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經紀公司因違反監管規定及犯有內部監控缺失,被證監會譴責並處以罰款

最近,一家經紀公司(「該公司」)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並處以罰款港幣340萬元,原因是該公司在分隔客戶款項及向客戶提供戶口結單方面違反監管規定及犯有內部監控缺失。

在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間,該公司:-

(i). 沒有充分分隔客戶款項,當中涉及款額介乎300元至105萬元。該公司提取在獨立客戶帳戶內持有的客戶款項,以履行五名客戶的交收義務,而當時在獨立客戶帳戶中每名客戶的帳戶結餘均為負數或不足以支付交收款額,此舉違反了該公司內部守則及《證券及期貨(客戶款項)規則》(《客戶款項規則》);

(ii). 延遲將客戶款項從其公司帳戶轉帳至獨立客戶帳戶,因而違反了《客戶款項規則》第 4(4)條,該條規定公司應在收取客戶款項後的一個營業日內,將客戶款項存入獨立客戶帳戶;

(iii). 向三名客戶發出不準確的戶口結單,該公司解釋這是由於負責人手編製戶口結單的職員的疏忽或無心之失所致; 以及

(iv). 沒有在訂明時限內向數名客戶提供戶口結單,違反了《證券及期貨(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成交單據規則》)第 11(4)(b)條的規定。

未能確保客戶款項按照監管要求得到充分保護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從涉及分隔客戶款項及向客戶提供戶口結單的紀律行動(包括上述個案)可見,證監會把確保持牌法團遵守《客戶款項規則》及《成交單據規則》視為首要任務。在這方面,持牌法團應謹慎地定期審查控制措施是否能充分保護客戶款項,識別任何不足之處,並採取措施確保其完全合符規格。

日期:
2023年08月07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原訟法庭在清盤程序中區分仲裁條款和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

繼本所最近發表有關終審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 (“Guy Lam“) 一案作出判決的文章後,於2023年5月30日,在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原訟法庭考慮了Guy Lam 對仲裁條款於清盤程序中的效力,並指出Guy Lam 的判決理由僅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非仲裁條款。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3] HKCFI 1443一案中,與案公司作為擔保人擔保若干可轉換債券的發行人于債券文書項下的義務。發行人違約後,該公司未能在時限內滿足法定要求償債書,因此債務人呈請將公司清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的決定涉及該公司的申請,其中包括逾期提交一份反對呈請書的誓章和押後呈請書的聆訊。

法庭認為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理由來證明所申請的時限延長或押後聆訊的合理性,因此法庭沒有適當的依據批准該公司的申請。法庭據此作出了清盤令。在裁決過程中,陳靜芬法官還處理了擬議反對呈請的誓章中所提出的理由,即:

  1. 對於擔保是否因呈請人與發行人之間的主合同的變更而被解除存在真正的爭議(“解除理由”);以及
  2. 債券文書和擔保均載有仲裁條款,因此爭議應提交仲裁(“仲裁理由”)。

有關解除理由,法庭認為此理由完全缺乏理據,因此即使應用Guy Lam一案的做法,亦沒有適當的依據要求合約方將“爭議”提交仲裁。

有關仲裁理由,法庭指出,Guy Lam 案中的判決理由(即在涉及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一般案件中,除非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第三方的破產風險,以及近乎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則呈請人和債務人應遵守其合同約定)僅適用於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而非仲裁條款。 就仲裁條款而言,應遵循 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 和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5 HKLRD 646 中規定的原則,即考慮是否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而在此情況下,法庭亦會考慮 Lasmos 案中的三個要求是否得到滿足。 法庭並未將 Guy Lam 解讀為訂立了任何一般規則,即如果引起呈請債務的協議包含仲裁條款,且沒有支持呈請的債權人,法院必須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總是拒絕考慮“抗辯”的理據,並要求合約方在仲裁中訴訟其爭議,是採取機械化的做法及束縛法庭的酌情權。在沒有任何有關債務的真正“爭議”的情況下(如本案),法庭沒有適當的依據要求合約方將其“爭議”提交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有關Guy Lam 的意見嚴格來說是判詞旁論,因為法庭已經得出結論,即沒有適當的依據來批准公司押後呈請聆訊的申請,而且解除理由是沒有理據的。 儘管如此,“由於在許多提交公司法庭的案件中將出現的這重要的論點”,法庭對就Guy Lam提出的論點進行了考慮。 有鑒於這一法律領域不斷變化,預計會有更多關於仲裁條款在清盤程序中是否有效的案件將由法庭裁決。 在上訴法庭進一步審議之前,似乎在破產 / 清盤背景下的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和仲裁條款的處理將有所區別。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日期:
2023年06月12日
主要聯絡人:

跨境破產程序合作機制在認可和協助要求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内地法院提出的情況下如何應用

香港高等原訟法庭(以下簡稱“法庭”)在最近的 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 一案中,就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共識(以下簡稱“該合作機制”)提供了有用的指引。自該合作機制在2021年生效以來,香港法院僅在Re HNA Group Co., Ltd [2021] HKCFI 2897及 Re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817兩宗案件中認可和協助內地法院委任的破產管理人。

在本案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州法院”)就內地成立的廣東海外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委任的破產管理人,向香港法庭申請認可和協助。原訟法庭需要考慮在廣州法院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三個試點法院[1]之一的前提下是否能夠根據該合作機制的條款向香港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

原訟法庭首先重申,認可及協助由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委任之國外公職人員的司法管轄權源自於普通法。該合作機制以及《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程序 – 實用指南》(以下簡稱“該實指南”)僅用於規定作出申請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即使該合作機制沒有擴展至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例如本案中的廣州法院),法院並不會考慮這一點,因為對等原則並非普通法下提供認可及協助的必要條件。試點法院以外的法院是否適合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儘管如此,原訟法庭指出,作為慣例以及為確保一致性,日後如果請求書由試點法院外的法院發出,尋求認可及協助的申請人理應遵從該實用指南。

考慮到上述原則,原訟法庭信納以下各點,在本案中批予命令認可該公司的清盤及破產管理人的委任,並向破產管理人提供所需的協助:

  1. 該公司的破產程序為廣州法院監督下的集體破產程序;
  2. 破產程序在內地進行,而內地既是該公司的註冊地,亦是該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3. 該公司在香港持有有價值的資產,使破產管理人需要法庭的協助來履行職責;和
  4. 作出的命令與法院的實體法和公共政策相符

綜上所述,由試點法院以外的內地法院提出認可及協助請求,並不妨礙香港法院行使其普通法司法管轄權以提供協助。畢竟法院所採取的測試,是根據具體案情的情況來評估該案件是否符合認可和協助的準則。

[1] 即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及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主要聯絡人:

香港銀行根據公司客戶授權簽字人的不誠實付款指示行事所涉及的法律責任

於2023年2月6日,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在PT Asuransi Tugu Pratama Indonesia Tbk v Citibank N.A. [2023] HKCFA 3一案中作出了判決。該案涉及「商業法中最歷史悠久及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即「在銀行根據授權簽字人的不誠實指示從公司賬戶匯出款項的情況下,公司客戶可對其行使的權利」。

該爭議涉及1994年至1998年期間Tugu的授權簽字人授權花旗銀行就其賬戶進行的26項非經誠實授權的轉賬。在賬戶中的所有資金被匯出後,花旗銀行於1998年根據Tugu授權簽字人的指示關閉了該賬戶。Tugu於2006年要求花旗銀行支付與該等轉賬總價值相當的金額,並於2007年就此債務申索展開訴訟。

終審法院最終裁定Tugu的上訴得直。終審法院認為,Tugu的申索沒有超過法定時效,因為所涉債項並沒有由於未經授權的提款而被削減,而於2006年Tugu向花旗銀行要求付款時仍然存在,而訴訟時效亦於那時才開始計算。從花旗銀行在1998年所持有的表面資料來看,該賬戶的整個運作(包括關閉賬戶的指示),都是未經授權的。終審法院在其判決中就以下問題提供了指導(岑耀信勳爵作出了主要判決),即什麼構成缺乏實際權限的信息,從而銀行需要在根據該授權付款前進行調查。

終審法院的判決讓銀行謹記其對客戶負有的責任,並就銀行在什麼情況下應在轉款前進行「調查」提供了指導。 雖然銀行沒有一般義務調查其客戶的代理人的權限,但為了讓銀行可以依照客戶的授權行事,他們在評估其手頭上的信息是否需要進行調查時應該保持警惕。 因此,銀行應制訂政策及制度,使其能夠發現不當行為和潛在的欺詐性交易。

損失錢財的受害者應該考慮是否可以向相關銀行提出一個簡單的債務申索。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債務申索的訴訟時效不會在客戶提出結清賬戶餘額的要求之前開始計算。而對於此類債務申索,銀行不能以共同疏忽為由提出抗辯。

關於終審法院判決更詳細的摘要,請參考我們的文章

日期:
2023年06月07日
業務領域:
主要聯絡人:

Re Guy Kwok-Hung Lam案 – 終審法院承認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於破產程序的效力

繼本所於2022年9月6日發表的文章後,於2023年5月4日,終審法院就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作出判決,維持上訴法庭早前以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為由駁回破產呈請的決定。至此,終審法院結束了有關破產情況下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有效性的長久爭論。

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法官的判決中(張舉能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和林文瀚常任法官同意),認為「既定方法」(即如相關的債務不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呈請人一般有權獲得破產或清盤令)在涉及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情況下並不合適。如果相關債務的爭議受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約束,除非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第三方的破產風險、瑣屑無聊的抗辯或濫用程序,否則法庭一般應駁回破產呈請,讓合約方遵守其合同約定。

終審法院裁決中指出,法庭對破產事務的管轄權由法例授予,不能透過合同排除。然而,如合約方同意將其爭議提交外國法庭,這與法庭行使其拒絕管轄權的酌情權相關。此外,決定是否存在基於實質理由的真誠爭議雖然是法庭管轄權的必要要素,但這乃是門檻問題。在此階段,公共政策考慮發揮作用,法庭將採取多因素的方法分析。如果破產呈請是由一債權人對另一債權人作出,而並沒有證據表明有債權人群體面臨風險,有關破產管轄權法律框架的公共政策重要性就會大為減低。

雖然終審法院表明其裁決並不涵蓋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要求在外國法庭開展破產程序的情況,但此裁決很大可能不僅對破產程序產生深遠影響,而亦將影響破產或清盤情況下對仲裁條款的處理。

詳情請於此處查閱判案書全文。

日期:
2023年06月02日
主要聯絡人:
1 ... 3 4 5 6 7 ... 30

查看我們全球分所的最新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