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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中國內地律師團到訪交流

本所榮幸接待了一批來自中國內地的傑出青年律師。此次交流為探討法律行業發展趨勢、增進跨法域理解及探索合作機遇搭建了寶貴平臺。來訪律師介紹,他們來自旨在打破資訊壁壘、促進青年法律人互助交流與共同成長的行業組織“青年法律人YoungLegal”。

本所律師與這批充滿活力的內地青年法律人分享了執業經驗,並就法律實務的多個維度展開深度對話。雙方不僅深入探討了香港與內地法律實踐的差異,更彰顯了法律人對專業精進與協作發展的共同追求。

本所合夥人蘇振國律師、陳巧茹律師、陸詠琳律師,以及劉子琨律師和張浩然律師分享了多項議題,包括:

  • 作為一家國際律師事務所,本所處理的多元化類型的案件充分展現了本所業務的廣度與深度
  • 香港事務律師與大律師的區別,闡明了二者在香港法律體系中的獨特角色,並提供了相關視角
  • 香港訴訟與仲裁程式的特點及實務中值得關注的要點

來訪同仁展現的專業熱忱與求知精神令本所印象深刻。

本所堅信,此類交流活動有助於推動法律人的專業成長,促進法域間相互理解,助力構建緊密聯結的跨境法律共同體。本次活動由本所合夥人蘇振國律師和見習律師陳嘉宇共同協調。

活動協調人陳嘉宇表示:“我深感榮幸能夠參與搭建法律人交流互鑒的橋樑,促進兩地法律人共同學習進步。”

本所期待未來與更多優秀法律人展開對話,持續為法律職業發展注入活力。

日期:
2025年04月25日

香港《法院(遙距聆訊)條例》正式生效

《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54章)(「《條例》」)已於2025年3月28日正式實施,為香港司法系統進行遙距聆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

立法背景與目的

作為司法機構持續推進科技現代化的舉措之一,遙距聆訊具有多重實際效益。該制度能大幅減少訴訟各方、法律代表及證人往返法院大樓的時間耗費,不僅便利法庭使用者,更有助提升案件排程效率。此外,當出現不可預見情況導致親身出庭不可行時,遙距聆訊機制可確保法庭程序如常運作。

根據香港司法機構2024年年報顯示,自2020年起各級法院及審裁處已成功進行約2,100宗民事案件遙距聆訊。本次《條例》的實施,為各級司法機關開展遙距聆訊確立了明確法律依據。

主要條文

法律從業人員應特別關注《條例》中以下重要規定:

  1. 適用範圍(第2-5條):《條例》涵蓋民事及審訊以外的刑事法律程序,但設有明確例外情形。第3條特別訂明《條例》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2. 豁除程序(第5條及附表1):《條例》明確排除刑事審訊及少年法庭聆訊適用遙距聆訊。尤須注意的是,第5條絕對禁止任何涉及國安法律程序「根據本條例或任何法律,或按任何其他基礎,透過遙距媒介進行」。
  3. 遙距聆訊令(第6-8條):法院可主動或應訴訟方申請,作出、更改或撤銷遙距聆訊令。第6(3)條授權法院指定所用遙距媒介、可遙距參與人士及其他程序進行條件。
  4. 司法裁量權(第9條):第9條要求法院在決定是否作出、維持、更改或撤銷遙距聆訊令時,須綜合評估多項因素,包括案件性質與複雜度、證據類型、當事人意見、參與者遠程參與能力,以及確保證據自願性等措施。
  5. 法律效力(第15-16條):第15條確立遙距出席視同親身出席的法律擬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第16條將香港關於證據、程序、藐視法庭及偽證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境外參與遙距聆訊人士。
  6. 文件處理(第19-21條):《條例》便利電子傳送文件(第19條)與電子呈示物品(第20條)。第21條更規定文件遙距簽署或填寫具法律效力。
  7. 公眾旁聽條款(第22-24條):第23條規定,除非在特定情況下適用例外情形,否則法院須就任何公開法律程序發出指示,以准許公眾觀聽該程序。第24條進一步授權法院指示公開法律程序可透過司法機構政務長指定方式或其他適當方法進行廣播。

新增刑事罪行

《條例》引入的多項新罪行值得法律從業人員關注:

  1. 記錄與發布罪行(第26-27條):未經批准記錄或發布法庭程序(包括實體與遙距聆訊)均構成刑事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萬港元及監禁5年;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處罰款5萬港元及監禁2年。
  2. 擴展法庭處所限制(第38條):透過修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7條,《條例》擴大在法庭內攝影罪行的範圍,以涵蓋對法院處所及在法院處所內的任何人作出影像或語音紀錄,並提高最高罰則至監禁1年及罰款50,000元。

實施時間表

雖然《條例》已生效,司法機構將分階段推行。據公布,審訊以外的刑事法律程序的遙距聆訊預計於六個月後開展,讓持份者有充足準備時間。過渡期間,司法機構將分批發出實務指示,具體規範操作細節、申請程序及技術指引。

實務影響

遙距聆訊為法律從業人員帶來顯著效率提升。尤其是,律師與大律師今後無需親身到庭處理簡短程序(如「三分鐘聆訊」),改由辦公室參與即可。此變革將大幅減少無效通勤與等候時間,優化專業資源配置。

為支援過渡,司法機構已建立技術支援系統,並將指派專責人員協調遙距聆訊,包括進行庭前連接測試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

法律從業人員應密切留意司法機構即將發布的實務指示,該等文件將詳列實施細則、技術要求及參與遙距聆訊的最佳實踐。

如欲查閱《條例》全文及更多詳情,請按

 

 

日期:
2025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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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在一起審計疏忽案中下令發出委托書以請求提供審計工作底稿

Tenwow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and Anor v PricewaterhouseCoopers (a Firm) and PricewaterhouseCoopers Zhong Tian LLP [2024] HKCA 1193一案中,香港上訴法庭指令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發出委托書(letter of request)。該委托旨在依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請求將審計工作底稿從內地轉移至香港(「《安排》」)。

該案件涉及天喔集團及其子公司的清盤人對普華永道及普華永道中天(一家於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提起的審計疏忽索賠。清盤人指控普華永道中天未能發現公司通過向三家供應商預付款項,以及向與一名董事及其關聯方有關的非集團公司提供非法財務資助的方式進行的挪用資金行為,從而違反了其職責。

關於審計工作底稿,清盤人要求普華永道中天提供材料,尤其是其審計工作底稿;然而,普華永道中天對此提出異議,稱中國內地的法律法規全面禁止未經授權將審計工作底稿轉移至境外。

《安排》

依據《安排》第六條,香港法院委托內地法院提取證據的,請求協助的範圍包括:

(a)取得當事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

(b) 提供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及

(c) 勘驗、鑒定。

上訴法庭的判決

依據《安排》,普華永道中天向香港原訟法庭提起申請,請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發出委托書。然而,陳健強法官駁回了該申請,理由是委托書通常用於從非訴訟當事人處獲取證據,或最多用於獲取一方在境外提供的證據,而非用於文件的出示及證據披露。此外,陳健強法官認為,獲取內地相關部門的批準不屬於《安排》第六條所提到的類別,因此該《安排》不適用於本案。

在上訴中,香港上訴法庭判決上訴得直並指令發出委托書,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a) 從廣義上講,委托書是一份正式的書面文件,法院通過該文件依據條約或基於禮讓與互惠原則,向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尋求協助。盡管委托書通常用於從第三方處獲取證據,但這並不排除其用於協助一方訴訟當事人履行其自身的證據披露義務。因此,鑒於另一司法管轄區存在法律障礙,使用法院對法院的請求程序以協助一方當事人提供其自身文件,在原則上並無不當;

(b) 委托書僅是一項請求。發出委托書並不必然導致法院的權力從屬於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刑法。是否發出委托書是法院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行使的自由裁量,無需忽視或優先考慮境外法律。即使在請求發出後,法院仍對其程序保留完全控製權;

(c) 在審閱了相關的內地法律法規後,由於缺乏對專家證人的口頭盤問以及缺乏有關內地最新一項法規的專家證據,上訴法庭對作出任何明確的內地法律認定持謹慎態度。盡管如此,上訴法庭認定,普華永道中天已證明,若未經內地相關部門事先批準,普華永道中天將其審計工作底稿的副本直接移交香港清盤人,確實存在其在內地受到處罰的風險;

(d) 使用法院對法院的程序是合理的,因為就審計工作底稿在司法程序中的移交所需的任何批準,均應依據適用的司法協助協議進行申請;

(e) 《安排》旨在為兩地訴訟當事人高效、確定地獲取民商事證據提供便利。因此,沒有理由將《安排》解釋得如此限製,以排除當前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批準的請求。通過委托書尋求的協助屬於《安排》的範疇,並且與內地法律的政策相一致;及

(f) 關於基於「徒勞無益」提出的反對意見,上訴法庭認定,在缺乏任何證據詳細說明以往案件中委托書的處理情況或其未被執行的原因的情況下,法院不會推斷本案中的委托書將是徒勞的。

啟示

審計工作底稿是公平處理針對審計師疏忽索賠的關鍵文件。本案系在有爭議的情況下成功申請發出委托書以請求轉移審計工作底稿之首例,為日後涉及將此類文件從內地轉移至香港的申請(特別是在審計疏忽索賠案中)開創了先例。上訴法庭的判決體現了對《安排》更靈活的解釋,有望推動香港與內地未來在民商事案件中進一步相互協助以實現跨境提取證據。

完整判決可點擊此處查閱。

日期: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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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設醫療指示建立法律框架

為回應香港人口老化下不斷演變的醫療需求,香港制定了《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下稱「《條例》」)。《條例》於2024年11月20日獲立法會通過,並於11月29日刊憲,為預作醫療決定建立了全面的法律框架。實施安排包括為期18個月的過渡期,讓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和團體有時間更新其規程和系統,並為員工提供所需培訓。為配合實施,香港醫學專科學院亦將於2025年第一季推出實務指引。

預設醫療指示的核心理念植根於病人的自主決定權和人性尊嚴。雖然病人有權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醫療決定,包括拒絕治療,但這引發了幾個關鍵問題:主要是當他們失去決定能力時,如何行使這項權利,以及他們先前表達的意願應如何影響其後的醫療決定?

為應對這些挑戰,《條例》引入了兩項重要的預作決定文書:(i) 預設醫療指示及 (ii)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讓市民能夠及早就將來的醫療護理作出知情選擇。這項立法尤其重要,因為在此之前,預設醫療指示的有效性和適用性往往存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令醫護人員和病人家屬在作出決定時面對重重困難。

以下是重點內容:

預設醫療指示

什麼是預設醫療指示?

預設醫療指示讓市民可以預先表達意願,訂明當自己日後喪失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時,希望接受或拒絕哪些維持生命治療。這份具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不但為醫護人員提供明確指引,更確保病人的自主意願得到尊重。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什麼是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指示醫護人員在當事人出現心肺功能停頓時,不得進行心肺復甦術。這意味著當當事人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時,醫護人員將不會進行:(i) 心臟按壓;(ii) 人工呼吸;及 (iii) 電擊除顫。

過渡安排

為確保順利過渡至新法律框架,《條例》就現有預設照顧計劃文書訂立了全面的過渡性條文。根據這些條文,符合《條例》要求的現有預設醫療指示將繼續有效。然而,我們鼓勵市民檢視現有指示,考慮使用新的訂明表格更新內容。同樣地,就現有的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醫院管理局將在《條例》生效前,協助轉換至符合新規定的表格,確保所有預設照顧計劃文書能持續發揮效用。

重要考慮

該條例的通過標誌著香港醫療制度的重要里程碑。這項立法在確保醫護人員獲得明確指引的同時,亦讓市民在臨終護理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權。考慮這些預作決定文書時,建議市民:

  • 與家人討論醫療護理意願
  • 諮詢醫生等專業人士的意見
  • 將文書妥善保存在容易找到的地方
  • 告知相關人士有關決定
  • 定期檢視決定內容,特別是在健康狀況有重大改變時

遵循以上建議,能確保預作決定準確反映個人意願,並在需要時得以妥善執行。

如欲查閱《條例》全文及更多詳情,請按

日期: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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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區域法院在歧視案中增加「感情損害」賠償的金額

在歧視案件中,當法院認定某人遭受歧視時,可以判令支付「感情損害 (injury to feelings)」的賠償。此類賠償不同於經濟損失,如工資損失或產生的費用。該賠償特別承認個人因歧視而可能遭受的情感傷害、羞辱和痛苦。

香港法院采用既定準則來量化此類賠償,通常稱其為「Vento級別」(以英國一宗具有裏程碑意義的判例為名)。Vento級別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考慮並接受,它提供的金錢賠償範圍分為以下幾類:

  • 最低級別:適用於不太嚴重的案件,即歧視行為屬於一次性或孤立事件。
  • 中間級別:適用於不符合最高級別但嚴重程度超過最低級別的案件。
  • 最高級別:適用於最嚴重的案件,例如長期或系統性的歧視。

為確保賠償金額保持其預期的補救價值,賠償標準需要定期更新,以反映當前的經濟狀況,包括通貨膨脹。

還需註意的是,每宗案件都是獨一無二的,在確定適當的損害賠償級別時,始終會考慮到具體情況。法院將考慮歧視的嚴重程度、持續時間以及對個人的心理影響等因素。

在最近一宗香港區域法院審理的殘疾歧視案(陳詠琴 v 第一流行鋼琴教室有限公司 [2024] HKDC 2046)中,香港區域法院判令對「感情損害」進行賠償。香港區域法院借此機會調整了在香港適用的Vento級別,以應對通貨膨脹。

該案件涉及一名在鋼琴教室擔任客戶服務主任的女士,被她的雇主基於她的殘疾及放取相關的病假在試用期內被解雇,構成《殘疾歧視條例》下的違法殘疾歧視行為。香港區域法院判決雇主需向雇員支付港幣$95,000的感情損害賠償及港幣$48,000的收入損失賠償。

法院的判決

感情損害賠償的金額通常遵循英國判例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02] EWCA Civ 1871中建立的標準,即:

(a) 最高級別:£15,000 – £25,000;

(b) 中間級別:£5,000 – £15,000;及

(c) 最低級別:£500 – £5,000。

香港區域法院在本案中考慮了香港的通貨膨脹影響,並將金額調整為:

(a) 最高級別:HK$285,000 – HK$475,000;

(b)中間級別:HK$95,000 – HK$285,000;及

(c) 最低級別:HK$9,500 – HK$95,000。

香港區域法院裁定本案的歧視行為屬於最低級別內的最嚴重程度或中間級別內的最低程度,並判決感情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95,000,理由如下:

(a) 歧視行為是一次性的;

(b) 在受雇期間,該員工與同事關系良好、工作表現理想,亦沒有收到任何投訴;

(c) 該雇主趕在該員工試用期結束的前幾天解雇該員工,明顯是想規避給予該員工一個月通知期或待通知金的義務;

(d) 從該員工通知該雇主其殘疾後,到被解雇,前後僅有8天。考慮到該員工當時剛被確診,正承受著巨大的擔心和不安,加劇了該雇主在這個脆弱時期歧視性對待該員工的程度;

(e) 在被解雇後,該員工承受了情緒不安和壓力,導致睡眠質量受損,亦影響了康復進度;及

(f) 該雇主從未道歉,且在被訴後擴展了其業務,猶如在該員工的傷口上撒鹽。

啟示

這一判決強化了對殘疾歧視的法律保護,並提高了雇主對其在《殘疾歧視條例》下責任的認識。雇主必須認識到,因殘疾或放相關病假而解雇員工是違法的,無論員工是否仍在試用期內。取決於適用的賠償級別,賠償金額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導致雇主和其他被告在成功的歧視案件中將承擔更大的潛在責任。

本所建議雇主尋求法律意見,以確保遵守《殘疾歧視條例》,並了解在管理殘疾員工時的權利與責任。定期的法律審查可以幫助雇主降低與歧視索賠相關的風險。

完整判案書可點擊此處查閱。

日期:
2025年01月23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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