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終審法院就香港訴訟涉及受內地監管的文件之透露提供指引

天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清盤中)及另一人 對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2025] HKCFA 17的重大判決中,香港終審法院(下稱「終審法院」)確認了香港法院有權向域外法院(包括內地)出具委托書 (letter of request),請求域外法院協助取得訴訟方本身管有的文件,以用於香港民事訴訟。該判決並釐清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下稱「《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

背景

天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全資附屬公司南浦國際有限公司(下統稱「上訴人」)的清盤人,向羅兵咸永道(第一被告)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第二被告,並下稱「答辯人」)提出訴訟,指控其為上訴人進行審計工作期間出現疏忽。

根據案件管理指示,答辯人在已存檔並送達的文件清單中列舉了其管有相關審計工作底稿,但該等文件存放於其上海辦事處(下稱「第二被告的文件」)。雙方就以下問題存在分歧:根據內地法律和法規,答辯人可否在未獲相關內地部門事前批准下,將第二被告的文件由內地轉移至香港。答辯人因此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下稱「財政部」)尋求指引。財政部其後發函,指示答辯人應透過《相互委托安排》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鑒於財政部的函件,答辯人依據《相互委托安排》向香港原訟法庭(下稱「原訟法庭」)申請出具委托書,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助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以供香港訴訟程序之用。

原訟法庭拒絕出具委托書,理由如下:

i. 委托書一般為向海外非訴訟方取得證據而出具,而非用於取得訴訟方本身已管有的文件;

ii. 尋求域外法院的協助以確保文件的提交不屬於《相互委托安排》所涵蓋的適用範圍;

iii. 内地法律並非全面禁止轉移所有第二被告的文件,僅禁止轉移含有機密、敏感或其他受限資訊之文件;以及

iv. 鑒於申請委托書之延誤,若法庭在現階段出具委托書,將對審訊準備工作造成不利影響,並打亂審訊時間表。

香港上訴法庭(下稱「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的裁決,並下令出具委托書。上訴人其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上訴法庭下令出具委托書的裁決。

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出具委托書

終審法院確認,香港法院出具去函委托書 (outgoing letter of request)(即香港法院向域外法院(包括內地法院)去函請求協助)的權力源自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而非源自法例或《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下稱「《高等法院規則》」)。這與香港法院就域外法院所出具的來函委托書 (incoming letter of request) 而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截然不同,因其受《證據條例》(第8章) 第VIII部管轄。

終審法院亦認爲本宗上訴的案情至為關鍵,即包括:

  • 内地法規禁止在未經相關内地部門批准下將文件由内地轉移到香港。據此,本案中出具委托書的申請是為取得該等批准,並確保第二被告的文件得以在香港呈堂;
  • 財政部的函件表明,應依《相互委托安排》所設立的司法互助渠道向內地法院請求協助,以取得審計工作底稿來用於在香港的訴訟;以及
  • 香港法院在行使出具去函委托書的權力時,須遵守《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以確保爭議依訴訟雙方的實質權利獲公平解決。

此外,終審法院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提出的「對等原則」(equivalence principle) ,即法院出具去函委托書的管轄權應僅限於法院會因應來函委托書而作出命令的情況。雖然香港法院應避免在無合理理由相信域外法院會受理相關請求下出具來函委托書,但終審法院認爲,本案具備足夠理由相信內地法院會受理該請求。

終審法院亦指出,在本案中出具委托書並不會免除答辯人的文件透露責任,因爲其身爲香港訴訟的一方,仍須履行該責任。

因此,在《相互委托安排》所涵蓋的範圍的前提下,終審法院認爲無充分理由限制香港法院在本案中行使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以出具委托書。

該委托書是否屬於《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

終審法院認爲,《相互委托安排》屬於行政安排,並不是法律規則,其目的在於促進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的司法合作。因此,不應以狹窄或過於形式化的方式詮釋《相互委托安排》。雖然理論上香港法院可在沒有《相互委托安排》的情況下向內地法院出具委托書,但終審法院裁定此權力僅在委托書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下才會行使,否則便沒有合理基礎相信内地法院會受理該委托書。

終審法院亦認爲,為裁定本案的委托書是否符合《相互委托安排》所涵蓋的適用範圍,上訴法庭對內地法律的以下裁定須納入考慮,即是上訴法庭尤其已指出,答辯人已證明若其未獲相關內地部門批准而將第二被告的文件轉移至香港,其將會面臨違反内地法律的實際風險。此外,財政部的函件明確指出,向上訴人提供第二被告人的文件的請求「屬於司法範疇」,因此香港法院可依據《相互委托安排》向內地法院請求協助取得該等文件。

有鑒於此,由於有充分理由相信內地法院會受理本案的委托書,終審法院裁定本案的委托書符合《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

上訴聆訊後的事宜

上訴聆訊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將委托書退回香港法院,並在其函件中表示,由於出境審批程序尚未完成,法院無法下令將第二被告的文件轉移至香港使用。不過,其函件重申,仍可透過司法協助渠道取得第二被告的文件。

終審法院認爲,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函件與財政部的函件內容明顯不一致,因為雙方似乎均認爲對方有責任審批第二被告的文件以出境至香港。終審法院因此判斷,兩封信函均表明,本案中審計工作底稿的提交屬於《相互委托安排》的適用範圍。但亦承認,內地法院在依據《相互委托安排》採取行政程序前,可能需要確信有關文件的轉移出境已獲相關部門批准。無論如何,委托書的退回並未影響終審法院的裁決,因其與上訴的爭議點並無直接關聯。

重要啓示

本案是終審法院審理的首宗涉及出具委托書以促進訴訟一方披露相關文件(即己方在內地存放的審計工作底稿)供香港民事訴訟使用的案件。終審法院的裁決對《相互委托安排》採取了更靈活的詮釋。此舉或有助香港法院在本港與内地的跨境爭議中更廣泛地出具委托書,從而強化司法協助,並促使涉及跨境提取關鍵證據的爭議能夠實質地解決。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 (僅提供英文版本): 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3457

Date:
12 Novem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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