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合同規定,在訴諸仲裁解決爭議之前首先要滿足某些條件,如在展開仲裁之前需要進行調解。香港上訴法庭在最近的C and D (Arbitration) [2022] 3 HKLRD 116中認為,如果各方同意就爭議進行仲裁,法院將推定各方也同意由仲裁庭,而非法院,決定仲裁前的條件是否已被履行,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
C and D (Arbitration)
該決定涉及一項仲裁協議,其中規定在提交仲裁之前,各方應以書面形式要求談判(仲裁前的先決條件)。
各方同意相關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但對在這種情況下先決條件是否已被履行,以及應由法院還是仲裁庭來決定仲裁前的先決條件是否已被履行(程式問題)有分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程式問題是申索的可接納性問題,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海外案例法將可接納性問題定義為仲裁庭是否可以接納申索並對此作出決定,而將管轄權問題定義為仲裁庭是否擁有審理該申索的管轄權,從而使該問題由法院決定。
上訴的主要理由是博學的法官在兩個方面犯了錯誤。首先,法院不應採用 ‘可接納性‘和 ‘管轄權‘之間的區別,因為《貿法委示範法》第34(2)(a)(iii)條(採用於香港《仲裁條例》第81條)中沒有這種區別。 其論據是,法條只規定了如果’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則仲裁裁決可以被撤銷。其次,即使存在該種區別,有關的仲裁前條件的性質關乎管轄權,因為在合同法中,如果協議受制於一個先決條件,在該條件發生之前,任何一方都沒有義務按約定履行合同。
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第34(2)(a)(iii)條中沒有區分 ‘可接納性‘ 和 ‘管轄權‘,但該區別是一個植根於仲裁本身性質的概念,並可以適當地用以解釋和應用第81條。該區別也可通過法例的詮釋被適當承認,即,涉及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轄權的爭議應被視為第34(2)(a)(iii)條項下’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的爭議。歸根結底,檢驗標準是各方是否有意由仲裁庭決定先決條件的履行問題。
上訴法庭進一步認為,仲裁前的程式條件是否被履行通常應由仲裁庭決定,以落實各方的推定意圖,即由同一仲裁庭對各方關係產生的任何爭議進行裁決,並通過仲裁實現對其爭議的快速、有效和私下裁決。 只有當語言清楚地表明某些問題旨在被排除於仲裁員的管轄權之外時,這種推定的意圖才會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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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
一個問題是否涉及 ‘申索的可接納性‘或 ‘仲裁庭的管轄權‘,取決於各方是否有意讓仲裁庭決定該問題。如果各方打算限制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則需要在爭議解決條款中明確寫明。
本所見習律師陸晉傑協助編寫了這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