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讼庭再次就仲裁协议对清盘呈请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决

继本所在2020年8月刊登的法律动态文章(仲裁条款是反对清盘呈请的王牌吗?)后,原讼庭最近在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HCCW 219/2021)一案中,再次就管辖清盘呈请中所涉及债务的仲裁协议对清盘呈请的法律效力作出裁断。

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一案中,因香港百源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按照法定要求偿债书向呈请人缴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下所欠的货物价格,呈请人以该公司无力偿债为由,申请将该公司清盘。除其他条款外,该销售合同规定,合同下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公司提出撤销清盘呈请的其中一个理由为债项在”表面”上存在争议,因此案件应提交仲裁庭进行裁断。

该公司的代表大律师没有敦促法院采纳传统方针(即债务人公司只有在能够证明己方有一个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搁置清盘申请)或Lasmos案方针(即如果(a) 债务人争议有关债项 ;(b) 仲裁条款涵盖该争议;及(c)债务人公司采取行动并展开仲裁程序,则清盘呈请一般应予以撤销)。反而,该公司的代表大律师提出,法院应采纳新加坡法院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 第60-74段及英国法院在Salford Estates (No.2) v Altomart Ltd (No.2) [2015] 1 Ch 589中提出的方针,即如果法院发现债项存在”表面”争议,法院则应撤销清盘呈请。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裁定,区分”表面”争议标准(即新加坡及英国法院采纳之方针)和 “基于实质理由的真诚争议”标准(香港法院采纳之方针)之间的语言差异没有任何意义。真正的测试应为债务人是否能够证明案中存在 “真正的债务争议,并需要由法庭或仲裁庭来裁定” (“a genuine dispute on the debt which requires determination of a tribunal. “)。除了对传统方针予以认同外,法官更裁定法院在行使酌情权时,应 “对各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和其他相关情况给予相应的比重” (“give considerable weight to the fact that there i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other relevant circumstances“),以决定是否将公司清盘。

虽然传统方针的支持者和Lasmos案方针的支持者之间的争辩将在上级法院作出裁决前持续下去,但日渐清晰的是,原讼庭普遍认同关淑馨副庭长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提出的附带意见,并偏向采纳传统方针。虽然在传统方针下,仲裁协议将不会被视为撤销清盘呈请的 “王牌”,但与讼方之间存在的仲裁协议预料将成为反对清盘呈清的一个重要因素。

详情请按这里查阅判案书全文。

Date:
28 April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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