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迁册制度已于2025年5月23日生效。新的迁册制度将允许海外公司在保留其法律实体身份的情况下,将其注册地迁移至香港,令公司业务在迁册后得以延续。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迁册制度的信息,请点击此连结,阅读由我们由本所合伙人唐宇平及见习律师刘敏翘撰写的文章。
我们公司业务团队合伙人唐宇平律师及陆咏琳律师为汤森路透 Practical Law Global撰写了有关概述通过购买资产(而非股份)的方式收购香港持续经营企业的典型交易流程的指引,包括如何制定初步协议、进行尽职调查、获取同意函及监管批准、制定必要的资产购买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以及处理交割及交割后的步骤的相关指引。该指引可在此处查阅(仅提供英文版本):Asset Purchases Overview (Hong Kong)。
我们拥有一队优秀的公司业务律师团队,能够为您提供法律意见及协助您处理该些资产收购交易的事宜。如果您在这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协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 经出版商许可转载自Practical Law。详情请参阅practicallaw.com。
本所荣幸接待了一批来自中国内地的杰出青年律师。此次交流为探讨法律行业发展趋势、增进跨法域理解及探索合作机遇搭建了宝贵平台。来访律师介绍,他们来自旨在打破信息壁垒、促进青年法律人互助交流与共同成长的行业组织“青年法律人YoungLegal”。
本所律师与这批充满活力的内地青年法律人分享了执业经验,并就法律实务的多个维度展开深度对话。双方不仅深入探讨了香港与内地法律实践的差异,更彰显了法律人对专业精进与协作发展的共同追求。
本所合伙人苏振国律师、陈巧茹律师、陆咏琳律师,以及刘子琨律师和张浩然律师分享了多项议题,包括:
来访同仁展现的专业热忱与求知精神令本所印象深刻。
本所坚信,此类交流活动有助于推动法律人的专业成长,促进法域间相互理解,助力构建紧密联结的跨境法律共同体。本次活动由本所合伙人苏振国律师和见习律师陈嘉宇共同协调。
活动协调人陈嘉宇表示:“我深感荣幸能够参与搭建法律人交流互鉴的桥梁,促进两地法律人共同学习进步。”
本所期待未来与更多优秀法律人展开对话,持续为法律职业发展注入活力。




《法院(遥距聆讯)条例》(第654章)(「《条例》」)已于2025年3月28日正式实施,为香港司法系统进行遥距聆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立法背景与目的
作为司法机构持续推进科技现代化的举措之一,遥距聆讯具有多重实际效益。该制度能大幅减少诉讼各方、法律代表及证人往返法院大楼的时间耗费,不仅便利法庭使用者,更有助提升案件排程效率。此外,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导致亲身出庭不可行时,遥距聆讯机制可确保法庭程序如常运作。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2024年年报显示,自2020年起各级法院及审裁处已成功进行约2,100宗民事案件遥距聆讯。本次《条例》的实施,为各级司法机关开展遥距聆讯确立了明确法律依据。
主要条文
法律从业人员应特别关注《条例》中以下重要规定:
新增刑事罪行
《条例》引入的多项新罪行值得法律从业人员关注:
实施时间表
虽然《条例》已生效,司法机构将分阶段推行。据公布,审讯以外的刑事法律程序的遥距聆讯预计于六个月后开展,让持份者有充足准备时间。过渡期间,司法机构将分批发出实务指示,具体规范操作细节、申请程序及技术指引。
实务影响
遥距聆讯为法律从业人员带来显著效率提升。尤其是,律师与大律师今后无需亲身到庭处理简短程序(如「三分钟聆讯」),改由办公室参与即可。此变革将大幅减少无效通勤与等候时间,优化专业资源配置。
为支援过渡,司法机构已建立技术支援系统,并将指派专责人员协调遥距聆讯,包括进行庭前连接测试以确保程序顺利进行。
法律从业人员应密切留意司法机构即将发布的实务指示,该等文件将详列实施细则、技术要求及参与遥距聆讯的最佳实践。
如欲查阅《条例》全文及更多详情,请按此。
在Tenwow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and Anor v PricewaterhouseCoopers (a Firm) and PricewaterhouseCoopers Zhong Tian LLP [2024] HKCA 1193一案中,香港上诉法庭指令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letter of request)。该委托旨在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请求将审计工作底稿从内地转移至香港(“《安排》”)。
该案件涉及天喔集团及其子公司的清盘人对普华永道及普华永道中天(一家于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审计疏忽索赔。清盘人指控普华永道中天未能发现公司通过向三家供应商预付款项,以及向与一名董事及其关联方有关的非集团公司提供非法财务资助的方式进行的挪用资金行为,从而违反了其职责。
关于审计工作底稿,清盘人要求普华永道中天提供材料,尤其是其审计工作底稿;然而,普华永道中天对此提出异议,称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全面禁止未经授权将审计工作底稿转移至境外。
《安排》
依据《安排》第六条,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a) 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b) 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及
(c) 勘验、鉴定。
上诉法庭的判决
依据《安排》,普华永道中天向香港原讼法庭提起申请,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然而,陈健强法官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委托书通常用于从非诉讼当事人处获取证据,或最多用于获取一方在境外提供的证据,而非用于文件的出示及证据披露。此外,陈健强法官认为,获取内地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属于《安排》第六条所提到的类别,因此该《安排》不适用于本案。
在上诉中,香港上诉法庭判决上诉得直并指令发出委托书,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a) 从广义上讲,委托书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文件,法院通过该文件依据条约或基于礼让与互惠原则,向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寻求协助。尽管委托书通常用于从第三方处获取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其用于协助一方诉讼当事人履行其自身的证据披露义务。因此,鉴于另一司法管辖区存在法律障碍,使用法院对法院的请求程序以协助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自身文件,在原则上并无不当;
(b) 委托书仅是一项请求。发出委托书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权力从属于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刑法。是否发出委托书是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无需忽视或优先考虑境外法律。即使在请求发出后,法院仍对其程序保留完全控制权;
(c) 在审阅了相关的内地法律法规后,由于缺乏对专家证人的口头盘问以及缺乏有关内地最新一项法规的专家证据,上诉法庭对作出任何明确的内地法律认定持谨慎态度。尽管如此,上诉法庭认定,普华永道中天已证明,若未经内地相关部门事先批准,普华永道中天将其审计工作底稿的副本直接移交香港清盘人,确实存在其在内地受到处罚的风险;
(d) 使用法院对法院的程序是合理的,因为就审计工作底稿在司法程序中的移交所需的任何批准,均应依据适用的司法协助协议进行申请;
(e) 《安排》旨在为两地诉讼当事人高效、确定地获取民商事证据提供便利。因此,没有理由将《安排》解释得如此限制,以排除当前向内地相关部门申请批准的请求。通过委托书寻求的协助属于《安排》的范畴,并且与内地法律的政策相一致;及
(f) 关于基于“徒劳无益”提出的反对意见,上诉法庭认定,在缺乏任何证据详细说明以往案件中委托书的处理情况或其未被执行的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推断本案中的委托书将是徒劳的。
启示
审计工作底稿是公平处理针对审计师疏忽索赔的关键文件。本案系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成功申请发出委托书以请求转移审计工作底稿之首例,为日后涉及将此类文件从内地转移至香港的申请(特别是在审计疏忽索赔案中)开创了先例。上诉法庭的判决体现了对《安排》更灵活的解释,有望推动香港与内地未来在民商事案件中进一步相互协助以实现跨境提取证据。
查看我们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