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有關香港新穩定幣監管制度的指南

引言

《穩定幣條例》(第656章)(下稱「《條例》」)已於2025年8月1日生效,主要規範與指明穩定幣的要約提供、發行及推廣相關的活動。這標誌著香港在將自身定位為全球數字金融中心的戰略中邁出了重要一步。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已發佈以下文件(下稱「金管局指引」),以進一步闡明香港穩定幣發牌制度的具體要求及實施指引:

《條例》項下受規管的穩定幣活動範圍

根據《條例》的定義,「指明穩定幣」主要是指一種聲稱其價值是完全參照官方貨幣(通常稱為「法幣掛鉤穩定幣」)或由金管局指定的其他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儲存形式維持穩定的穩定幣[1]。《條例》主要監管以下類型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參照港元的指明穩定幣; 及
  • 無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香港公眾(或香港公眾中的某一類人士)積極推廣指明穩定幣的發行。

《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所述,視乎個別情況的事實和背景,指明穩定幣通常在首次記錄於分佈式分類帳上(或類似資訊儲存系統)並分配至某個數位錢包地址時被視為「發行」(或「鑄造」)。

在判斷某指明穩定幣是否「在香港發行」時,金管局會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i) 發行人的日常管理和營運在何處進行;(ii) 發行人在何處注冊爲法人團體;(iii) 指明穩定幣的鑄造和銷毀在何處進行;(iv) 儲備資產在何處管理;(v) 處理鑄幣或贖回要求的現金流動銀行帳戶在何處開立。

此外,在判斷是否構成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時,金管局亦會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i) 推廣訊息所使用的語言,例如是否包含中文;(ii) 是否針對居住在香港的一群人士為目標;(iii) 是否使用香港的網域名稱;(iv) 是否有詳細的市場推廣計劃以推廣該活動。

發牌制度:主要要求

任何從事或顯示自己為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人士(下稱「穩定幣發行人」)均須獲得金管局發牌,並持續符合《條例》中的附表二所列的最低準則。《監管指引》進一步闡述了這些最低準則,為持牌穩定幣發行人(下稱「持牌人」)提供具體的監管期望與指引。請點擊此處查看主要要求的摘要。

牌照申請程序

初步諮詢

有意申請牌照的機構應主動與金管局的穩定幣牌照組聯繫,表達其意向、展示其業務模式,並證明其對發牌制度與相關準則有充分理解。

若申請機構總部設於海外或在海外經營業務,金管局可能會與相關海外監管機構進行咨詢,以了解該機構及/或其總公司在財務上是否穩健、營運是否穩定,以及是否適合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因此,申請機構在向金管局提交申請前,應先與其總公司溝通並與海外監管機構進行咨詢,以避免申請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延誤。

填寫及·申請

目前,牌照申請表格並未公開發佈,申請機構須在與金管局完成初步咨詢後,方可直接向牌照組索取。

除申請表格外,申請機構還須提交其他支持文件,以展示其為合法成立及註冊的機構、其業務計劃與預測、其内部政策與程序及內部管控系統、財務穩健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最低準則及其他監管要求的情況。金管局也可能不時要求補充資料。須提交的文件清單載於《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的附件B。

金管局邀請有意申請牌照的機構於2025年8月31日前表達意向,並於2025年9月30日前提交正式申請。不過,金管局已表示發牌門檻較高,預計在初期階段僅會向少數申請人發出首批牌照。

原有穩定幣發行人的過渡安排

《原有穩定幣發行人過渡條文摘要説明》中所述,金管局設立了過渡安排,適用於在2025年8月1日之前已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下稱「原有發行人」)。希望繼續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原有發行人,須於20251031或之前向金管局提交以下文件(下稱「相關文件」):

  • 向金管局提交的牌照申請(按照上述「牌照申請程序」一段所列的步驟);
  • 一份書面聲明,確認該原有發行人已於2025年8月1日之前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以及
  • 一份書面承諾,表明該實體在獲批臨時牌照時,將遵守適用於該實體的監管規定,猶如該實體為獲發正式牌照的持牌人一樣。

已提交相關文件並獲得金管局書面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可獲發臨時牌照,在為期六個月的過渡期內(即至2026131止)繼續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其後,如金管局向該原有發行人發出正式牌照,其臨時牌照將失效,而該發行人作為持牌人,須持續遵守所有監管要求。

另一方面,如原有發行人未打算申請牌照、未能於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相關文件、或其申請其後被撤回或被金管局拒絕或否決,則該發行人將進入為期一個月的結業期(由2025年11月1日或撤回、拒絕或否決之日起計),並須根據金管局所施加的具體要求結束其業務。如在結束期內未遵守監管要求,將構成違反《條例》的犯罪行為。

未來展望

香港實施穩定幣發牌制度,標誌著全球虛擬資產監管制度的一項重要發展,為在香港要約提供、發行及推廣指明穩定幣建立了穩健的透明度、審慎性及投資者保障的標準。然而,金管局亦強調,隨著監管環境持續演變,仍需保持高度警覺。業内人士及其他相關主體應主動與金管局保持溝通,使其業務運作符合監管要求及預期,以確保穩定幣活動在香港的可持續發展。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穩定幣發牌制度的資訊或尋求相關法律意見,請隨時與我們聯繫。

[1] 根據《條例》的定義,「穩定幣」是指符合以下説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

  • 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
  •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ii) 清償債務;(iii) 投資;
  • 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 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及
  • 看來是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i) 單一資產;或 (ii) 一組或一籃子資產。

然而,「穩定幣」不包括由中央銀行發行的數碼形式價值、有限用途的數碼代幣、某些證券或期貨合約、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存金額或工具按金,及銀行存款,這些均受其他現行監的管制度規管約束。

日期:
2025年08月28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關於獲授權保險人就分紅保單向持牌保險中介人提供酬勞結構的應用說明》

在2025年7月30日,香港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發佈了《關於獲授權保險人就分紅保單向持牌保險中介人提供酬勞結構的應用說明》(「應用說明」),以確保客戶在整個保單期間獲得公平的對待。

保監局已多次提醒業界和公衆1,中介人的酬勞結構對於確保公平對待客戶至關重要。若酬勞結構只著重銷量並將大部分的佣金於首個保單年度支付,可能會誘發激進的銷售手法和後續服務質素欠佳,導致客戶獲得不公平的對待。此應用説明旨在解決此問題。

應用説明為《承保長期保險業務(類別C業務除外)指引》(「指引16」)作補充說明。根據應用説明,就分紅保單2,保險公司在首個保單年度3支付的佣金不得超過總佣金的70%,而剩餘佣金必須於之後最少5年或按照繳費期限(以較短者為準)支付,並且必須在此期間平均分攤。

應用說明的適用範圍

應用說明適用於所有具有定期繳費條款的分紅保單,並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主要要求

根據指引16,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在設計中介人的薪酬結構時,必須確保(i)保單持有人接受合約前服務及後續服務的利益與(ii)中介人提供兩種服務的誘因一致。按照應用説明,爲滿足該要求,支付給中介人的佣金至少應按以下比例分配(「分攤要求」):

(a) 不超過總佣金的70%是在首個保單年度内支付給中介人;及

(b) 首個保單年度後剩餘的佣金,必須於之後最少5年或根據繳費期限(以較短者為準)支付,並且必須在此期間平均分攤。

保監局亦鼓勵保險公司超越上述最低要求,將(i)首個保單年支付的佣金比例低於70%;及(ii)剩餘的佣金分攤期超過5年。

例外情況

概括而言,保險公司可在以下情況偏離分攤要求:

(a) 在計算代理佣金金額時,保險公司已將客觀非財務指標(如正面的客戶回饋及保單的續保率等)納入為其中的考慮因素以評估代理是否遵守「公平待客」的原則;

(b) 保險公司向代理支付固定報酬,即保險公司須按合約支付該報酬,不取決於該代理是否成功安排保單及為保單提供服務或保費數額;

(c) 保險公司透過銀行分銷其產品,前提是保險公司必須符合指引16中關於適當酬勞結構的原則;及

(d) 保單持有人是專業投資者4,前提是保險公司必須符合指引16中關於適當酬勞結構的原則。

實務提示

鑑於應用說明將於幾個月後生效(2026年1月1日),保險公司應注意以下事項:

(a) 徹底細閲應用說明;

(b) 檢討現有酬勞結構,並設立適當的管控和程序,以確保符合要求;

(c) 根據新要求安排適當的訓練及溝通給中介人;及

(d) 建立適當的系統,以備存足夠記錄以證明符合新要求。例如,基於非財務指標以偏離分攤要求的保險公司必須保留相關文件7年,並在保監局要求出示相關文件。

完整應用說明可點擊此處查閱。

:

  1. 例如監管通訊第8期按照<承保類別C業務指引>(指引15)標準對投資相連壽險計劃(“投連壽險”)產品進行評估程序的釋義文件第4段;《承保長期保險業務(類別C業務除外)指引》(指引16)第9段。
  2. 分紅保單常見於有儲蓄成分的危疾保險等長期保險產品。除了身故保障外,保險公司會向分紅保單的投保人派發非保證利益,讓投保人分享產品利潤。
  3. 首個保單年度是指自保單生效日起計的12個月期內。
  4.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附表1及《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第 571D 章)所定義。
日期:
2025年08月21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香港原訟法庭重申即時解僱的門檻:Hu Yangyong v Alba Asia Limited [2025] HKCFI 2484 一案的分析

香港原訟法庭最近在 Hu Yangyong v Alba Asia Limited [2025] HKCFI 2484 一案中的判決,重申了即時解僱的高門檻 – 只有在僱員有嚴重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即時解僱才是合理的。

背景

據一份於2017年4月6日訂立的僱傭合約(「該僱傭合約」),原告人受聘為被告人(一間香港公司)的前營運總監。該僱傭合約訂明,固定合約期為三年,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不得於該僱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

根據該僱傭合約的條款,原告人在向被告人提供正式發票後,有權每月報銷不超過人民幣 20,000 元的家庭實付開支。

被告人根據《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9(1)(a)條於 2018 年 9 月 7 日向原告人發出函件(「該終止僱傭合約函件」),以原告人行為不當,以及在報銷家庭實付開支方面不誠實為由,即時解僱原告人。被告人認為,為了充分利用每月人民幣20,000元的門檻:

  • 原告人提交的發票與他的報銷申請月份不符;及
  • 原告人提交了「其他正式發票」,例如:原告人提交了三張由同一間酒店於同一天發出的發票,但這些發票有可疑之處,因相關的支出與原告人的家人完全無關。

原告人否認有不當行為,並作出以下解釋:

  • 被告人的職員曾告知原告人,需要報銷的發票應以被告人的名義發出。但是,原告人其後發現很難遵守這項規定,因他的家庭開支發票不太可能以被告人的名義發出
  • 經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一名職員(ZL)商討後(據原告人所知,ZL 是處理其報銷的人員),ZL 同意原告人可提交以被告人名義發出的「其他來源」的發票,而非其家庭開支的實際發票
  • 於提交發票申請報銷時,原告人依賴了 ZL 的陳述
  • 原告人於所有關鍵時間内確實有每月超過人民幣20,000元的家庭實付開支,而該等開支可根據該僱傭合約予以報銷
  • 被告人的職員在批准原告人的報銷申請和發票前均有進行審查。這從而讓原告人更加相信其行為是可以接受的。原告人基於信賴被告人的陳述,繼續以上述方式提出報銷申請和提交發票

即時解僱的法律原則

《僱傭條例》第 9(1)條列明僱主可在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即把僱員即時解僱)的情況。法庭亦重申了有關即時解僱的原則:即時解僱是一項極端的措施,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使用。僱主有舉證責任,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即時解僱的合理性;但是,指控越嚴重,呈堂證據就必須越有力。當僱員嚴重違反僱傭合約時,例如:僱員有嚴重不當行為、嚴重不誠實行為、及違反忠實和真誠的責任等,都可能屬於這種情況。

法庭的裁決

法庭指出,鑑於本案事實情況不尋常,要判定原告人被即時解僱是否合理並不容易。儘管如此,法院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裁定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去證明即時解僱的合理性。法庭的裁決理由如下:

原告人確實有真正的家庭開支:原告人每月的家庭實付開支確實超過人民幣20,000元,而根據該僱傭合約,原告人有權報銷該等開支。原告人的行為並無為自己獲得任何個人利益,亦無導致被告人蒙受任何金錢損失。原告人的行為亦顯示他真心相信其行為是可允許的,儘管其行為看似不尋常。

被告人的僱員的權限:原告人確曾告知 ZL 他會使用「其他來源」的發票,而 ZL 亦表示同意。法庭認為ZL在該對話中有被告人的表面權限;或者,該對話至少讓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行為是被允許的。

被告人其後有檢查及核實發票:被告人的相關職員有例行審核及批准原告人的報銷申請及發票。儘管原告人提交的大部分發票均指明被告人為付款人,但被告人的職員並無提出任何異議。這使原告人更加相信他所提交的發票是被被告人接受的。除此以外,原告人亦知道他提交的發票將被檢查的事實也支持他的主張,即他的行為是誠實的。

儘管發票有不合理之處,但法庭不能輕易就此推斷原告人有欺詐或作出嚴重不當行為。因此,法庭不信納原告人的行為有不誠實或欺詐的意圖。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認為即時解僱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人被不當解僱。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因不當解僱而未能獲得的應得款項。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發出該終止僱傭合約函件前,試圖以原告人表現欠佳及公司架構改變爲由提早終止原告人的該僱傭合約。其後,轉而以原告人在報銷家庭實付開支時行爲不當和不誠實爲由將原告人即時解僱。

重要啟示

本案例重申,即時解僱只有在嚴重的情況下才合理,即僱員的行為必須觸及合約的根本,以顯示其不願受合約條款的約束。

本案例亦揭示了當擁有公司表面權限的人所發出的非正式指示與公司内部政策出現偏離時可能引致的風險。因此,僱主應制定明確的内部政策,並定期向僱員傳達這些政策,從而加強僱員對這些政策的遵守。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僅提供英文版本):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9764&QS=%28%7BAlba%7D+%25parties%29&TP=JU

日期:
2025年08月20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就2025年7月1日生效的《企業管治守則》修訂發出進一步指引

早前,本所在《聯交所發佈《企業管治守則》修訂的諮詢結論》一文中探討了《企業管治守則》(「守則」)及相關《上市規則》的修訂,該等修訂將於2025年7月1日生效。

為協助發行人及董事更好地理解新的企業管治要求,聯交所於2025年5月29日刊發:

新企業管治指引應與相關《上市規則》(包括企業管治守則)一併閱讀,當中就多項新增企業管治要求提供進一步指引與建議,包括:

首席獨立非執行董事

關於委任首席獨立非執行董事(首席獨董」)的最佳常規:

  • 詳述首席獨董的預期角色與職責,包括促進及加強(i)獨董彼此之間,(ii)獨董與其他董事之間、以及(iii)發行人與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之間的溝通(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0);
  • 提供首席獨董履行上述職能的具體例子,以及其與其他角色(如董事會主席、董事會委員會主席及投資者關係職能)之間的互動(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0-12);
  • 提供董事會考量實務指引,包括甄選首席獨董、其任期限制、酬金安排及公開披露要求(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3);

董事會表現評核

關於董事會表現評核的新增守則條文:

  • 向發行人提供如何按其個別情況彈性決定如何安排及進行定期的董事會表現評核的指引(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3-24);
  • 詳述每兩年至少一次的董事會表現評估的披露範圍及詳盡程度,包括一非詳盡清單載列發行人訂定表現評核的準則時可考慮的範疇(例如:董事會的組成、技能、文化與常規;董事會資料的質量及及時性;合規與培訓;風險管理與內部監控;及持份者參與)(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5-26);
  • 詳述企業管治報告中應披露的資訊,即評核範圍、模式、方法及結果,並應包括評核過程中可有發現董事會表現中哪一些重要方面需要改進(例如:董事會需要增添新技能),以及發行人因應評核結果已經或計劃採取的措施(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6);

董事會技能表

關於董事會技能表的新增守則條文:

  • 强調董事會技能表應列出董事會整體的經驗、技能、資格及專業知識(而非針對個別董事),並將其與發行人的長期策略及特定目標(包括其多元化目標)連繫起來(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7);
  • 解釋董事會技能表並無特定格式,但發行人披露的資料應包括(i)董事會現有技能組合;(ii)董事技能、經驗及多元性如何有助發行人實現其目的、價值觀、策略及理想文化;及(iii)董事會增添新技能(如有)的詳情及計劃(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7);
  • 提供一個涵蓋策略、領導能力、行業知識及經驗、財務知識/商業觸覺、風險管理及合規、多元化、新興議題(如人工智能)及資歷的董事會技能表示例 (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7-28);

提名委員會對董事投入的時間及貢獻的年度評估

關於提名委員會對董事時間承擔及對董事會貢獻的年度評估的新強制披露要求:

  • 提供提名委員會進行評估時可考慮的標準,包括參與董事會的情況、對發行人及其業務的熟悉╱了解及其他因素(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9-10);
  • 就企業管治報告中預期的披露水平提供指引,發行人應至少(i)披露提名委員會用於進行評估的過程,包括評估標準,及(ii)說明提名委員會認為董事對董事會的時間投入及貢獻整體而言是否足夠,並解釋相關理由(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0);

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有效性的年度檢討

就有關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有效性的年度檢討從守則條文提升為強制披露要求:

  • 詳述董事會、管理層及審核委員會在處理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時應承擔的角色與責任(見新指引第39-40);
  • 詳述發行人如何辨識及評估風險(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1-42);
  • 詳述發行人應考慮的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要素(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3-44);
  • 強調董事會在監察及檢討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方面的責任(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4-45);
  • 詳述年度檢討的範圍,包括涵蓋以下要素的建議重點範疇:(i)企業文化監控環境;(ii)風險評估;(iii)內部監控;(iv)資料及傳訊;(v)監察 (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5-48);及
  • 提供有關準備披露的實際考慮,包括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的範圍與檢討、及董事會對系統有效性的確認(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8);

詳情請參閱《新企業管治指引》及更新的常見問題。如對企業管治守則及相關上市規則的修訂有任何疑問,或希望獲得更多實務建議及指引以履行新的企業管治要求,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絡。

 

日期:
2025年06月27日
主要聯絡人:

「禮讓原則」與「司法公義」之間的平衡: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案

2025年4月17日,香港上訴法庭就 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and Another [2025] HKCA 370 一案作出判決,就域外違法行為能否構成香港法下不當得利申索的抗辯理由,提供了重要指引。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在香港經營外匯交易業務。2016年6月,原告擬將其在中國內地持有的100萬元人民幣兌換為港幣。雙方協議由原告將人民幣存入被告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被告則按協定匯率將等值港幣存入原告的香港帳戶。

此種兌換方式稱為「對敲」,通常由內地未經授權的兌換機構(俗稱「地下錢莊」— 此為通俗表述而非法律術語)所採用。從近年媒體報導可見,中國內地執法機構持續打擊地下錢莊及未經批准的跨境匯款、外匯交易與金融支付結算等非法活動。

本案中,原告依約將100萬元人民幣轉入指定內地帳戶後,該帳戶隨即因涉及一宗與原告無關的傳銷刑事調查而被凍結。2018年3月,該帳戶內全部資金(包括原告的100萬元)根據內地法院判決遭沒收,儘管原告款項與傳銷活動毫無關聯。

而被告始終未按協議將等值港幣支付予原告。

訴訟程序與爭議焦點

在原訟庭審理階段,法庭以合約因違反內地法律而抵觸香港公共政策為由,裁定合約不可執行,但基於「完全缺乏代價」(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原則,支持原告的不當得利申索。

被告提出上訴,主張域外違法性應同樣阻卻不當得利申索。

上訴法庭裁決要點

上訴法庭(由林雲浩法官頒布判詞,關淑馨副庭長及區慶祥法官附議)駁回上訴,並就域外違法性對不當得利申索的影響作出以下重要裁定:

  1. 合約申索與不當得利申索的區別:法庭強調,返還不當得利是法律賦予的獨立義務,跟雙方之間的契約無關。這點和強制執行合約的情況不同 — 強制執行合約的目的是讓當事人回到如果合約被正常履行時應有的狀態;而返還不當得利,則是基於交易本身無效的前提,單純讓雙方回到交易發生前的原始狀態。
  2. 域外違法性與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合約因域外違法性不可執行,並不必然導致不當得利申索被駁回。
  3. 返還權的確認:一般而言,若原告已按合約支付款項而被告未履行義務,且合約因域外違法性失效,原告有權要求返還款項。
  4. 基於禮讓與公共政策的例外:若涉及極端嚴重的域外違法行為,法庭或基於禮讓與公共政策拒絕提供司法救濟。
  5. 域外法律的相關性:若域外法律本身允許此類返還,將強化准予返還的一般規則;相反,若允許返還將使域外法律失效,或該法律明文禁止返還申索,則可能構成抗辯理由 (除非香港存在相反的公共政策考量)。

適用上述原則後,法庭認為本案不存在拒絕返還的禮讓或公共政策理由,尤其考慮到原告在內地法律下亦可能享有返還權。

實務啟示

跨境爭議中,域外違法性往往為訴訟策略增添複雜性,因為法庭須在禮讓原則與司法公義間取得平衡。

本案裁決為香港法院處理涉及域外違法性的不當得利申索提供了清晰框架,在尊重禮讓原則的同時,保障交易失敗方的合理權益。禮讓原則、司法公義、公平原則與域外違法性的互動,將顯著影響涉及不當得利申索等複雜案件的訴訟策略。

如欲就跨境交易或不當得利申索事宜進一步查詢,歡迎聯絡本所爭議解決團隊。

判決全文連結見(僅提供英文版本)。

日期:
2025年05月29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1 2 3 ... 36

查看我們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