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香港法院愿意向有偿债能力公司的境外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的最新发展以及对银行的讯息: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在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偿债能力的实体) 的临时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同时借这机会告知银行及其他机构,临时清盘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确赋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规权力。

这案件牵涉一所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 (下称「公司」),它是一所有偿债能力以及于开曼群岛被临时清盘的公司。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在开曼群岛法院被委任。

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一直尝试取得该公司于香港的资产,而不意外地,该等共同临时清盘人需要获取本地认可令。

本案有两大争论点:-

  1. 法院应否向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予以认可和协助; 及
  2. 鉴于Harris J在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的判决 (当中提出,除某些特殊情况外,法院只可向认可于有关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境内进行的境外清盘程序须 – 请见我们较早的文章),在本案的主要利益中心并非开曼群岛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共同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应否仍获得批准。

就第一项争论点,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认可和协助的原则不能应用于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反之,与跨境破产原则无关的法律冲突原则应被采用。而就国际私法而言,如果位于公司的注册地的境外法院发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盘人 (就如本案一样),该清盘人将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过委任所得到的权力。

就第二项争论点,法院裁定,虽然于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讨论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个有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只是在寻求一个能肯定其拥有于公司注册地被委任时被赋予的权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样),则这些因素并不相关。 Harris J亦解释,如果该境外清盘的对象为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则不会被纳入为修正普遍主义,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体清偿程序。

在给予银行和「成熟机构」的讯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们有关他在其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说的内容 – 无论是有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盘人无需获得本地认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册及纪录。 (就有偿债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盘人可这样做的能力可来自在公司注册地同时亦是发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赋予的权力。) 如果银行坚持境外清盘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为公司代理应有的权力仍要先获得本地认可令作先决条件,以及如果该银行被列为申请的一方,则该银行会面临需承受不利讼费令的风险。

至于境外清盘人若要处理公司在香港的资产是否仍要获得本地认可令,这一点在Harris J于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决书中仍没有被清楚说明,但至少就无力偿债的公司清盘而言,似乎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Date:
19 July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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