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訴法庭撤銷爭議性遺囑認證程序中的簡易判決 – 評析 焦微 訴 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

香港上訴法庭於焦微 葉銀玉及另一人 [2025] HKCA 677一案中,接納了被告人就原訟法庭判予原告人的簡易判決提出的上訴,撤銷了原告人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遺囑而申請的簡易判決,並重申在此類訴訟中,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會判予簡易判決。

背景

死者與第一被告人於1981年1月結婚。他們的兒子,即第二被告人,於1981年12月出生。約在2019年,死者與原告人展開婚外情。原告人其後於2021年11月誕下一子 (下稱「幼子」)。

死者於2022年9月8日去世。在其生前,死者曾立下三份遺囑:

  1. 2021年10月6日的遺囑 (下稱「第一份遺囑」):死者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剩餘遺產遺贈予二人;
  2. 2022年6月15日的遺囑 (下稱「第二份遺囑」):死者委任第二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剩餘遺產遺贈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惟其中一項物業則遺贈予幼子; 及
  3. 2022年7月26日的遺囑 (下稱「第三份遺囑」):死者委任原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物業及權益遺贈予原告人。第三份遺囑亦載有聲明,指死者決定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排除在其遺產的任何權利之外,理由是二人在死者於2022 年 2 月左右確診癌症及住院後,未有給予照顧及提供醫療及生活開支方面的協助。

第一份遺囑和第二份遺囑均由一名律師曹女士擬備。曹女士多年來一直負責處理死者物業交易事宜。

第三份遺囑則由另一間律師事務所擬備,並在該所的一名律師 (下稱「連先生」) 及一名職員的見證下訂立。同日,在簽署第三份遺囑之前,一名精神科醫生據稱證明死者精神健全,並具備訂立第三份遺囑的能力。

死者去世後,原告人展開本次遺囑認證程序,以提呈第三份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對第三份遺囑提出質疑,理由包括但不限於:

  • 第三份遺囑是在死者不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時訂立的;
  • 死者訂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具體情況,令人質疑死者當時是否知悉並允許該遺囑的內容;
  • 第三份遺囑的訂立是原告人對死者施加不當影響所致,尤其考慮到雙方的婚外關係及幼子的出生; 及
  • 第三份遺囑未能反映死者對其遺產分配的真實遺願,因該遺囑是死者在確診癌症及入院後訂立的。

原訟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抗辯不足以推翻原告人所提出的明確證據,而且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因此,原告人成功取得簡易判決,以嚴謹的法律形式認證第三份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被告人其後就該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接納被告人的上訴,撤銷原訟法庭的簡易判決,並無條件批予被告人對訴訟作出抗辯的許可。

上訴法庭認為,基於本案具有以下顯著特徵,被告人應獲得機會在審訊中質疑原告人所依賴的各證人之證供:-

遺產分配的重大改變: 儘管第二份遺囑和第三份遺囑的訂立時間只相隔一個多月,但後者卻徹底改變了死者的遺產分配安排,完全剝奪了第一被告人 (與死者結婚41年) 、第二被告人 (死者的長子),以及幼子的繼承權。上訴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官認爲此事毫無可疑之處的看法,並指出死者在第二份遺囑中曾審慎地為幼子作出遺贈安排 (而第三份遺囑中卻沒有類似的遺贈安排)。由於被告人對原告人指稱他們沒有照顧死者及/或支付死者的醫療及生活費用的指控提出重大異議,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應獲得充分和適當的機會,在審訊中就原告人指其因沒有照顧死者而遭完全剝奪繼承權的説法提出質疑。

前律師拒絕為死者擬備新遺囑:根據第一被告人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鑒於(一)死者在第二份遺囑訂立後不久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及(二)擬議的內容與前兩份遺囑有顯著的差異,故此曹女士對死者精神狀況有所疑慮,因而拒絕了死者所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原審法官未有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給予考量,認爲若沒有曹女士親自作出的誓詞,第一被告人所述僅屬其個人看法。此外,原審法官認爲,曹女士就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的疑慮並不重要,因為她並未核實死者完全改變遺產分配安排的原因。原審法官高度重視精神科醫生的評估和連先生的證供,認爲死者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上訴法庭認爲曹女士與死者相識已久,多年來負責處理其大部分的物業交易事宜,並曾為其擬備第一份遺囑和第二份遺囑。基於曹女士在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中保持中立,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她應該不會拒絕死者提出擬備新遺囑的要求。因此,曹女士拒絕為死者擬備新遺囑一事值得深入審視,而不應在未經進一步查證的情況下循簡易判決程序否定。

第三份遺囑的起草律師獲授指示的具體情況不明:被告人依據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一案的第二項原則,促請法庭在審視支持第三份遺囑有效簽立的證據時應保持警惕和謹慎,原因是該遺囑是由連先生擬備,而連先生是由最終代表原告人處理本遺囑認證程序的律師介紹予死者的。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論點,並認為因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 (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 曾將連先生介紹予死者,所以Barry v Butlin 一案的第二項原則並不適用。上訴法庭認為,連先生獲委聘的情況仍屬不明,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連先生曾代表死者處理任何事務。因此,Barry v Butlin 案中的第二項原則是否適用,應留待審訊中裁定,而非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

評估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明顯有誤:被告人質疑,精神科醫生對死者是否具備訂立有效遺囑能力的評估中存在錯誤,因爲儘管死者未能完成某些項目,但他仍在該評估中獲得分數。原審法官認爲,被告人既不是醫學專家,亦沒有該評估的相關評分標準,故無資格質疑精神科醫生的評估,並據此駁回相關指控。上訴法庭不同意此等看法,並認為死者在評估中所犯的錯誤 (或可能的錯誤) 在其填寫的評估表上顯而易見。故此,讓被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向該精神科醫生作出查詢及進行盤問實屬合理。

基於上述具爭議性的顯著特徵,並考慮到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年齡和健康狀況,上訴法庭信納本案存在若干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因此,上訴法庭撤銷了原訟法庭所作出的簡易判決。

重要啟示

本案例提醒我們,在有爭議性的遺囑認證程序中,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是對物訴訟 (in rem) 並具調查性質,而簡易判決只會在最明確無疑的案件中才會作出。若案件中的指控涉及多份遺囑,且對遺產分配有重大改變、剝奪近親的繼承權、及/或涉及死者缺乏具備訂立有效遺囑的能力,以全面審訊來審視此類指控方為恰當。

完整判決可於此查閱 (僅提供英文版本):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70771&currpage=T

 

 

Date:
16 Octobe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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