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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资产收购交易

我们公司业务团队合伙人唐宇平律师及陆咏琳律师为汤森路透 Practical Law Global撰写了有关概述通过购买资产(而非股份)的方式收购香港持续经营企业的典型交易流程的指引,包括如何制定初步协议、进行尽职调查、获取同意函及监管批准、制定必要的资产购买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以及处理交割及交割后的步骤的相关指引。该指引可在此处查阅(仅提供英文版本):Asset Purchases Overview (Hong Kong)

我们拥有一队优秀的公司业务律师团队,能够为您提供法律意见及协助您处理该些资产收购交易的事宜。如果您在这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协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 经出版商许可转载自Practical Law。详情请参阅practicallaw.com。

日期:
2025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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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中国内地律师团到访交流

本所荣幸接待了一批来自中国内地的杰出青年律师。此次交流为探讨法律行业发展趋势、增进跨法域理解及探索合作机遇搭建了宝贵平台。来访律师介绍,他们来自旨在打破信息壁垒、促进青年法律人互助交流与共同成长的行业组织“青年法律人YoungLegal”。

本所律师与这批充满活力的内地青年法律人分享了执业经验,并就法律实务的多个维度展开深度对话。双方不仅深入探讨了香港与内地法律实践的差异,更彰显了法律人对专业精进与协作发展的共同追求。

本所合伙人苏振国律师、陈巧茹律师、陆咏琳律师,以及刘子琨律师和张浩然律师分享了多项议题,包括:

  • 作为一家国际律师事务所,本所处理的多元化类型的案件充分展现了本所业务的广度与深度
  • 香港事务律师与大律师的区别,阐明了二者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独特角色,并提供了相关视角
  • 香港诉讼与仲裁程序的特点及实务中值得关注的要点

来访同仁展现的专业热忱与求知精神令本所印象深刻。

本所坚信,此类交流活动有助于推动法律人的专业成长,促进法域间相互理解,助力构建紧密联结的跨境法律共同体。本次活动由本所合伙人苏振国律师和见习律师陈嘉宇共同协调。

活动协调人陈嘉宇表示:“我深感荣幸能够参与搭建法律人交流互鉴的桥梁,促进两地法律人共同学习进步。”

本所期待未来与更多优秀法律人展开对话,持续为法律职业发展注入活力。

日期:
2025年04月25日

香港《法院(遥距聆讯)条例》正式生效

《法院(遥距聆讯)条例》(第654章)(「《条例》」)已于2025年3月28日正式实施,为香港司法系统进行遥距聆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立法背景与目的

作为司法机构持续推进科技现代化的举措之一,遥距聆讯具有多重实际效益。该制度能大幅减少诉讼各方、法律代表及证人往返法院大楼的时间耗费,不仅便利法庭使用者,更有助提升案件排程效率。此外,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导致亲身出庭不可行时,遥距聆讯机制可确保法庭程序如常运作。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2024年年报显示,自2020年起各级法院及审裁处已成功进行约2,100宗民事案件遥距聆讯。本次《条例》的实施,为各级司法机关开展遥距聆讯确立了明确法律依据。

主要条文

法律从业人员应特别关注《条例》中以下重要规定:

  1. 适用范围(第2-5条):《条例》涵盖民事及审讯以外的刑事法律程序,但设有明确例外情形。第3条特别订明《条例》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2. 豁除程序(第5条及附表1):《条例》明确排除刑事审讯及少年法庭聆讯适用遥距聆讯。尤须注意的是,第5条绝对禁止任何涉及国安法律程序「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法律,或按任何其他基础,透过遥距媒介进行」。
  3. 遥距聆讯令(第6-8条):法院可主动或应诉讼方申请,作出、更改或撤销遥距聆讯令。第6(3)条授权法院指定所用遥距媒介、可遥距参与人士及其他程序进行条件。
  4. 司法裁量权(第9条):第9条要求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维持、更改或撤销遥距聆讯令时,须综合评估多项因素,包括案件性质与复杂度、证据类型、当事人意见、参与者远程参与能力,以及确保证据自愿性等措施。
  5. 法律效力(第15-16条):第15条确立遥距出席视同亲身出席的法律拟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第16条将香港关于证据、程序、藐视法庭及伪证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境外参与遥距聆讯人士。
  6. 文件处理(第19-21条):《条例》便利电子传送文件(第19条)与电子呈示物品(第20条)。第21条更规定文件遥距签署或填写具法律效力。
  7. 公众旁听条款(第22-24条):第23条规定,除非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例外情形,否则法院须就任何公开法律程序发出指示,以准许公众观听该程序。第24条进一步授权法院指示公开法律程序可透过司法机构政务长指定方式或其他适当方法进行广播。

新增刑事罪行

《条例》引入的多项新罪行值得法律从业人员关注:

  1. 记录与发布罪行(第26-27条):未经批准记录或发布法庭程序(包括实体与遥距聆讯)均构成刑事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万港元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则可处罚款5万港元及监禁2年。
  2. 扩展法庭处所限制(第38条):透过修订《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7条,《条例》扩大在法庭内摄影罪行的范围,以涵盖对法院处所及在法院处所内的任何人作出影像或语音纪录,并提高最高罚则至监禁1年及罚款50,000元。

实施时间表

虽然《条例》已生效,司法机构将分阶段推行。据公布,审讯以外的刑事法律程序的遥距聆讯预计于六个月后开展,让持份者有充足准备时间。过渡期间,司法机构将分批发出实务指示,具体规范操作细节、申请程序及技术指引。

实务影响

遥距聆讯为法律从业人员带来显著效率提升。尤其是,律师与大律师今后无需亲身到庭处理简短程序(如「三分钟聆讯」),改由办公室参与即可。此变革将大幅减少无效通勤与等候时间,优化专业资源配置。

为支援过渡,司法机构已建立技术支援系统,并将指派专责人员协调遥距聆讯,包括进行庭前连接测试以确保程序顺利进行。

法律从业人员应密切留意司法机构即将发布的实务指示,该等文件将详列实施细则、技术要求及参与遥距聆讯的最佳实践。

如欲查阅《条例》全文及更多详情,请按

日期:
2025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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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诉法庭在一起审计疏忽案中下令发出委托书以请求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Tenwow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and Anor v PricewaterhouseCoopers (a Firm) and PricewaterhouseCoopers Zhong Tian LLP [2024] HKCA 1193一案中,香港上诉法庭指令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letter of request)。该委托旨在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请求将审计工作底稿从内地转移至香港(“《安排》”)。

该案件涉及天喔集团及其子公司的清盘人对普华永道及普华永道中天(一家于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审计疏忽索赔。清盘人指控普华永道中天未能发现公司通过向三家供应商预付款项,以及向与一名董事及其关联方有关的非集团公司提供非法财务资助的方式进行的挪用资金行为,从而违反了其职责。

关于审计工作底稿,清盘人要求普华永道中天提供材料,尤其是其审计工作底稿;然而,普华永道中天对此提出异议,称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全面禁止未经授权将审计工作底稿转移至境外。

《安排》

依据《安排》第六条,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a) 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b) 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及

(c) 勘验、鉴定。

上诉法庭的判决

依据《安排》,普华永道中天向香港原讼法庭提起申请,请求由香港高等法院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委托书。然而,陈健强法官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委托书通常用于从非诉讼当事人处获取证据,或最多用于获取一方在境外提供的证据,而非用于文件的出示及证据披露。此外,陈健强法官认为,获取内地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属于《安排》第六条所提到的类别,因此该《安排》不适用于本案。

在上诉中,香港上诉法庭判决上诉得直并指令发出委托书,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a) 从广义上讲,委托书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文件,法院通过该文件依据条约或基于礼让与互惠原则,向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寻求协助。尽管委托书通常用于从第三方处获取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其用于协助一方诉讼当事人履行其自身的证据披露义务。因此,鉴于另一司法管辖区存在法律障碍,使用法院对法院的请求程序以协助一方当事人提供其自身文件,在原则上并无不当;

(b) 委托书仅是一项请求。发出委托书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权力从属于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刑法。是否发出委托书是法院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无需忽视或优先考虑境外法律。即使在请求发出后,法院仍对其程序保留完全控制权;

(c) 在审阅了相关的内地法律法规后,由于缺乏对专家证人的口头盘问以及缺乏有关内地最新一项法规的专家证据,上诉法庭对作出任何明确的内地法律认定持谨慎态度。尽管如此,上诉法庭认定,普华永道中天已证明,若未经内地相关部门事先批准,普华永道中天将其审计工作底稿的副本直接移交香港清盘人,确实存在其在内地受到处罚的风险;

(d) 使用法院对法院的程序是合理的,因为就审计工作底稿在司法程序中的移交所需的任何批准,均应依据适用的司法协助协议进行申请;

(e) 《安排》旨在为两地诉讼当事人高效、确定地获取民商事证据提供便利。因此,没有理由将《安排》解释得如此限制,以排除当前向内地相关部门申请批准的请求。通过委托书寻求的协助属于《安排》的范畴,并且与内地法律的政策相一致;及

(f) 关于基于“徒劳无益”提出的反对意见,上诉法庭认定,在缺乏任何证据详细说明以往案件中委托书的处理情况或其未被执行的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推断本案中的委托书将是徒劳的。

启示

审计工作底稿是公平处理针对审计师疏忽索赔的关键文件。本案系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成功申请发出委托书以请求转移审计工作底稿之首例,为日后涉及将此类文件从内地转移至香港的申请(特别是在审计疏忽索赔案中)开创了先例。上诉法庭的判决体现了对《安排》更灵活的解释,有望推动香港与内地未来在民商事案件中进一步相互协助以实现跨境提取证据。

日期: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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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预设医疗指示建立法律框架

为回应香港人口老化下不断演变的医疗需求,香港制定了《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下称「《条例》」)。 《条例》于2024年11月20日获立法会通过,并于11月29日刊宪,为预作医疗决定建立了全面的法律框架。实施安排包括为期18个月的过渡期,让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团体有时间更新其规程和系统,并为员工提供所需培训。为配合实施,香港医学专科学院亦将于2025年第一季推出实务指引。

预设医疗指示的核心理念植根于病人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性尊严。虽然病人有权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医疗决定,包括拒绝治疗,但这引发了几个关键问题:主要是当他们失去决定能力时,如何行使这项权利,以及他们先前表达的意愿应如何影响其后的医疗决定?

为应对这些挑战,《条例》引入了两项重要的预作决定文书:(i) 预设医疗指示及 (ii)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让市民能够及早就将来的医疗护理作出知情选择。这项立法尤其重要,因为在此之前,预设医疗指示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往往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令医护人员和病人家属在作出决定时面对重重困难。

以下是重点内容:

什么是预设医疗指示?

预设医疗指示让市民可以预先表达意愿,订明当自己日后丧失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时,希望接受或拒绝哪些维持生命治疗。这份具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不但为医护人员提供明确指引,更确保病人的自主意愿得到尊重。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什么是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指示医护人员在当事人出现心肺功能停顿时,不得进行心肺复苏术。这意味着当当事人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时,医护人员将不会进行:(i) 心脏按压;(ii) 人工呼吸;及 (iii) 电击除颤。

过渡安排

为确保顺利过渡至新法律框架,《条例》就现有预设照顾计划文书订立了全面的过渡性条文。根据这些条文,符合《条例》要求的现有预设医疗指示将继续有效。然而,我们鼓励市民检视现有指示,考虑使用新的订明表格更新内容。同样地,就现有的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医院管理局将在《条例》生效前,协助转换至符合新规定的表格,确保所有预设照顾计划文书能持续发挥效用。

重要考虑

该条例的通过标志着香港医疗制度的重要里程碑。这项立法在确保医护人员获得明确指引的同时,亦让市民在临终护理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权。考虑这些预作决定文书时,建议市民:

  • 与家人讨论医疗护理意愿
  • 咨询医生等专业人士的意见
  • 将文书妥善保存在容易找到的地方
  • 告知相关人士有关决定
  • 定期检视决定内容,特别是在健康状况有重大改变时

遵循以上建议,能确保预作决定准确反映个人意愿,并在需要时得以妥善执行。

如欲查阅《条例》全文及更多详情,请按

日期:
2025年02月19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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