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產程序合作機制在認可和協助要求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的情況下如何應用

香港高等原訟法庭(以下簡稱“法庭”)在最近的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一案中,就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共識(以下簡稱“該合作機制”)提供了有用的指引。自該合作機制在2021年生效以來,香港法院僅在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及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817兩宗案件中認可和協助內地法院委任的破產管理人。

在本案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法院”)就內地成立的廣東海外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委任的破產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請認可和協助。原訟法庭需要考慮在廣州法院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個試點法院[1]之一的前提下是否能夠根據該合作機制的條款向香港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

原訟法庭首先重申,認可及協助由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委任之國外公職人員的司法管轄權源自於普通法。該合作機制以及《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程序 – 實用指南》(以下簡稱“該實指南”)僅用於規定作出申請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即使該合作機制沒有擴展至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例如本案中的廣州法院),法院並不會考慮這一點,因為對等原則並非普通法下提供認可及協助的必要條件。試點法院以外的法院是否適合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儘管如此,原訟法庭指出,作為慣例以及為確保一致性,日後如果請求書由試點法院外的法院發出,尋求認可及協助的申請人理應遵從該實用指南。

考慮到上述原則,原訟法庭信納以下各點,在本案中批予命令認可該公司的清盤及破產管理人的委任,並向破產管理人提供所需的協助:

  1. 該公司的破產程序為廣州法院監督下的集體破產程序;
  2. 破產程序在內地進行,而內地既是該公司的註冊地,亦是該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3. 該公司在香港持有有價值的資產,使破產管理人需要法庭的協助來履行職責;和
  4. 作出的命令與法院的實體法和公共政策相符

綜上所述,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並不妨礙香港法院行使其普通法司法管轄權以提供協助。畢竟法院所採取的測試,是根據具體案情的情況來評估該案件是否符合認可和協助的準則。

[1] 即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及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Date:
7 June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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