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就香港诉讼涉及受内地监管的文件之透露提供指引

在天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清盘中)及另一人 对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2025] HKCFA 17的重大判决中,香港终审法院(下称「终审法院」)确认了香港法院有权向域外法院(包括内地)出具委托书 (letter of request),请求域外法院协助取得诉讼方本身管有的文件,以用于香港民事诉讼。该判决并厘清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下称「《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

背景

天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全资附属公司南浦国际有限公司(下统称「上诉人」)的清盘人,向罗兵咸永道(第一被告)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第二被告,并下称「答辩人」)提出诉讼,指控其为上诉人进行审计工作期间出现疏忽。

根据案件管理指示,答辩人在已存档并送达的文件清单中列举了其管有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但该等文件存放于其上海办事处(下称「第二被告的文件」)。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分歧:根据内地法律和法规,答辩人可否在未获相关内地部门事前批准下,将第二被告的文件由内地转移至香港。答辩人因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下称「财政部」)寻求指引。财政部其后发函,指示答辩人应透过《相互委托安排》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鉴于财政部的函件,答辩人依据《相互委托安排》向香港原讼法庭(下称「原讼法庭」)申请出具委托书,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以供香港诉讼程序之用。

原訟法庭拒絕出具委托書,理由如下:

i. 委托书一般为向海外非诉讼方取得证据而出具,而非用于取得诉讼方本身已管有的文件;

ii. 寻求域外法院的协助以确保文件的提交不属于《相互委托安排》所涵盖的适用范围;

iii. 内地法律并非全面禁止转移所有第二被告的文件,仅禁止转移含有机密、敏感或其他受限信息之文件;以及

iv. 鉴于申请委托书之延误,若法庭在现阶段出具委托书,将对审讯准备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并打乱审讯时间表。

香港上诉法庭(下称上诉法庭)推翻原讼法庭的裁决,并下令出具委托书。上诉人其后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上诉法庭下令出具委托书的裁决。

香港法院是否有权出具委托书

终审法院确认,香港法院出具去函委托书 (outgoing letter of request)(即香港法院向域外法院(包括内地法院)去函请求协助)的权力源自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辖权,而非源自法例或《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下称「《高等法院规则》」)。这与香港法院就域外法院所出具的来函委托书 (incoming letter of request) 而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截然不同,因其受《证据条例》(第8章) 第VIII部管辖。

终审法院亦认为本宗上诉的案情至为关键,即包括:

  • 内地法规禁止在未经相关内地部门批准下将文件由内地转移到香港。据此,本案中出具委托书的申请是为取得该等批准,并确保第二被告的文件得以在香港呈堂;
  • 财政部的函件表明,应依《相互委托安排》所设立的司法互助渠道向内地法院请求协助,以取得审计工作底稿来用于在香港的诉讼;以及
  • 香港法院在行使出具去函委托书的权力时,须遵守《高等法院规则》的基本目标,以确保争议依诉讼双方的实质权利获公平解决。

此外,终审法院拒绝接纳上诉人所提出的「对等原则」(equivalence principle) ,即法院出具去函委托书的管辖权应仅限于法院会因应来函委托书而作出命令的情况。虽然香港法院应避免在无合理理由相信域外法院会受理相关请求下出具来函委托书,但终审法院认为,本案具备足够理由相信内地法院会受理该请求。

终审法院亦指出,在本案中出具委托书并不会免除答辩人的文件透露责任,因为其身为香港诉讼的一方,仍须履行该责任。

因此,在《相互委托安排》所涵盖的范围的前提下,终审法院认为无充分理由限制香港法院在本案中行使固有的司法管辖权以出具委托书。

该委托书是否属于《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

终审法院认为,《相互委托安排》属于行政安排,并不是法律规则,其目的在于促进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的司法合作。因此,不应以狭窄或过于形式化的方式诠释《相互委托安排》。虽然理论上香港法院可在没有《相互委托安排》的情况下向内地法院出具委托书,但终审法院裁定此权力仅在委托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下才会行使,否则便没有合理基础相信内地法院会受理该委托书。

终审法院亦认为,为裁定本案的委托书是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所涵盖的适用范围,上诉法庭对内地法律的以下裁定须纳入考虑,即是上诉法庭尤其已指出,答辩人已证明若其未获相关内地部门批准而将第二被告的文件转移至香港,其将会面临违反内地法律的实际风险。此外,财政部的函件明确指出,向上诉人提供第二被告人的文件的请求「属于司法范畴」,因此香港法院可依据《相互委托安排》向内地法院请求协助取得该等文件。

有鉴于此,由于有充分理由相信内地法院会受理本案的委托书,终审法院裁定本案的委托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

上诉聆讯后的事宜

上诉聆讯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委托书退回香港法院,并在其函件中表示,由于出境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法院无法下令将第二被告的文件转移至香港使用。不过,其函件重申,仍可透过司法协助渠道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终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与财政部的函件内容明显不一致,因为双方似乎均认为对方有责任审批第二被告的文件以出境至香港。终审法院因此判断,两封信函均表明,本案中审计工作底稿的提交属于《相互委托安排》的适用范围。但亦承认,内地法院在依据《相互委托安排》采取行政程序前,可能需要确信有关文件的转移出境已获相关部门批准。无论如何,委托书的退回并未影响终审法院的裁决,因其与上诉的争议点并无直接关联。

重要启示

本案是终审法院审理的首宗涉及出具委托书以促进诉讼一方披露相关文件(即己方在内地存放的审计工作底稿)供香港民事诉讼使用的案件。终审法院的裁决对《相互委托安排》采取了更灵活的诠释。此举或有助香港法院在本港与内地的跨境争议中更广泛地出具委托书,从而强化司法协助,并促使涉及跨境提取关键证据的争议能够实质地解决。

完整判决可于此查阅 (仅提供英文版本):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3457

 

Date:
12 Novem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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