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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撤銷爭議性遺囑認證程序中的簡易判決 – 評析 焦微 訴 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

香港上訴法庭於焦微 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中,接納了被告人就原訟法庭判予原告人的簡易判決提出的上訴,撤銷了原告人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而申請的簡易判決,並重申在此類訴訟中,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會判予簡易判決。

背景

死者與第一被告人於1981年1月結婚。他們的兒子,即第二被告人,於1981年12月出生。約在2019年,死者與原告人展開婚外情。原告人其後於2021年11月誕下一子 (下稱「幼子」)。

死者於2022年9月8日去世。在其生前,死者曾立下三份遺囑:

  1. 2021年10月6日的遺囑 (下稱「第一份遺囑」):死者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剩餘遺產遺贈予二人;
  2. 2022年6月15日的遺囑 (下稱「第二份遺囑」):死者委任第二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剩餘遺產遺贈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惟其中一項物業則遺贈予幼子; 及
  3. 2022年7月26日的遺囑 (下稱「第三份遺囑」):死者委任原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權益遺贈予原告人。第三份遺囑亦載有聲明,指死者決定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排除在其遺產的任何權利之外,理由是二人在死者於2022 年 2 月左右確診癌症及住院後,未有給予照顧及提供醫療及生活開支方面的協助。

第一份遺囑和第二份遺囑均由一名律師曹女士擬備。曹女士多年來一直負責處理死者物業交易事宜。

第三份遺囑則由另一間律師事務所擬備,並在該所的一名律師 (下稱「連先生」) 及一名職員的見證下訂立。同日,在簽署第三份遺囑之前,一名精神科醫生據稱證明死者精神健全,並具備訂立第三份遺囑的能力。

死者去世後,原告人展開本次遺囑認證程序,以提呈第三份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對第三份遺囑提出質疑,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 第三份遺囑是在死者不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時訂立的;
  • 死者訂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具體情況,令人質疑死者當時是否知悉並允許該遺囑的內容;
  • 第三份遺囑的訂立是原告人對死者施加不當影響所致,尤其考慮到雙方的婚外關係及幼子的出生; 及
  • 第三份遺囑未能反映死者對其遺產分配的真實遺願,因該遺囑是死者在確診癌症及入院後訂立的。

原訟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抗辯不足以推翻原告人所提出的明確證據,而且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因此,原告人成功取得簡易判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第三份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其後就該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接納被告人的上訴,撤銷原訟法庭的簡易判決,並無條件批予被告人對訴訟作出抗辯的許可。

上訴法庭認為,基於本案具有以下顯著特徵,被告人應獲得機會在審訊中質疑原告人所依賴的各證人之證供:-

遺產分配的重大改變: 儘管第二份遺囑和第三份遺囑的訂立時間只相隔一個多月,但後者卻徹底改變了死者的遺產分配安排,完全剝奪了第一被告人 (與死者結婚41年) 、第二被告人 (死者的長子),以及幼子的繼承權。上訴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官認爲此事毫無可疑之處的看法,並指出死者在第二份遺囑中曾審慎地為幼子作出遺贈安排 (而第三份遺囑中卻沒有類似的遺贈安排)。由於被告人對原告人指稱他們沒有照顧死者及/或支付死者的醫療及生活費用的指控提出重大異議,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應獲得充分和適當的機會,在審訊中就原告人指其因沒有照顧死者而遭完全剝奪繼承權的説法提出質疑。

前律師拒絕為死者擬備新遺囑:根據第一被告人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鑒於(一)死者在第二份遺囑訂立後不久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及(二)擬議的內容與前兩份遺囑有顯著的差異,故此曹女士對死者精神狀況有所疑慮,因而拒絕了死者所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原審法官未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給予考量,認爲若沒有曹女士親自作出的誓詞,第一被告人所述僅屬其個人看法。此外,原審法官認爲,曹女士就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的疑慮並不重要,因為她並未核實死者完全改變遺產分配安排的原因。原審法官高度重視精神科醫生的評估和連先生的證供,認爲死者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上訴法庭認爲曹女士與死者相識已久,多年來負責處理其大部分的物業交易事宜,並曾為其擬備第一份遺囑和第二份遺囑。基於曹女士在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中保持中立,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她應該不會拒絕死者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因此,曹女士拒絕為死者擬備新遺囑一事值得深入審視,而不應在未經進一步查證的情況下循簡易判決程序否定。

第三份遺囑的起草律師獲授指示的具體情況不明:被告人依據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一案的第二項原則,促請法庭在審視支持第三份遺囑有效簽立的證據時應保持警惕和謹慎,原因是該遺囑是由連先生擬備,而連先生是由最終代表原告人處理本遺囑認證程序的律師介紹予死者的。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論點,並認為因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 (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 曾將連先生介紹予死者,所以Barry v Butlin 一案的第二項原則並不適用。上訴法庭認為,連先生獲委聘的情況仍屬不明,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連先生曾代表死者處理任何事務。因此,Barry v Butlin 案中的第二項原則是否適用,應留待審訊中裁定,而非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

評估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明顯有誤:被告人質疑,精神科醫生對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能力的評估中存在錯誤,因爲儘管死者未能完成某些項目,但他仍在該評估中獲得分數。原審法官認爲,被告人既不是醫學專家,亦沒有該評估的相關評分標準,故無資格質疑精神科醫生的評估,並據此駁回相關指控。上訴法庭不同意此等看法,並認為死者在評估中所犯的錯誤 (或可能的錯誤) 在其填寫的評估表上顯而易見。故此,讓被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向該精神科醫生作出查詢及進行盤問實屬合理。

基於上述具爭議性的顯著特徵,並考慮到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年齡和健康狀況,上訴法庭信納本案存在若干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因此,上訴法庭撤銷了原訟法庭所作出的簡易判決。

重要啟示

本案例提醒我們,在有爭議性的遺囑認證程序中,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是對物訴訟 (in rem) 並具調查性質,而簡易判決只會在最明確無疑的案件中才會作出。若案件中的指控涉及多份遺囑,且對遺產分配有重大改變、剝奪近親的繼承權、及/或涉及死者缺乏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以全面審訊來審視此類指控方為恰當。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 (僅提供英文版本):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0771&currpage=T

 

 

日期: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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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新穩定幣監管制度的指南

引言

《穩定幣條例》(第656章)(下稱「《條例》」)已於2025年8月1日生效,主要規範與指明穩定幣的要約提供、發行及推廣相關的活動。這標誌著香港在將自身定位為全球數字金融中心的戰略中邁出了重要一步。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已發佈以下文件(下稱「金管局指引」),以進一步闡明香港穩定幣發牌制度的具體要求及實施指引:

《條例》項下受規管的穩定幣活動範圍

根據《條例》的定義,「指明穩定幣」主要是指一種聲稱其價值是完全參照官方貨幣(通常稱為「法幣掛鉤穩定幣」)或由金管局指定的其他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儲存形式維持穩定的穩定幣[1]。《條例》主要監管以下類型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 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參照港元的指明穩定幣; 及
  • 無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香港公眾(或香港公眾中的某一類人士)積極推廣指明穩定幣的發行。

《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所述,視乎個別情況的事實和背景,指明穩定幣通常在首次記錄於分佈式分類帳上(或類似資訊儲存系統)並分配至某個數位錢包地址時被視為「發行」(或「鑄造」)。

在判斷某指明穩定幣是否「在香港發行」時,金管局會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i) 發行人的日常管理和營運在何處進行;(ii) 發行人在何處注冊爲法人團體;(iii) 指明穩定幣的鑄造和銷毀在何處進行;(iv) 儲備資產在何處管理;(v) 處理鑄幣或贖回要求的現金流動銀行帳戶在何處開立。

此外,在判斷是否構成向香港公眾「積極推廣」時,金管局亦會全面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i) 推廣訊息所使用的語言,例如是否包含中文;(ii) 是否針對居住在香港的一群人士為目標;(iii) 是否使用香港的網域名稱;(iv) 是否有詳細的市場推廣計劃以推廣該活動。

發牌制度:主要要求

任何從事或顯示自己為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人士(下稱「穩定幣發行人」)均須獲得金管局發牌,並持續符合《條例》中的附表二所列的最低準則。《監管指引》進一步闡述了這些最低準則,為持牌穩定幣發行人(下稱「持牌人」)提供具體的監管期望與指引。請點擊此處查看主要要求的摘要。

牌照申請程序

初步諮詢

有意申請牌照的機構應主動與金管局的穩定幣牌照組聯繫,表達其意向、展示其業務模式,並證明其對發牌制度與相關準則有充分理解。

若申請機構總部設於海外或在海外經營業務,金管局可能會與相關海外監管機構進行咨詢,以了解該機構及/或其總公司在財務上是否穩健、營運是否穩定,以及是否適合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因此,申請機構在向金管局提交申請前,應先與其總公司溝通並與海外監管機構進行咨詢,以避免申請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延誤。

填寫及·申請

目前,牌照申請表格並未公開發佈,申請機構須在與金管局完成初步咨詢後,方可直接向牌照組索取。

除申請表格外,申請機構還須提交其他支持文件,以展示其為合法成立及註冊的機構、其業務計劃與預測、其内部政策與程序及內部管控系統、財務穩健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最低準則及其他監管要求的情況。金管局也可能不時要求補充資料。須提交的文件清單載於《穩定幣發行人發牌制度摘要說明》中的附件B。

金管局邀請有意申請牌照的機構於2025年8月31日前表達意向,並於2025年9月30日前提交正式申請。不過,金管局已表示發牌門檻較高,預計在初期階段僅會向少數申請人發出首批牌照。

原有穩定幣發行人的過渡安排

《原有穩定幣發行人過渡條文摘要説明》中所述,金管局設立了過渡安排,適用於在2025年8月1日之前已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實體(下稱「原有發行人」)。希望繼續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原有發行人,須於20251031或之前向金管局提交以下文件(下稱「相關文件」):

  • 向金管局提交的牌照申請(按照上述「牌照申請程序」一段所列的步驟);
  • 一份書面聲明,確認該原有發行人已於2025年8月1日之前在香港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以及
  • 一份書面承諾,表明該實體在獲批臨時牌照時,將遵守適用於該實體的監管規定,猶如該實體為獲發正式牌照的持牌人一樣。

已提交相關文件並獲得金管局書面確認的原有發行人,可獲發臨時牌照,在為期六個月的過渡期內(即至2026131止)繼續從事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其後,如金管局向該原有發行人發出正式牌照,其臨時牌照將失效,而該發行人作為持牌人,須持續遵守所有監管要求。

另一方面,如原有發行人未打算申請牌照、未能於2025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相關文件、或其申請其後被撤回或被金管局拒絕或否決,則該發行人將進入為期一個月的結業期(由2025年11月1日或撤回、拒絕或否決之日起計),並須根據金管局所施加的具體要求結束其業務。如在結束期內未遵守監管要求,將構成違反《條例》的犯罪行為。

未來展望

香港實施穩定幣發牌制度,標誌著全球虛擬資產監管制度的一項重要發展,為在香港要約提供、發行及推廣指明穩定幣建立了穩健的透明度、審慎性及投資者保障的標準。然而,金管局亦強調,隨著監管環境持續演變,仍需保持高度警覺。業内人士及其他相關主體應主動與金管局保持溝通,使其業務運作符合監管要求及預期,以確保穩定幣活動在香港的可持續發展。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穩定幣發牌制度的資訊或尋求相關法律意見,請隨時與我們聯繫。

[1] 根據《條例》的定義,「穩定幣」是指符合以下説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

  • 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
  •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於一個以下目的:(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ii) 清償債務;(iii) 投資;
  • 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 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及
  • 看來是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i) 單一資產;或 (ii) 一組或一籃子資產。

然而,「穩定幣」不包括由中央銀行發行的數碼形式價值、有限用途的數碼代幣、某些證券或期貨合約、儲值支付工具的儲存金額或工具按金,及銀行存款,這些均受其他現行監的管制度規管約束。

日期: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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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獲授權保險人就分紅保單向持牌保險中介人提供酬勞結構的應用說明》

在2025年7月30日,香港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發佈了《關於獲授權保險人就分紅保單向持牌保險中介人提供酬勞結構的應用說明》(「應用說明」),以確保客戶在整個保單期間獲得公平的對待。

保監局已多次提醒業界和公衆1,中介人的酬勞結構對於確保公平對待客戶至關重要。若酬勞結構只著重銷量並將大部分的佣金於首個保單年度支付,可能會誘發激進的銷售手法和後續服務質素欠佳,導致客戶獲得不公平的對待。此應用説明旨在解決此問題。

應用説明為《承保長期保險業務(類別C業務除外)指引》(「指引16」)作補充說明。根據應用説明,就分紅保單2,保險公司在首個保單年度3支付的佣金不得超過總佣金的70%,而剩餘佣金必須於之後最少5年或按照繳費期限(以較短者為準)支付,並且必須在此期間平均分攤。

應用說明的適用範圍

應用說明適用於所有具有定期繳費條款的分紅保單,並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主要要求

根據指引16,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在設計中介人的薪酬結構時,必須確保(i)保單持有人接受合約前服務及後續服務的利益與(ii)中介人提供兩種服務的誘因一致。按照應用説明,爲滿足該要求,支付給中介人的佣金至少應按以下比例分配(「分攤要求」):

(a) 不超過總佣金的70%是在首個保單年度内支付給中介人;及

(b) 首個保單年度後剩餘的佣金,必須於之後最少5年或根據繳費期限(以較短者為準)支付,並且必須在此期間平均分攤。

保監局亦鼓勵保險公司超越上述最低要求,將(i)首個保單年支付的佣金比例低於70%;及(ii)剩餘的佣金分攤期超過5年。

例外情況

概括而言,保險公司可在以下情況偏離分攤要求:

(a) 在計算代理佣金金額時,保險公司已將客觀非財務指標(如正面的客戶回饋及保單的續保率等)納入為其中的考慮因素以評估代理是否遵守「公平待客」的原則;

(b) 保險公司向代理支付固定報酬,即保險公司須按合約支付該報酬,不取決於該代理是否成功安排保單及為保單提供服務或保費數額;

(c) 保險公司透過銀行分銷其產品,前提是保險公司必須符合指引16中關於適當酬勞結構的原則;及

(d) 保單持有人是專業投資者4,前提是保險公司必須符合指引16中關於適當酬勞結構的原則。

實務提示

鑑於應用說明將於幾個月後生效(2026年1月1日),保險公司應注意以下事項:

(a) 徹底細閲應用說明;

(b) 檢討現有酬勞結構,並設立適當的管控和程序,以確保符合要求;

(c) 根據新要求安排適當的訓練及溝通給中介人;及

(d) 建立適當的系統,以備存足夠記錄以證明符合新要求。例如,基於非財務指標以偏離分攤要求的保險公司必須保留相關文件7年,並在保監局要求出示相關文件。

完整應用說明可點擊此處查閱。

:

  1. 例如監管通訊第8期按照<承保類別C業務指引>(指引15)標準對投資相連壽險計劃(“投連壽險”)產品進行評估程序的釋義文件第4段;《承保長期保險業務(類別C業務除外)指引》(指引16)第9段。
  2. 分紅保單常見於有儲蓄成分的危疾保險等長期保險產品。除了身故保障外,保險公司會向分紅保單的投保人派發非保證利益,讓投保人分享產品利潤。
  3. 首個保單年度是指自保單生效日起計的12個月期內。
  4.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附表1及《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第 571D 章)所定義。
日期:
2025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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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原訟法庭重申即時解僱的門檻:Hu Yangyong v Alba Asia Limited [2025] HKCFI 2484 一案的分析

香港原訟法庭最近在 Hu Yangyong v Alba Asia Limited [2025] HKCFI 2484 一案中的判決,重申了即時解僱的高門檻 – 只有在僱員有嚴重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即時解僱才是合理的。

背景

據一份於2017年4月6日訂立的僱傭合約(「該僱傭合約」),原告人受聘為被告人(一間香港公司)的前營運總監。該僱傭合約訂明,固定合約期為三年,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不得於該僱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

根據該僱傭合約的條款,原告人在向被告人提供正式發票後,有權每月報銷不超過人民幣 20,000 元的家庭實付開支。

被告人根據《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9(1)(a)條於 2018 年 9 月 7 日向原告人發出函件(「該終止僱傭合約函件」),以原告人行為不當,以及在報銷家庭實付開支方面不誠實為由,即時解僱原告人。被告人認為,為了充分利用每月人民幣20,000元的門檻:

  • 原告人提交的發票與他的報銷申請月份不符;及
  • 原告人提交了「其他正式發票」,例如:原告人提交了三張由同一間酒店於同一天發出的發票,但這些發票有可疑之處,因相關的支出與原告人的家人完全無關。

原告人否認有不當行為,並作出以下解釋:

  • 被告人的職員曾告知原告人,需要報銷的發票應以被告人的名義發出。但是,原告人其後發現很難遵守這項規定,因他的家庭開支發票不太可能以被告人的名義發出
  • 經原告人與被告人的一名職員(ZL)商討後(據原告人所知,ZL 是處理其報銷的人員),ZL 同意原告人可提交以被告人名義發出的「其他來源」的發票,而非其家庭開支的實際發票
  • 於提交發票申請報銷時,原告人依賴了 ZL 的陳述
  • 原告人於所有關鍵時間内確實有每月超過人民幣20,000元的家庭實付開支,而該等開支可根據該僱傭合約予以報銷
  • 被告人的職員在批准原告人的報銷申請和發票前均有進行審查。這從而讓原告人更加相信其行為是可以接受的。原告人基於信賴被告人的陳述,繼續以上述方式提出報銷申請和提交發票

即時解僱的法律原則

《僱傭條例》第 9(1)條列明僱主可在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終止僱傭合約(即把僱員即時解僱)的情況。法庭亦重申了有關即時解僱的原則:即時解僱是一項極端的措施,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使用。僱主有舉證責任,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即時解僱的合理性;但是,指控越嚴重,呈堂證據就必須越有力。當僱員嚴重違反僱傭合約時,例如:僱員有嚴重不當行為、嚴重不誠實行為、及違反忠實和真誠的責任等,都可能屬於這種情況。

法庭的裁決

法庭指出,鑑於本案事實情況不尋常,要判定原告人被即時解僱是否合理並不容易。儘管如此,法院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裁定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去證明即時解僱的合理性。法庭的裁決理由如下:

原告人確實有真正的家庭開支:原告人每月的家庭實付開支確實超過人民幣20,000元,而根據該僱傭合約,原告人有權報銷該等開支。原告人的行為並無為自己獲得任何個人利益,亦無導致被告人蒙受任何金錢損失。原告人的行為亦顯示他真心相信其行為是可允許的,儘管其行為看似不尋常。

被告人的僱員的權限:原告人確曾告知 ZL 他會使用「其他來源」的發票,而 ZL 亦表示同意。法庭認為ZL在該對話中有被告人的表面權限;或者,該對話至少讓原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行為是被允許的。

被告人其後有檢查及核實發票:被告人的相關職員有例行審核及批准原告人的報銷申請及發票。儘管原告人提交的大部分發票均指明被告人為付款人,但被告人的職員並無提出任何異議。這使原告人更加相信他所提交的發票是被被告人接受的。除此以外,原告人亦知道他提交的發票將被檢查的事實也支持他的主張,即他的行為是誠實的。

儘管發票有不合理之處,但法庭不能輕易就此推斷原告人有欺詐或作出嚴重不當行為。因此,法庭不信納原告人的行為有不誠實或欺詐的意圖。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認為即時解僱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人被不當解僱。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因不當解僱而未能獲得的應得款項。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發出該終止僱傭合約函件前,試圖以原告人表現欠佳及公司架構改變爲由提早終止原告人的該僱傭合約。其後,轉而以原告人在報銷家庭實付開支時行爲不當和不誠實爲由將原告人即時解僱。

重要啟示

本案例重申,即時解僱只有在嚴重的情況下才合理,即僱員的行為必須觸及合約的根本,以顯示其不願受合約條款的約束。

本案例亦揭示了當擁有公司表面權限的人所發出的非正式指示與公司内部政策出現偏離時可能引致的風險。因此,僱主應制定明確的内部政策,並定期向僱員傳達這些政策,從而加強僱員對這些政策的遵守。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僅提供英文版本):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9764&QS=%28%7BAlba%7D+%25parties%29&TP=JU

日期:
2025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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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就2025年7月1日生效的《企業管治守則》修訂發出進一步指引

早前,本所在《聯交所發佈《企業管治守則》修訂的諮詢結論》一文中探討了《企業管治守則》(「守則」)及相關《上市規則》的修訂,該等修訂將於2025年7月1日生效。

為協助發行人及董事更好地理解新的企業管治要求,聯交所於2025年5月29日刊發:

新企業管治指引應與相關《上市規則》(包括企業管治守則)一併閱讀,當中就多項新增企業管治要求提供進一步指引與建議,包括:

首席獨立非執行董事

關於委任首席獨立非執行董事(首席獨董」)的最佳常規:

  • 詳述首席獨董的預期角色與職責,包括促進及加強(i)獨董彼此之間,(ii)獨董與其他董事之間、以及(iii)發行人與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之間的溝通(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0);
  • 提供首席獨董履行上述職能的具體例子,以及其與其他角色(如董事會主席、董事會委員會主席及投資者關係職能)之間的互動(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0-12);
  • 提供董事會考量實務指引,包括甄選首席獨董、其任期限制、酬金安排及公開披露要求(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3);

董事會表現評核

關於董事會表現評核的新增守則條文:

  • 向發行人提供如何按其個別情況彈性決定如何安排及進行定期的董事會表現評核的指引(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3-24);
  • 詳述每兩年至少一次的董事會表現評估的披露範圍及詳盡程度,包括一非詳盡清單載列發行人訂定表現評核的準則時可考慮的範疇(例如:董事會的組成、技能、文化與常規;董事會資料的質量及及時性;合規與培訓;風險管理與內部監控;及持份者參與)(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5-26);
  • 詳述企業管治報告中應披露的資訊,即評核範圍、模式、方法及結果,並應包括評核過程中可有發現董事會表現中哪一些重要方面需要改進(例如:董事會需要增添新技能),以及發行人因應評核結果已經或計劃採取的措施(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6);

董事會技能表

關於董事會技能表的新增守則條文:

  • 强調董事會技能表應列出董事會整體的經驗、技能、資格及專業知識(而非針對個別董事),並將其與發行人的長期策略及特定目標(包括其多元化目標)連繫起來(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7);
  • 解釋董事會技能表並無特定格式,但發行人披露的資料應包括(i)董事會現有技能組合;(ii)董事技能、經驗及多元性如何有助發行人實現其目的、價值觀、策略及理想文化;及(iii)董事會增添新技能(如有)的詳情及計劃(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7);
  • 提供一個涵蓋策略、領導能力、行業知識及經驗、財務知識/商業觸覺、風險管理及合規、多元化、新興議題(如人工智能)及資歷的董事會技能表示例 (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27-28);

提名委員會對董事投入的時間及貢獻的年度評估

關於提名委員會對董事時間承擔及對董事會貢獻的年度評估的新強制披露要求:

  • 提供提名委員會進行評估時可考慮的標準,包括參與董事會的情況、對發行人及其業務的熟悉╱了解及其他因素(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9-10);
  • 就企業管治報告中預期的披露水平提供指引,發行人應至少(i)披露提名委員會用於進行評估的過程,包括評估標準,及(ii)說明提名委員會認為董事對董事會的時間投入及貢獻整體而言是否足夠,並解釋相關理由(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10);

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有效性的年度檢討

就有關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有效性的年度檢討從守則條文提升為強制披露要求:

  • 詳述董事會、管理層及審核委員會在處理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時應承擔的角色與責任(見新指引第39-40);
  • 詳述發行人如何辨識及評估風險(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1-42);
  • 詳述發行人應考慮的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要素(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3-44);
  • 強調董事會在監察及檢討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方面的責任(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4-45);
  • 詳述年度檢討的範圍,包括涵蓋以下要素的建議重點範疇:(i)企業文化監控環境;(ii)風險評估;(iii)內部監控;(iv)資料及傳訊;(v)監察 (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5-48);及
  • 提供有關準備披露的實際考慮,包括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系統的範圍與檢討、及董事會對系統有效性的確認(見新企業管治指引第48);

詳情請參閱《新企業管治指引》及更新的常見問題。如對企業管治守則及相關上市規則的修訂有任何疑問,或希望獲得更多實務建議及指引以履行新的企業管治要求,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絡。

 

日期:
202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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