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庭裁定海外合併獲豁免香港印花稅

上訴法庭最近在Nomura Funds Ireland Plc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2021] HKCA 1040一案作出判決,裁定香港證券在合併中以全面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1]方式歸屬在香港法律下不產生印花稅。在這個判決之前,並沒有成文法規定印花稅是否適用於持有香港證券之公司的海外合併,本案是香港法院第一次確認該立場。

  1.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Nomura集團内之兩個基金的合併(「該合併」)所引起的爭議。

上訴人Nomura Funds Ireland Plc是一家在愛爾蘭註冊成立的投資公司,其結構為由不同子基金組成的傘子基金。根據歐洲聯盟發布的一項指令,上訴人是愛爾蘭中央銀行根據歐洲聯盟發布的一項指令授權的可轉讓證券集體投資計劃(「UCITS」)。Nomura Funds Ireland – China Fund(「接收子基金」)為上訴人的其中一個子基金。

Nomura Funds(「盧森堡Nomura」)是另一家在盧森堡註冊成立的投資公司,並同為UCITS。Nomura Funds – China Opportunities(「併入子基金」)是盧森堡Nomura唯一的子基金。該併入子基金的資產全部均為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證券(「該等香港證券」)。

上訴人和盧森堡Nomura擬根據有關UCITS的盧森堡法律(「盧森堡UCITS法律」)及基於一份名為《共同合併建議書》(《共同合併建議書》)的書面文件中的主要條款草稿(見下文)合併該接收子基金和該併入子基金:

  • 該合併將根據盧森堡UCITS法律的相關條文進行;
  • 在該合併生效當天,該併入子基金會將其所有資產和負債作為實物出資轉讓予該接收子基金,換取該接收子基金將發行的股份,該等股份將發行予該併入子基金之唯一股東,即Samba Capital and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一家在沙特阿拉伯註冊成立的公司;及
  • 該併入子基金的股份將被註銷,盧森堡Nomura將不復存在。

根據盧森堡UCITS法律,如合併的UCITS是在盧森堡成立的,而其要與另一個UCITS合併的話,合併各方準備的《共同合併建議書》草稿必須先行得到盧森堡金融業監管委員會(「金融監管會」)的批准,金融監管會将決定合併各方共同準備的《共同合併建議書》草稿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條件。

金融監管會在2015年3月通知盧森堡Nomura 其不反對該合併。該合併在2015年4月進行,其後該併入子基金的資產,即該等香港證券,轉讓予該接收子基金。盧森堡Nomura及後在2015年5月撤銷註冊。

  1. 本案的爭議

該等香港證券是《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下稱《印花稅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香港證券,而轉讓香港證券的任何實益權益可按《印花稅條例》第4條和附表1第2(3)類予以徵收印花稅。本案的實質爭議點是該合併是否構成《印花稅條例》中所指的香港證券實益權益的「轉讓」。

上訴人按《印花稅條例》第 27(5) 條就該等香港證券的歸屬尋求寬免從價印花稅,理由是 (i) 該等香港證券沒有「轉讓」,只有「傳轉」(transmission),而該傳轉是通過盧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而完成的,而非通過《共同合併建議書》的施行而完成的;和 (ii) 該等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並無根據《共同合併建議書》轉到另一方,因爲根據盧森堡 UCITS 法律,該等香港證券的歸屬構成「傳轉」或「全面繼承」, 因此,《共同合併建議書》不應是《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2(3) 類的「可加蓋印花」的文書。 上訴人的觀點獲兩份盧森堡法律意見(「盧森堡法律意見」)的支持,且該等意見已提交給印花稅署署長(「署長」)。

署長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裁定《共同合併建議書》可予徵收從價印花稅,因為 (i) 該合併是如同在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般實行;和 (ii) 訂立《共同合併建議書》之目的是進行一項轉移該等香港證券之實益權益的交易。

  1. 區域法院的決定

上訴人上訴到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支持署長的立場,理由是 (i) 《共同合併建議書》指明資產和負債轉移到該接收子基金將「按照」盧森堡UCITS法律進行(而非「通過」盧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來完成); (ii) 「轉讓」(通過自願行為)和「傳轉」(通過法律的施行)之間的區別(如有,及在其他情況下(例如公司法))與本案完全無關,尤其是署長同意就《印花稅條例》附表 1 第 2(3) 類而言,「轉讓」應以其自然和一般的含義去解釋,即「某人放棄某物給予另一人」;及 (iii) 盧森堡法律意見相互之間並不一致,第二份法律意見缺乏法律分析,且從盧森堡UCITS 法律的法定條文的字面來看也不支持第二份法律意見,因此,應對《共同合併建議書》徵收印花稅。

  1. 上訴法庭的決定

上訴法庭推翻了區域法院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勝訴。 上訴法庭裁定,《共同合併建議書》本身並非一份可加蓋印花的文書,且該等香港證券的實益擁有權並無改變。 上訴法庭在判決中列出了上訴人提出的每項上訴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區域法院拒納盧森堡法律意見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或者,區域法院加插其對盧森堡 UCITS 法律的詮釋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法庭認為盧森堡法律意見彼此之間並無不一致,區域法院不接受該等意見是錯誤的。 事實上,上訴法庭裁定,盧森堡律師提供了明確且有說服力的理由以支持他們的觀點,即該等香港證券在該接收子基金中的歸屬是通過法律上的傳轉而非通過《共同合併建議書》來實現的。

第三項上訴理由:區域法院裁就徵收從價印花稅而言「轉讓」和「傳轉」並無重大分別是否法律上的錯誤?

基於上述的論據,上訴法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第三項上訴理由,然而,為了完整起見,法庭提出了其看法,認為儘管盧森堡 UCITS 法律的相關條文中並未提及「傳轉」一詞,該合併仍符合法律上全面繼承之必要的標準。對法庭來說,該等香港證券通過全面繼承的方式歸屬於該接收子基金並因此無須在《印花稅條例》下繳納印花稅是明顯的。

第四項上訴理由:如該等香港證券被「轉讓」,該「轉讓」會否因其下沒有實益權益轉移而根據《印花稅條例》第 27(5) 條獲豁免?

基於上述結論,上訴法庭認為無需考慮第四項上訴理由。

  1. 退還印花稅不獲利息

本案值得留意的另一點是,在上訴法庭命令署長全數退還上訴人所繳付的印花稅款項後,上訴人就已繳付的印花稅的退款要求8%年利率的利息,由其向署長繳付印花稅當天開始累計,上訴人的理由為 (i) 普通法的復還原則,即署長因印花稅款項已經繳付得到的好處和使用上述的款項而不當地獲得利益;及 (ii)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條,根據該條,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恰當的利率,為法院作出了判決的債項或損害賠償加上單利。

上訴法庭拒絕了上訴人的要求並同意署長的看法,即上訴人無權就退款獲得利息,因為《印花稅條例》下的法定上訴機制無意就任何印花稅繳納人推翻了署長的評定而獲得的任何退款給予利息。在本案中,《印花稅條例》第14條規定印花稅繳納人對署長的評定提出上訴的法定機制。上訴法庭認為立法機關之目的是《印花稅條例》第14條提供了唯一的上訴機制,該機制列明了可追討錯誤評定的印花稅的情況和條件。上訴法庭留意到,從政策而言,立法機關已平衡了即使上訴正進行中仍應先向政府庫房支付印花稅的需要和任何印花稅繳納人如上訴得直後可能承受的影響,因此,立法機關不擬容許就任何此等獲追討的金額支付利息。

  1. 從本案中學習到的要點

本案為海外合併所產生的印花稅問題確立了香港的法律的先例。本案也確認了香港證券通過全面繼承的方式「轉讓」(即存續的實體通過法律的施行繼承被合併實體的所有資產和負債,從而使得在合併後,前者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如後者)不應產生任何應予徵收的印花稅。雖然在本案中被「轉讓」的基礎資產是香港證券,但預料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1] 普遍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原則源於羅馬法。簡而言之,普遍繼承原則規定,如果公司成立地的法律承認公司人格由另一個公司實體繼承,則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將承認公司轉變後的身份及承認繼承者將繼承其前任者的所有權利和負債。由於該原則在本案中並無爭議,我們不會本通訊中繼續探討該原則。

Date:
11 Septembe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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