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错误的电邮地址 - 原诉法庭因仲裁通知送达无效而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令

香港原讼法庭最近于G v P [2023] HKCFI 2173一案作出了判决,将仲裁裁决的执行令撤销。撤销执行令的理由是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无效,而导致答辩人没有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他的案情。

背景

申请人作为贷款方,与答辩人作为借款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和《补充贷款协议》(以下称为「《补充贷款协议》」)。补充贷款协议包含以下争议解决条款(以下称为「仲裁条款」):

凡因《贷款协议》及本《补充贷款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意见分歧,均应由申请人(或原告人,视何者适用而定)选择提交香港仲裁公会按其现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进行法院程序,最终解决。

其后,双方在《补充贷款协议》下有争议,而申请人选择了启动仲裁条款以仲裁解决(以下称为「仲裁」)。答辩人在仲裁中没有提出任何抗辩,且仲裁在答辩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在2022年11月28日,香港仲裁公会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仲裁裁决(以下称为「仲裁裁决」)。

在2022 年 12 月 2 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命令,准许对答辩人执行仲裁裁决(以下称为「执行令」)。

随后,答辩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申请撤销执行令:

  • 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及
  • 答辩人没有获得合理的机会在仲裁中陈述他的案情。

理由一: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答辩人辩称,仲裁条款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它给予当事人是否以仲裁解决争执的选择,而并不强制当事人进行仲裁。如果不具备强制当事人仲裁的元素,仲裁条款就不能有效。

在断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时,法庭指出,最终的问题是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约时的客观意图。每件案件均取决于有关合约中所使用的术语,并将合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法庭裁定仲裁条款有效且具约束力。它指出仲裁条款中的选择权仅授予贷款方(申请人),而不授予借款方(答辩人)。 因此,当申请人行使仲裁程序的选择权时,答辩人被迫进行仲裁。在仲裁条款下,答辩人无权选择是否仲裁。

理由二:无法陈述案情

答辩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法庭表示,这个问题的核心机决定性的因素取决于答辩人是否已妥善收到仲裁通知(以下称为「仲裁通知」)。

申请人辩称,因仲裁通知已透过《补充贷款协议》中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答辩人,且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按照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以下称为「《网上规则》」)进行,所以根据《网上规则》第2.1 条,仲裁通知将被视为已送达答辩人。该《网上规则》规定,如果仲裁通知被发送至下列电邮地址则被视为已送达答辩人:

  • 收件人参与网上仲裁时确认的电邮地址;
  • 「任何适用的仲裁协议或任何协议中列明的」电邮地址;或
  • 在没有上述的情况下,收件人在该发送时对外提供的任何电邮地址。

答辩人仅在《补充贷款协议》中提供了「[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仲裁通知书送达的唯一证据是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其中指出仲裁通知书是透过电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的电邮地址,与《补充贷款协议》中指定的电邮地址不同。法庭认为由于仲裁裁决没有被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它必须被视为是正确及准确的。

鉴于上述,法庭裁定,如果仲裁通知没有发送至「任何适用的仲裁协议中列明的」电邮地址,则《网上规则》第2.1条的推定条文并不适用,且根本没有生效。此外,由于答辩人完全没有参与仲裁,所以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在参加仲裁时指定或确认「[email protected]」是他的电邮地址,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发送仲裁通知时,「[email protected]」是答辩人对外提供的电邮地址。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裁定仲裁通知没有有效地送达答辩人,亦同时裁定答辩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没有机会陈述他的案情。因此,执行令最终被法庭撤销。

关键要点

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关键要点。

首先,答辩人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管辖权质疑没有成功,再次证实了法庭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履行当事人协议的意愿。

其次,即使法庭有支持仲裁的态度,但如果不妥善地送达仲裁通知,将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和任何执行令最终被撤销,因为答辩人没有合理的机会陈述他或她的案情。

第三,这案件提醒仲裁裁决中排印上的错误应予以更正,以避免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损害。

请于此处查阅判决书全文。

 

 

Date:
29 Septembe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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