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Tenwow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and Anor v PricewaterhouseCoopers (a Firm) and PricewaterhouseCoopers Zhong Tian LLP [2024] HKCA 1193一案中,香港上诉法庭指令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letter of request)。该委托旨在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请求将审计工作底稿从内地转移至香港(“《安排》”)。
该案件涉及天喔集团及其子公司的清盘人对普华永道及普华永道中天(一家于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审计疏忽索赔。清盘人指控普华永道中天未能发现公司通过向三家供应商预付款项,以及向与一名董事及其关联方有关的非集团公司提供非法财务资助的方式进行的挪用资金行为,从而违反了其职责。
关于审计工作底稿,清盘人要求普华永道中天提供材料,尤其是其审计工作底稿;然而,普华永道中天对此提出异议,称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全面禁止未经授权将审计工作底稿转移至境外。
《安排》
依据《安排》第六条,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a) 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b) 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及
(c) 勘验、鉴定。
上诉法庭的判决
依据《安排》,普华永道中天向香港原讼法庭提起申请,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然而,陈健强法官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委托书通常用于从非诉讼当事人处获取证据,或最多用于获取一方在境外提供的证据,而非用于文件的出示及证据披露。此外,陈健强法官认为,获取内地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属于《安排》第六条所提到的类别,因此该《安排》不适用于本案。
在上诉中,香港上诉法庭判决上诉得直并指令发出委托书,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a) 从广义上讲,委托书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文件,法院通过该文件依据条约或基于礼让与互惠原则,向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寻求协助。尽管委托书通常用于从第三方处获取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其用于协助一方诉讼当事人履行其自身的证据披露义务。因此,鉴于另一司法管辖区存在法律障碍,使用法院对法院的请求程序以协助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自身文件,在原则上并无不当;
(b) 委托书仅是一项请求。发出委托书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权力从属于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刑法。是否发出委托书是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无需忽视或优先考虑境外法律。即使在请求发出后,法院仍对其程序保留完全控制权;
(c) 在审阅了相关的内地法律法规后,由于缺乏对专家证人的口头盘问以及缺乏有关内地最新一项法规的专家证据,上诉法庭对作出任何明确的内地法律认定持谨慎态度。尽管如此,上诉法庭认定,普华永道中天已证明,若未经内地相关部门事先批准,普华永道中天将其审计工作底稿的副本直接移交香港清盘人,确实存在其在内地受到处罚的风险;
(d) 使用法院对法院的程序是合理的,因为就审计工作底稿在司法程序中的移交所需的任何批准,均应依据适用的司法协助协议进行申请;
(e) 《安排》旨在为两地诉讼当事人高效、确定地获取民商事证据提供便利。因此,没有理由将《安排》解释得如此限制,以排除当前向内地相关部门申请批准的请求。通过委托书寻求的协助属于《安排》的范畴,并且与内地法律的政策相一致;及
(f) 关于基于“徒劳无益”提出的反对意见,上诉法庭认定,在缺乏任何证据详细说明以往案件中委托书的处理情况或其未被执行的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推断本案中的委托书将是徒劳的。
启示
审计工作底稿是公平处理针对审计师疏忽索赔的关键文件。本案系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成功申请发出委托书以请求转移审计工作底稿之首例,为日后涉及将此类文件从内地转移至香港的申请(特别是在审计疏忽索赔案中)开创了先例。上诉法庭的判决体现了对《安排》更灵活的解释,有望推动香港与内地未来在民商事案件中进一步相互协助以实现跨境提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