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香港法院願意向有償債能力公司的境外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的最新發展以及對銀行的訊息: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Th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2022] HKCFI 1994 中, Harris J 裁定向Seahawk China Dynamic Fund (一所有償債能力的實體) 的臨時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同時藉這機會告知銀行及其他機構,臨時清盤人能在香港行使委任令向其明確賦予的公司代理人的常規權力。

這案件牽涉一所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公司」),它是一所有償債能力以及於開曼群島被臨時清盤的公司。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在開曼群島法院被委任。

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一直嘗試取得該公司於香港的資產,而不意外地,該等共同臨時清盤人需要獲取本地認可令。

本案有兩大爭論點:-

  1. 法院應否向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予以認可和協助; 及
  2. 鑑於Harris J在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2] HKCFI 1789的判決 (當中提出,除某些特殊情況外,法院只可向認可於有關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境內進行的境外清盤程序須 – 請見我們較早的文章),在本案的主要利益中心並非開曼群島的情況下,本案中的共同臨時清盤人的申請應否仍獲得批准。

就第一項爭論點,法院裁定,普通法就認可和協助的原則不能應用於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反之,與跨境破產原則無關的法律衝突原則應被採用。而就國際私法而言,如果位於公司的註冊地的境外法院發出了命令以委任清盤人 (就如本案一樣),該清盤人將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行使透過委任所得到的權力。

就第二項爭論點,法院裁定,雖然於Global Brands案件中所討論的因素仍然成立,但如果一個有償債能力的公司的清盤人只是在尋求一個能肯定其擁有於公司註冊地被委任時被賦予的權力的命令 (就如本案一樣),則這些因素並不相關。  Harris J亦解釋,如果該境外清盤的對象為有償債能力的公司,則不會被納入為修正普遍主義,而且更接近「私人安排」而非集體清償程序。

在給予銀行和「成熟機構」的訊息中,Harris J提醒了它們有關他在其較早案件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及Capital Asia LP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 [2016] HKEC 2377) 中所說的內容 – 無論是有沒有償債能力的公司也好,其境外清盤人無需獲得本地認可令亦可存取公司的簿冊及紀錄。(就有償債能力的公司而言,其清盤人可這樣做的能力可來自在公司註冊地同時亦是發出委任令的地方所賦予的權力。) 如果銀行堅持境外清盤人即使在香港行使不超越作為公司代理應有的權力仍要先獲得本地認可令作先決條件,以及如果該銀行被列為申請的一方,則該銀行會面臨需承受不利訟費令的風險。

至於境外清盤人若要處理公司在香港的資產是否仍要獲得本地認可令,這一點在Harris J於最新的Seahawk案件的判決書中仍沒有被清楚說明,但至少就無力償債的公司清盤而言,似乎這依然是必要的做法。

Date:
19 July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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