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償還計劃的作用是妥協債務,從而重組一所無償債能力的公司。對上市公司而言,債務償還計劃能協助其解除其盤中臨時停牌及避免除牌。然而,這衍生了債務償還計劃能妥協什麼債務的問題。尤其是,一個債權人在債務由外國法律規管的情況下,能否仍在香港提交或延續一個清盤呈請?
最近的案件Re Rare Earth Magnesium Technology Group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1686考慮了這些問題。
稀鎂科技集團是一個典型在海外 (百慕達) 成立的實體,其股份在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軟性臨時清盤人在2020年7月被委任至這公司,並隨後在2020年8月被香港法院認可。
這公司的主要債務來自其由香港法律規管的無抵押附息證券。它期望能透過債務償還計劃解除其無抵押債務及重組其債務,從而避免清盤及使其回復其償債能力及持續經營。這債務償還計劃被所需的大多數債權人批准。
在考慮應否批准這債務償還計劃,Harris J考慮了Re 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467中的原則,特別是:-
法官認為這債務償還計劃能滿足這些要求,並因此批准了這債務償還計劃。
值得關注的是法官就被債務償還計劃妥協的債務以及其他地方是否需要並行債務償還計劃的討論。這問題引申到Gibbs (以該英國案例命名) 的規則。
Gibbs的規則指出,若要解除債務,必須根據規管該債務文件的管轄區的法律來妥協該債務。Harris J判定,這債務償還計劃因此會在海外被認可及有效,因為要被妥協的債務大部分都受香港法律規管,亦即是,該妥協會以一個實質香港法例的事項來發生,因此任何其他管轄區均不需要並行的債務償還計劃。再者,法官亦指出,百慕達、開曼群島、及其他海外管轄區全都遵循Gibbs的規則,因此這債務償還計劃在這些管轄區亦會有效。
Harris J進一步指出,如果一個債權人接受海外破產程序的管轄,他會被視作已接受其合約權利將被海外破產程序的法律規管。因此,一個海外管轄區的法院所批准、用來妥協香港法律規管的債務的債務償還計劃將在香港被視為對接受該外地法院司法管轄的債權人有約束力。這債務償還計劃不會對沒有在該外地管轄區參與計劃程序或任何有關的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約束力。
但是,舉例說,如果一個債權人的債務由美國法律規管,而他卻沒有接受美國破產程序的管轄或參與香港的債務償還計劃,他能否仍在香港針對一所公司提交或延續一個清盤呈請?
尤其是,在香港上市的內地企業集團很多時候也會籌集美國法律規管的債項,然後再在海外管轄區用受美國破產法第十五章認可的債務償還計劃妥協該債務。在這種情況,Harris J認為 (並以附帶意見的方式發表) 由於第十五章只是程序上的運作以防止任何債權人對債務人在美國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以及它並不會解除債務 (與第十一章相反),因此,它不會防止該債權人在香港針對任何公司提交清盤呈請。
繼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中發表了其附帶意見後,一個美國案件Re Modern Land (China) Co. Ltd 2022 WL 2794014考慮了這問題。在該案件中,Martin Glenn法官對於第十五章的效力持有不同的看法。在這案件中,該公司尋求就開曼群島批准以及修改或解除紐約法律規管的債務的債務償還計劃的認可。
在決定這開曼群島的債務償還計劃能否在海外被認可及執行,Martin Glenn法官提述了Harris J在Rare Earth Magnesium的附帶意見,並帶出其相反看法 – 就美國法律規管的債務而言,若該債務解除是由美國破產法院透過第十五章認可及執行,則可被視作為在海外恰當地被解除,條件是:-
除此之外,Martin Glenn法官提出了「第十五章限制美國破產法院的權力去禁止在美國領域管轄權外的行為,但這並不會減少紐約法律規管的債務解除的控制力 [原文如此]。」
由於美國法院已確定了第十五章的程序能妥協或解除美國法律規管的債務,因此,似乎一個債權人若擁有這種債務的話,該不能在香港提交清盤呈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