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有关在香港对外国公司展开清盘程序的第二项门槛

若三项核心规定都被满足,香港法院可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中第327(3)条行使其颁令上诉人清盘的司法管辖权。如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Yung Kee 案件”) 解释,该三项核心规定如下:

(1)  有关公司须与香港有充分联系;

(2)  申请清盘令的一方从清盘令中获益的可能性须合理地存在;及

(3)  在分派公司资产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能够对当中一名或以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辖权。

(“三项核心规定”)

在最近的终审法院案件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中 (“Shangdong 案件”),终审法院提出了有关该三项核心规定中第二项规定 (“第二项门槛”) 的厘清,特别是有关符合第二项门槛的利益的性质。

有关的背景资料如下。于2016年10月,答辩人向上诉人(一家在香港及深圳上市的中国内地公司)就仲裁中获得胜诉的裁决(“该裁决”)下上诉人须缴付的款项,向上诉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但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款项。随后,答辩人向法庭提交清盘呈请。

在下级法院,上诉人接纳上述第一及第三项规定已被满足。 Shandong 案件于终审法院的争议点只局限于什么性质的利益才能满足第二项门槛。法院考虑到第二项门槛背后的原意是要确保清盘程序能为呈请人带来实际效用,裁定借着提交清盘呈请向上诉人施予商业压力以达至无争议债项的偿还为正当及相关的利益。法院解释,利益并不局限于法院颁布清盘令所产生的实体或金钱利益; 反之,清盘呈请所预期造成的影响力 (而非法院对清盘令的实际颁布)在第二项门槛下为合理的利益形式。上诉人提出,根据Yung Kee 案件,该利益必须来自法院颁布清盘令,而且必须为充分及实体的利益,并指出目前没有合理理由违背这项规定。就此论点,法院回应,这三项核心规定为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时所作出的自我约束,不应把其当作法定条文,而且法院可就其行使酌情权。

其实,第二项门槛亦已于较早前的案件中被讨论。在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td [2020] HKCFI 2940 (“Huiyuan 案件”) 、Re China Greenfresh Group Co Ltd ( the Company) [2021] HKCFI 1182 (“Greenfresh 案件”) 及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2361(“Grand Peace 案件”)中,Harris J裁定该等清盘呈请未能满足第二项门槛,以及呈请人必须以证据显示,颁布清盘令有可能为债权人带来实体及充分利益。虽然这点似乎与Shandong 案件并不一致,因为后者指出利益不应局限于法院颁布清盘令所产生的利益,而且不一定是金钱或实体利益,但透过以下方法,或可看出它们未必矛盾:

首先,它们的案件事实是可区分的。 Shandong 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有偿债能力,而且是在有利润的情况下经营,它只是抗拒偿还债项而已。而且,该债项不受争议。判案书第39段指出,受争议及不受争议的债项有很重要的区别,而过往的案例亦显示,向公司施予商业压力来达至无争议债项的偿还为完全正当的行为。再者,鉴于上诉人有偿债能力及在有利润的情况下经营,其在被施予商业压力后偿还该无争议债项的可能性或许足以成为为呈请人带来实际利益的原因。相反,在另外3个案件中,鉴于有关公司即使在清盘后亦未必有能力向呈请人偿债,清盘呈请所预期造成的影响力未必很大。这些案件似乎没有把清盘呈请所预期造成的影响力当作利益之一,而这可能代表清盘呈请所带来的商业压力及预期造成的影响力的相关性过于微不足道甚至并不存在。因此,虽然这些案件认可了颁布清盘令所产生的金钱利益或属实体性质的利益,而没有明确认可其他利益(例如是清盘呈请所预期造成的影响力),但这不应被解读为这些案件排除了任何并非来自颁布清盘令所产生的利益。

第二,在细阅Huiyuan 案件、Greenfresh 案件及Grand Peace 案件后似乎会发现,Harris J所指要有实体利益的实际可能的要求,是以假设性的或流于理论层面的潜在利益为对立,跟Shandong 案件中所指的利益并不一样 ─ 后者的利益已超越假设性的或理论的层面。另外,在最近的案件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HKCFI 1329中,法院判定第二项门槛已被满足,当中,法官指出第二项门槛并不高,呈请人只需显示有带来利益的实际可能,而且该很可能发生的利益的性质或程度应被弹性处理。因此, Shandong 案件及较早前的案例似乎未必有矛盾,或许只是其焦点不同。

在考虑以上各项因素后,似乎除了第二项门槛下的利益需为明显及实在而非只停留于假设或理论层面的现有要求外,Shandong 案件亦透过明确地指出有关利益应包含清盘呈请所预期造成的影响力的无形利益,厘清了有关的利益范畴。

Date:
28 June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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