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庭再次就仲裁協議對清盤呈請的法律效力作出裁決

繼本所在2020年8月刊登的法律動態文章(仲裁條款是反對清盤呈請的王牌嗎?)後,原訟庭最近在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HCCW 219/2021)一案中,再次就管轄清盤呈請中所涉及債務的仲裁協議對清盤呈請的法律效力作出裁斷。

Re Hong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imited一案中,因香港百源國際商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未能按照法定要求償債書向呈請人繳付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下所欠的貨物價格,呈請人以該公司無力償債為由,申請將該公司清盤。除其他條款外,該銷售合同規定,合同下的所有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公司提出撤銷清盤呈請的其中一個理由為債項在”表面”上存在爭議,因此案件應提交仲裁庭進行裁斷。

該公司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敦促法院採納傳統方針(即債務人公司只有在能夠證明己方有一個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或擱置清盤申請)或Lasmos案方針(即如果(a) 債務人爭議有關債項 ;(b) 仲裁條款涵蓋該爭議;及(c)債務人公司採取行動並展開仲裁程序,則清盤呈請一般應予以撤銷)。反而,該公司的代表大律師提出,法院應採納新加坡法院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 第60-74段及英國法院在Salford Estates (No.2) v Altomart Ltd (No.2) [2015] 1 Ch 589中提出的方針,即如果法院發現債項存在”表面”爭議,法院則應撤銷清盤呈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裁定,區分”表面”爭議標準(即新加坡及英國法院採納之方針)和 “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標準(香港法院採納之方針)之間的語言差異沒有任何意義。真正的測試應為債務人是否能夠證明案中存在 “真正的債務爭議,並需要由法庭或仲裁庭來裁定” (“a genuine dispute on the debt which requires determination of a tribunal. “)。除了對傳統方針予以認同外,法官更裁定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時,應 “對各方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事實和其他相關情況給予相應的比重” (“give considerable weight to the fact that there i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other relevant circumstances“),以決定是否將公司清盤。

雖然傳統方針的支持者和Lasmos案方針的支持者之間的爭辯將在上級法院作出裁決前持續下去,但日漸清晰的是,原訟庭普遍認同關淑馨副庭長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提出的附帶意見,並偏向採納傳統方針。雖然在傳統方針下,仲裁協議將不會被視為撤銷清盤呈請的 “王牌”,但與訟方之間存在的仲裁協議預料將成為反對清盤呈清的一個重要因素。

詳情請按這裡查閱判案書全文。

Date:
28 April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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