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诉法庭撤销争议性遗嘱认证程序中的简易判决 – 评析 焦微 诉 叶银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

香港上诉法庭于焦微 叶银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中,接纳了被告人就原讼法庭判予原告人的简易判决提出的上诉,撤销了原告人为以严谨的法律形式认证遗嘱而申请的简易判决,并重申在此类诉讼中,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判予简易判决。

背景

死者与第一被告人于1981年1月结婚。他们的儿子,即第二被告人,于1981年12月出生。约在2019年,死者与原告人展开婚外情。原告人其后于2021年11月诞下一子 (下称「幼子」)。

死者于2022年9月8日去世。在其生前,死者曾立下三份遗嘱:

  1. 2021年10月6日的遗嘱 (下称「第一份遗嘱」):死者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物业及剩余遗产遗赠予二人;
  2. 2022年6月15日的遗嘱 (下称「第二份遗嘱」):死者委任第二被告人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物业及剩余遗产遗赠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惟其中一项物业则遗赠予幼子; 及
  3. 2022年7月26日的遗嘱 (下称「第三份遗嘱」):死者委任原告人为遗嘱执行人,并将其物业及权益遗赠予原告人。第三份遗嘱亦载有声明,指死者决定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排除在其遗产的任何权利之外,理由是二人在死者于2022年2月左右确诊癌症及住院后,未有给予照顾及提供医疗及生活开支方面的协助。

第一份遗嘱和第二份遗嘱均由一名律师曹女士拟备。曹女士多年来一直负责处理死者物业交易事宜。

第三份遗嘱则由另一间律师事务所拟备,并在该所的一名律师 (下称「连先生」) 及一名职员的见证下订立。同日,在签署第三份遗嘱之前,一名精神科医生据称证明死者精神健全,并具备订立第三份遗嘱的能力。

死者去世后,原告人展开本次遗嘱认证程序,以提呈第三份遗嘱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对第三份遗嘱提出质疑,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 第三份遗嘱是在死者不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时订立的;
  • 死者订立第三份遗嘱时的具体情况,令人质疑死者当时是否知悉并允许该遗嘱的内容;
  • 第三份遗嘱的订立是原告人对死者施加不当影响所致,尤其考虑到双方的婚外关系及幼子的出生; 及
  • 第三份遗嘱未能反映死者对其遗产分配的真实遗愿,因该遗嘱是死者在确诊癌症及入院后订立的。

原讼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人所提出的明确证据,而且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应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或为其他理由应予以审讯。因此,原告人成功取得简易判决,以严谨的法律形式认证第三份遗嘱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其后就该简易判决提出上诉。

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接纳被告人的上诉,撤销原讼法庭的简易判决,并无条件批予被告人对诉讼作出抗辩的许可。

上诉法庭认为,基于本案具有以下显著特征,被告人应获得机会在审讯中质疑原告人所依赖的各证人之证供:-

遗产分配的重大改变: 尽管第二份遗嘱和第三份遗嘱的订立时间只相隔一个多月,但后者却彻底改变了死者的遗产分配安排,完全剥夺了第一被告人 (与死者结婚41年) 、第二被告人 (死者的长子),以及幼子的继承权。上诉法庭不同意原审法官认为此事毫无可疑之处的看法,并指出死者在第二份遗嘱中曾审慎地为幼子作出遗赠安排 (而第三份遗嘱中却没有类似的遗赠安排)。由于被告人对原告人指称他们没有照顾死者及/或支付死者的医疗及生活费用的指控提出重大异议,上诉法庭认为,被告人应获得充分和适当的机会,在审讯中就原告人指其因没有照顾死者而遭完全剥夺继承权的说法提出质疑。

前律师拒绝为死者拟备新遗嘱: 根据第一被告人所存档的非宗教式誓词,鉴于(一)死者在第二份遗嘱订立后不久提出拟备新遗嘱的要求; 及(二)拟议的内容与前两份遗嘱有显著的差异,故此曹女士对死者精神状况有所疑虑,因而拒绝了死者所提出拟备新遗嘱的要求。原审法官未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证供给予考量,认为若没有曹女士亲自作出的誓词,第一被告人所述仅属其个人看法。此外,原审法官认为,曹女士就死者是否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的疑虑并不重要,因为她并未核实死者完全改变遗产分配安排的原因。原审法官高度重视精神科医生的评估和连先生的证供,认为死者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上诉法庭认为曹女士与死者相识已久,多年来负责处理其大部分的物业交易事宜,并曾为其拟备第一份遗嘱和第二份遗嘱。基于曹女士在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中保持中立,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她应该不会拒绝死者提出拟备新遗嘱的要求。因此,曹女士拒绝为死者拟备新遗嘱一事值得深入审视,而不应在未经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循简易判决程序否定。

第三份遗嘱的起草律师获授指示的具体情况不明: 被告人依据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一案的第二项原则,促请法庭在审视支持第三份遗嘱有效签立的证据时应保持警惕和谨慎,原因是该遗嘱是由连先生拟备,而连先生是由最终代表原告人处理本遗嘱认证程序的律师介绍予死者的。原审法官拒绝接纳此论点,并认为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人 (第三份遗嘱的受益人) 曾将连先生介绍予死者,所以Barry v Butlin 一案的第二项原则并不适用。上诉法庭认为,连先生获委聘的情况仍属不明,尤其是没有证据显示连先生曾代表死者处理任何事务。因此,Barry v Butlin 案中的第二项原则是否适用,应留待审讯中裁定,而非以简易判决方式处理。

评估死者是否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明显有误: 被告人质疑,精神科医生对死者是否具备订立有效遗嘱能力的评估中存在错误,因为尽管死者未能完成某些项目,但他仍在该评估中获得分数。原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既不是医学专家,亦没有该评估的相关评分标准,故无资格质疑精神科医生的评估,并据此驳回相关指控。上诉法庭不同意此等看法,并认为死者在评估中所犯的错误 (或可能的错误) 在其填写的评估表上显而易见。故此,让被告人有机会在审讯中向该精神科医生作出查询及进行盘问实属合理。

基于上述具争议性的显著特征,并考虑到死者在订立第三份遗嘱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上诉法庭信纳本案存在若干应予以审讯的争论点或有争议的问题。因此,上诉法庭撤销了原讼法庭所作出的简易判决。

重要启示

本案例提醒我们,在有争议性的遗嘱认证程序中,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是对物诉讼 (in rem) 并具调查性质,而简易判决只会在最明确无疑的案件中才会作出。若案件中的指控涉及多份遗嘱,且对遗产分配有重大改变、剥夺近亲的继承权、及/或涉及死者缺乏具备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以全面审讯来审视此类指控方为恰当。

完整判决可于此查阅 (仅提供英文版本):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0771&currpage=T

 

Date:
16 October 2025
Practice Area(s):
Key Cont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