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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局与金管局就稳定币发行人的监管制度进行咨询

2023年12月27日,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财库局」)与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就关于在香港实施稳定币发行人监管制度的立法建议发表咨询文件(「咨询文件」)。 在此次咨询之前,金管局已于 2022 年 1 月发布一份关于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讨论文件(「《2022 讨论文件》」),并于 2023 年 1 月发表其咨询总结(只备英文版本)。回应者普遍支持金管局将稳定币纳入监管,而金管局亦阐述了预期主要监管范围和要求。

甚么是稳定币?是甚么引起了监管机构的关注?

稳定币是加密资产(或称为虚拟资产,指利用分布式分类账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DLT)(例如区块链)加密,并以数字形式呈现的资产)的其中一个类别,其目标是藉参考某些资产(通常是美元或港元等法定货币)来维持稳定价值。稳定币在更广泛的市场上越来越受欢迎的原因有几个,其中包括致力于减少价格波动、实现更快速、更具成本效益的跨境支付,以及通过为无银行帐户的人群提供数字支付服务来提高金融包容性等。

2022年TerraUSD的崩盘事件凸显了在香港引入稳定币监管制度的迫切性,其中参考法币的稳定币(「法币稳定币」)是尤其需要监管和立法指导,因为它们更有可能被用于日常支付,并与传统金融体系有关联,从而比其他类型的稳定币或其他加密资产构成对货币与金融稳定更直接和迫切的风险。

针对法币稳定币(FRS)发行的拟议新发牌制度

基于上述背景,并考虑到香港的市场情况和需要,财库局和金管局建议制定新法例以实施法币稳定币发行人发牌制度,其重点如下:

(1) 要求所有(a) 在香港发行法币稳定币; (b) 发行港元稳定币;或 (c) 向香港公众人士积极推广其法币稳定币发行的发行人须获取金管局的牌照;

(2)规定只有指定持牌机构,包括获发牌的法币稳定币发行人[1]、认可机构[2]、持牌法团[3]及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至于由非获金管局发牌发行人所发行的法币稳定币,则只可由指定持牌机构售予专业投资者;

(3) 禁止推广:

(a)非获发牌机构法币稳定币发行;或

(b)非指定持牌机构所提供的购买法币稳定币的服务;

(4) 赋予当局所需的监管和调查权力,因应虚拟资产市场的快速变化调整受监管稳定币及活动的范围;

(5) 订立刑事及民事罪行和制裁条文,以约束无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并设立上诉审裁处机制,确保金管局的权力受到制衡;及

(6) 提供过渡安排,以促进监管制度顺利施行。

较早前《2022 年讨论文件》的回应者关注到,拟议制度可能与香港其他金融监管制度重叠,包括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管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 615 章)下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设立的发牌制度。有关该制度的更多资料,请参阅本所之前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2023 年 8 月 16 日发布的文章。

为解决这些忧虑并防止出现监管套利的情况,财库局和金管局将与证监会及其他持份者合作,制定稳定币制度的具体细节。

拟议的制度旨在保障金融稳定和拥抱创新之间取得良好平衡。财库局和金管局鼓励公众于 2024 年 2 月 29 日前就各建议提出反馈意见。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咨询文件以了解更多详情。

[1] 获发牌法币稳定币发行人只能为其发行的法币稳定币提供购买服务。

[2] 认可机构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的持牌银行、有限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

[3] 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及第117条获发牌以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但并非认可机构的法团。持牌法团须获发牌以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并获证监会批准就虚拟资产进行交易,才可提供购买法币稳定币的服务。

日期:
2024年01月19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联交所刊发将于2024年1月1日生效的《新上市申请人指南》

背景

于2023年11月29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了《新上市申请人指南》(「《指南》」),该《指南》(1)整合并优化了所有现行有效及有关新上市有关的指引信及上市决策;及(2)根据最新的监管实践及上市文件中的预期披露提供了更新指引。

《指南》分为以下六个主要部分及精简版上市决策附件:

  1. 上市资格及上市合适性;
  2. 特别上市制度;
  3. 上市文件的披露(载有有关个别章节的指引);
  4. 有关个别上市申请的特定主题;
  5. 其他上市架构;及
  6. 其他事宜。

更新内容

《指南》的更新指引撮要如下:

(1)最新监管操作

合约安排

一般而言,若并无外资持股的限制,申请人不得就其业务运营采用合约安排。在特殊情况下,若非限制性业务与禁止或限制性业务不可分割及/或其只占业绩记录期间及上市后的收入、利润或其他方面不重大部分,申请人可能获准采用合约安排(见《指南》第4.1章第15段)。

业权证书的规定

若对申请人营运重要的业务所涉及的土地及物业(「相关物业」)缺乏必要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业权证书」),联交所可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有关瑕疵会否对申请人的上市合适性产生影响,或是否可透过披露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

为便于联交所评估,申请人应至少提供以下资料:

  • 驱逐风险 – 申请人是否已由所有适用主管机关获得证据及/或确认,证明其有权使用相关物业
  • 应急计划 – 应急计划的详细资料及可行性(如毗邻区域可获得的替代项目资源)。
  • 整改措施 – 申请人是否正在申请相关物业业权证书及在取得该等业权证书中存在的任何法律障碍。
  • 物业业权瑕疵对业务/财务的影响 – 重大处罚风险、相关物业的收入贡献以及(如适用)申请人向相关方寻求弥偿的合约权利。
  • 内部监控 – 申请人已采取加强内部监控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见《指南》第4.11章第2段)

担任过多公司董事职务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独董

若申请人拟委任的独董将出任第七家(或以上)上市公司的董事,该申请人应考虑委任其他独董替任(见《指南》第3.10章第7段)。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

SPAC及继承公司于首次上市时及进行SPAC并购交易(视情况而定)时应就其上市文件须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下的哪些招股章程规定寻求法律意见。(见《指南》第2.4章第10段,划线部分为更新内容)。

生物资产

由于生物资产指有生命的动物或植物并须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以公平值减出售成本计量,生物资产具有较高风险,这是因为生物资产容易腐坏,且其估值通常因采用的假设较复杂及不易核实而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因此,《指南》说明了在进行尽职审查时,保荐人须详细说明尽职审查的任何限制(如盘点限制)及解决该等限制所采取的措施联交所提醒保荐人及申请人,严重的尽职审查限制可能导致申请人不适合上市(见《指南》第4.10章第4段 – 风险及限制 (ii),划线部分为更新内容)。

(2) 上市文件披露内容的更新指引

披露内容的更新指引是基于在联交所审核过程中因近期市场动向(如新法规及/或科技行业和电商平台行业等新业务模式的出现)而普遍提出的意见。《指南》提供了上市文件披露及拟稿的一般原则,以及有关个别章节的指引。此外,联交所亦就企业管治及环境、社会及管治的披露要求加入了新的指引(即《指南》中的第 4.3 章),以协助申请人及其顾问尽早考虑相关的问题。

实施

《指南》将于2024年1月1日生效,相关指引信及上市决策将随即归档。就日后的更新而言,联交所未来将通过更新《指南》提供新指引,不再另行刊发指引信和上市决策。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新上市申请人指南》

日期:
2023年12月22日
主要联络人:

香港法院因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而拒绝执行内地裁决

在最近的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 一案中,原讼法庭(「原讼庭」)拒绝执行中国内地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因为根据《仲裁条例》(第609 章)第95(3)(b) 条,执行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在该案中,答辩人寻求撤销执行令,理由包括在仲裁的第二次聆讯中,三名仲裁员中透过视频会议出席聆讯的一位仲裁员没有有意义地参与该仲裁。 据观察,在该聆讯期间,该仲裁员:-

(i). 从一个地点移动到另一个地点(室内和室外),

(ii). 正在驾驶车辆,

(iii). 不时处于离线状态,

(iv). 与房间内的其他人谈话,

(v). 凝视远方,而没有专注于屏幕,及

(vi). 没有回答仲裁庭主席的问题。

因应上述情况,原讼庭裁定该仲裁的进行过程中没有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未达到香港法院所期望的公平、公正审理的高标准。在承认香港法院支持仲裁和支持执行裁决的立场的同时,原讼庭重申了基本原则,即未在公平的聆讯以及各方都有机会对不利于其的证据作出回应并就其案件陈词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接受审判。原讼庭强调,公义不仅要伸张,还须彰显于人前。 就该案的情况而言,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最基本的正义观念,因此应被拒绝。

此案的意义是双重的。首先,尽管申请人主要依赖中国内地监督法院没有撤销该裁决并允许其在中国内地执行这事实,但香港法院在决定执行该裁决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时会应用自己的标准和法律。其次,它强调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和遵守认可的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性,而这通常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约在同一时间,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了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v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imited [2023] EWHC 2638 (Comm) 一案的判决,根据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 68(2)(g)条,撤销该案的仲裁裁决,理由是它们是透过欺诈获得的,并违反了公共政策。 仲裁期间的不当行为包括贿赂对方的员工、向仲裁庭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及不当地保留和滥用对方具法律专业特权的文件。 英国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是对仲裁程序最严重的滥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讯无法达致公正的结果。

香港和英国最近的这些与执行仲裁裁决相关的案例提醒我们,对于仲裁员或另一方的不当行为,一方可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向法院提出潜在的最后追索权。

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内地民商事判决 ( 相互强制执行 ) 条例》(第645章) 及相关规则定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

香港与内地于 2006 年 7 月 14 日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 年安排》」),并透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现行制度」)实施。

继而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2019年安排》将于2024年1月29日透过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 ( 相互强制执行 ) 条例》(第645章)(「《条例》」)及相关规则(第645A章)(「《规则》」)实施。

请按此处查阅已刊宪的条例及按此处查阅已刊宪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将颁布司法解释予以实施2019年安排》,但目前尚未公布详请。

重要的是,新《条例》和《规则》不具有追溯力,而仅适用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后作出的判决。现行制度将继续适用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前作出的判决(如适用,如列表中所述)。

请按此处查阅分析与比较两个安排的列表。

《2019年安排》以及即将实施的《条例》和《规则》大幅扩大了内地与香港的判决互认范围,加强了民商事领域的司法支持,同时亦提升了两地法制的吸引力。

日期:
2023年12月09日

证监会与金管局发布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

于2023年10月20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与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布了一份联合通函(「联合通函」),为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提供了最新指引,涵盖了 (a)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1]的分销,(b) 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c) 虚拟资产的资产管理服务,及 (d) 虚拟资产的咨询服务。该联合通函取代了先前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的有关联合通函

背景

证监会最初的监管方针是对各类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施加了「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然而,鉴于虚拟资产行业的迅速发展,及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针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新发牌制度,允许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零售投资者现在有更多的机会参与虚拟资产活动。尽管全球虚拟资产越来越受欢迎,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环境仍存在差异,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零售投资者可能难以理解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相关风险。因此,证监会及金管局有必要审查并更新其政策,为中介人进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提供进一步的指引。

A.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分销

证监会及金管局将在复杂产品制度[1]的监管之外,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分销施加以下投资者保障措施:

销售限制 – 除少数产品之外,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中介人还应遵守在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适用于某特定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特定销售限制。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 在代表客户(机构专业投资者[2]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3](「经豁免投资者」)除外)进行交易前,中介人应先评估该客户是否具备投资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例如客户是否接受过培训或出席过有关课程,或是否具备与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有关的其他工作或交易经验。如客户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中介人须向该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及风险的充分培训后,方可进行有关交易。

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 中介人应遵守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经《有关合适性的常见问题》所补充),包括:

  • 确保向客户作出的任何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该客户或符合该客户的最佳利益的,中介人应同时考虑(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与特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
  • 如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是一项衍生产品,中介人应确保客户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及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买卖该产品的风险及可能招致的损失;及
  • 对有关产品进行妥善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了解其风险及特性及监管状况,及该产品的目标投资者。

提供财务通融 – 中介人在向客户提供任何财务通融前,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

警告声明 – 除经豁免投资者之外,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 (a) 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资料及警告声明,及其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的资料;及 (b) 针对虚拟资产的风险披露声明。

B. 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提供虚拟资产的交易服务,并且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证监会持牌平台」)合作提供该等服务,合作方式包括 (i) 介绍客户到证监会持牌平台直接进行交易;或 (ii) 在证监会持牌平台开设综合账户。

对于通过综合账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中介人必须遵守证监会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 中介人在向零售投资者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前,应 (i) 评估每名零售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认识及风险承受能力;(ii) 为每名零售投资者设定合理上限,参照该零售投资者的财政状况(包括其净资产)及个人情况;(iii) 确保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是通过在证监会持牌平台上开立及维持的综合账户进行,而不受仅可为专业投资者服务的发牌条件所规限;及 (iv) 实施充分的监控措施,以确保零售投资者只可就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的虚拟资产进行交易;及

(b) 客户存入任何虚拟资产,或客户提取或转让任何虚拟资产,必须通过中介人在以下平台开设及维持的独立账户处理:(i) 与中介人合作的证监会持牌平台;或 (ii) 符合金管局不时发布的有关虚拟资产保管方面应达到的预期标准的认可财务机构(或其本地附属公司)。中介人在处理该等虚拟资产的提存时,亦应遵守有关虚拟资产的反洗钱及反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相关规定。

若中介人以证监会持牌平台的介绍代理人的身份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中介人也须遵守额外的要求及发牌或注册条件。

C.虚拟资产的资产管理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提供与符合最低额门槛(即投资组合的已述明投资目标为投资于虚拟资产;或有意将投资组合中10% 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的虚拟资产有关的资产管理服务。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该等中介人必须遵守证监会就管理该等资产组合而订明的条款及条件下的额外规定。

如第1类(证券交易)中介人获其客户授权以委托形式提供附属的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中介人只可将该客户的投资组合中少于10% 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即低于最低额门槛)。

D. 虚拟资产的咨询服务

中介人必须就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方可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不论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如何,中介人在提供意见时都应遵守证监会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包括遵守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

在向零售投资者建议任何虚拟资产时,中介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 (a) 所建议的虚拟资产具有高流通性及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该虚拟资产已获纳入由至少两个不同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及 (b) 该虚拟资产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

实施

在联合通函所载的最新监管规定全面实施之前,中介人可获3个月的过渡期。因此,中介人可继续向其现有客户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服务,前提是该等客户于2023年10月20日前,经中介人根据对其进行的虚拟资产知识测试的结果已获评估为具备虚拟资产的知识。

如中介人有意进一步扩大向零售客户提供虚拟资产有关的服务,特别是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或对其现有活动作出任何更改,相关中介人务必预先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如适用)。

结语

鉴于市场的最新发展,联合通函为中介人的虚拟资产活动提供了额外的投资者保障措施及其他政策更新,并明确了中介人在进行虚拟资产相关活动时须遵循的操守标准,彰显了香港政府及监管机构共同致力于提升香港虚拟资产行业的关键角色的责任及问责水平。随着虚拟资产行业在未来不断扩展及发展,我们期待证监会及金管局发布更多的监管指引及更新资讯。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联合通函及其附录1

[1]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产品:(a) 其主要投资目标或策略为投资于虚拟资产;(b) 其价值主要源自虚拟资产的价值及特点;或 (c) 跟蹤或模拟与虚拟资产的表现紧密吻合或相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2] 复杂产品制度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5.5段及《网上分销及投资咨询平台指引》第6章所载的规定。

[3] 「机构专业投资者」是根据《操守准则》第15.2段的定义,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分第1条“专业投资者”定义中 (a) 至 (i) 项的人士。

[4] 「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并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1 4 5 6 7 8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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