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诉法庭裁定,仲裁庭应决定仲裁前的条件是否已被履行

许多合同规定,在诉诸仲裁解决争议之前首先要满足某些条件,如在展开仲裁之前需要进行调解。香港上诉法庭在最近的C and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中认为,如果各方同意就争议进行仲裁,法院将推定各方也同意由仲裁庭,而非法院,决定仲裁前的条件是否已被履行,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C and D (Arbitration)

该决定涉及一项仲裁协议,其中规定在提交仲裁之前,各方应以书面形式要求谈判(仲裁前的先决条件)。

各方同意相关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对在这种情况下先决条件是否已被履行,以及应由法院还是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前的先决条件是否已被履行(程序问题)有分歧。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程序问题是申索的可接纳性问题,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海外案例法将可接纳性问题定义为仲裁庭是否可以接纳申索并对此作出决定,而将管辖权问题定义为仲裁庭是否拥有审理该申索的管辖权,从而使该问题由法院决定。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博学的法官在两个方面犯了错误。首先,法院不应采用 ‘可接纳性‘和 ‘管辖权‘之间的区别,因为《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采用于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中没有这种区别。 其论据是,法条只规定了如果’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则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其次,即使存在该种区别,有关的仲裁前条件的性质关乎管辖权,因为在合同法中,如果协议受制于一个先决条件,在该条件发生之前,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

上诉法庭认为,虽然第34(2)(a)(iii)条中没有区分 ‘可接纳性’ 和 ‘管辖权‘,但该区别是一个植根于仲裁本身性质的概念,并可以适当地用以解释和应用第81条。该区别也可通过法例的诠释被适当承认,即,涉及申索的可接纳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的争议应被视为第34(2)(a)(iii)条项下’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的争议。归根结底,检验标准是各方是否有意由仲裁庭决定先决条件的履行问题。

上诉法庭进一步认为,仲裁前的程序条件是否被履行通常应由仲裁庭决定,以落实各方的推定意图,即由同一仲裁庭对各方关系产生的任何争议进行裁决,并通过仲裁实现对其争议的快速、有效和私下裁决。 只有当语言清楚地表明某些问题旨在被排除于仲裁员的管辖权之外时,这种推定的意图才会被推翻。

请于此处参阅判决全文。

要点

一个问题是否涉及 ‘申索的可接纳性’或 ‘仲裁庭的管辖权‘,取决于各方是否有意让仲裁庭决定该问题。如果各方打算限制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则需要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写明。

本所见习律师陆晋杰协助编写了这篇文章。

 

Date:
28 Novembe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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