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有關在香港對外國公司展開清盤程序的第二項門檻

若三項核心規定都被滿足,香港法院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第327(3)條行使其頒令上訴人清盤的司法管轄權。如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Yung Kee 案件」) 解釋,該三項核心規定如下:

(1)  有關公司須與香港有充分聯繫;

(2)  申請清盤令的一方從清盤令中獲益的可能性須合理地存在;及

(3)  在分派公司資產的過程中,法院必須能夠對當中一名或以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轄權。

(「三項核心規定」)

在最近的終審法院案件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中 (「Shangdong 案件」),終審法院提出了有關該三項核心規定中第二項規定 (「第二項門檻」) 的釐清,特別是有關符合第二項門檻的利益的性質。

有關的背景資料如下。於2016年10月,答辯人向上訴人(一家在香港及深圳上市的中國內地公司)就仲裁中獲得勝訴的裁決(「該裁決」)下上訴人須繳付的款項,向上訴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但上訴人並沒有支付該款項。隨後,答辯人向法庭提交清盤呈請。

在下級法院,上訴人接納上述第一及第三項規定已被滿足。Shandong 案件於終審法院的爭議點只局限於什麼性質的利益才能滿足第二項門檻。法院考慮到第二項門檻背後的原意是要確保清盤程序能為呈請人帶來實際效用,裁定藉着提交清盤呈請向上訴人施予商業壓力以達至無爭議債項的償還為正當及相關的利益。法院解釋,利益並不局限於法院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實體或金錢利益; 反之,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 (而非法院對清盤令的實際頒佈)在第二項門檻下為合理的利益形式。上訴人提出,根據Yung Kee 案件,該利益必須來自法院頒佈清盤令,而且必須為充分及實體的利益,並指出目前沒有合理理由違背這項規定。就此論點,法院回應,這三項核心規定為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所作出的自我約束,不應把其當作法定條文,而且法院可就其行使酌情權。

其實,第二項門檻亦已於較早前的案件中被討論。在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td [2020] HKCFI 2940 (「Huiyuan 案件」) Re China Greenfresh Group Co Ltd (“the Company”) [2021] HKCFI 1182 (「Greenfresh 案件」) 及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2361(「Grand Peace 案件」)中,Harris J裁定該等清盤呈請未能滿足第二項門檻,以及呈請人必須以證據顯示,頒佈清盤令有可能為債權人帶來實體及充分利益。雖然這點似乎與Shandong 案件並不一致,因為後者指出利益不應局限於法院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利益,而且不一定是金錢或實體利益,但透過以下方法,或可看出它們未必矛盾:

首先,它們的案件事實是可區分的。Shandong 案件的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有償債能力,而且是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經營,它只是抗拒償還債項而已。而且,該債項不受爭議。判案書第39段指出,受爭議及不受爭議的債項有很重要的區別,而過往的案例亦顯示,向公司施予商業壓力來達至無爭議債項的償還為完全正當的行為。再者,鑒於上訴人有償債能力及在有利潤的情況下經營,其在被施予商業壓力後償還該無爭議債項的可能性或許足以成為為呈請人帶來實際利益的原因。相反,在另外3個案件中,鑒於有關公司即使在清盤後亦未必有能力向呈請人償債,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未必很大。這些案件似乎沒有把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當作利益之一,而這可能代表清盤呈請所帶來的商業壓力及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的相關性過於微不足道甚至並不存在。因此,雖然這些案件認可了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金錢利益或屬實體性質的利益,而沒有明確認可其他利益(例如是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但這不應被解讀為這些案件排除了任何並非來自頒佈清盤令所產生的利益。

第二,在細閱Huiyuan 案件、Greenfresh 案件及Grand Peace 案件後似乎會發現,Harris J所指要有實體利益的實際可能的要求,是以假設性的或流於理論層面的潛在利益為對立,跟Shandong 案件中所指的利益並不一樣 ─ 後者的利益已超越假設性的或理論的層面。另外,在最近的案件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HKCFI 1329中,法院判定第二項門檻已被滿足,當中,法官指出第二項門檻並不高,呈請人只需顯示有帶來利益的實際可能,而且該很可能發生的利益的性質或程度應被彈性處理。因此, Shandong 案件及較早前的案例似乎未必有矛盾,或許只是其焦點不同。

在考慮以上各項因素後,似乎除了第二項門檻下的利益需為明顯及實在而非只停留於假設或理論層面的現有要求外,Shandong 案件亦透過明確地指出有關利益應包含清盤呈請所預期造成的影響力的無形利益,釐清了有關的利益範疇。

Date:
28 June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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