区域法院就香港中文大学因一学生的精神健康状况而终止其大学课程的决定而面临的残疾歧视申索作出裁决

背景

2022年1月18日,区域法院在C v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22] HKDC 77 一案中,就香港中文大学终止一名患有《残疾歧视条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2条所指的抑郁症和广泛性焦虑障碍的学生的学业之决定作出裁断。

该学生(下称“C”)在未能满足毕业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完成她先前未能完成的作业提交了延长最长修业期的逾期申请。为了支持她的申请,C附上了由她的精神科医生签署的医疗报告作为支持证据,证明她由于诊断出的精神健康状况方面的困难而无法完成作业。然而,该大学拒绝了C的延期申请,并终止她修读课程。C随后在区域法院展开法律程序。C声称,该大学拒绝她的申请并终止她学业的决定是基于她的精神状况,该决策基础对她不利且是直接歧视。或者,C声称对最长修业期的死板应用间接歧视了那些需要长期请假的残疾人士。 C还投诉称,由于没有任何政策框架来解决该大学里残疾学生的需求,骚扰和伤害事件作为更广泛歧视模式的一部分而出现。

裁定

区域法院主要集中在该大学驳回C申请的决定是否完全基于C的精神病。C不仅申辩称该大学利用她的精神病作为拒绝她的理由,而且还称该大学使用了居高临下、陈规定型和傲慢的语言来支持这种看法。

区域法院并未在该大学的决定中发现直接歧视,并认为在终止信中提及C的病史是为了强调C在如此短时间内完成未完成的作业的压力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正如C希望该大学考虑她的健康状况一样,大学当然“可以而且应该考虑同样的情况”。这并不意味着该大学随后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定以她的残疾为由,且因此为直接歧视(§142)。

区域法院还驳回了C的间接歧视申索。余启肇法官认为,以相对可能性的准则衡量,没有理由认定相较其他学生,能够遵守适用于C的4年最长修业期的残疾学生(包括有与C一样的残疾的学生)要少得多。法院确信,为期4年的最长修业期有完全合法的目的,而且达到该目的的方法是合理的。此外,该大学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延期,保障了那些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在4年最长修业期内完成文学硕士课程的学生的权利。4年的最长修业期是有充分理由的,不存在相称性的问题(§173)。

值得注意的是,区域法院认为,只要申索人能够证明《残疾歧视条例》第6(a) 条所要求的直接歧视的重要事实和《残疾歧视条例》第6(b) 条所要求的间接歧视的重要事实,两项申索均能成功,而申索人在一个诉讼中提出这两项申索,从概念上并没有任何错误或异议(§83)。

区域法院在认定C的直接和间接歧视申索不成立后,亦驳回了C的受害的歧视之申索,认为其没有根据。

延申

虽然本案主要是关于一名学生向大学提出的申索,但该判决为雇主强调了一些要点。 在与有残疾的雇员打交道时,雇主自然会根据雇员的意愿在决策过程中考虑该雇员的残疾。然而,雇主应该仔细注意,作出决定时将残疾考虑在内和因残疾而作出决定(此举可能带有歧视性)之间只有细微的差别,除非后者属于《残疾歧视条例》第12(2)(c)(i)和(ii)条规定的例外。 该例外情况是指雇主认为该雇员因其残疾而无法执行特定工作的固有要求,或所需的便利条件会对雇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在平等机会委员会公布的《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中,“固有要求”是指对特定职业至关重要或固有的核心要求(§5.8),而 “合理便利”是指有残疾的雇员执行固有要求所需的服务或设施(§5.18)。因此,雇主应确保采取任何可能对雇员不利的行动或步骤的理由是合法的。 雇主还应妥善记录该等决策的原因。

详情请按这里查阅判决书全文。

Date:
4 July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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