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中国首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而订立的全面法律,并将于2021年11月1日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拥有境外法律效力,适用于在中国境外及境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

境外个人或组织在中国境外处理中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并以 (i) 向中国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为目的,或以 (ii) 分析、评估中国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为目的的个人或组织将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个人或组织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事务。

日期:
2021年09月27日

会计行业延续改革:《2021年财务汇报局(修订)条例草案》

2021年7月16日,《2021年财务汇报局(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在宪报刊宪。《条例草案》旨在继续发展财务汇报局(“财汇局”)成为全面而独立的会计专业规管和监察机构。《条例草案》修订《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的目的包括,提升会计专业规管体制的独立性;透过注册、签发执业证书、查察、调查及纪律处分规管会计专业人士;为财汇局更名;并为财汇局订立新职能[1]

背景

目前,香港会计师公会(“会计师公会”)被赋予某些规管会计师及执业单位[2]的权力,其中包括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签发执业证书、进行注册、调查及作出纪律处分。财汇局则在《财务汇报局条例》下负责监管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3],并能对负责上市实体项目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及其负责人行使查察、调查及纪律处分的权力。

财汇局对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实行监管的依据是在2018年推行的,将此等监管权力由会计师公会转交予财汇局的改革建议。政府一直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推行规管改革,并表明将会有进一步的改革。在此背景下,《条例草案》旨在向财汇局转交更多目前由会计师公会行使的权力。

立法建议

改革措施的重点建议概述如下:

  • 财汇局的更名

鉴于财汇局的规管范围会从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扩大至涵盖所有会计师,财汇局将更名为“会计及财务汇报局”(“会财局”),该名称能更充分地反映其于改革后的角色及职能[4]。同样地,现行的《财务汇报局条例》将更名为“《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5]

  • 签发执业证书及注册

《条例草案》建议在《财务汇报局条例》中增订第2A部条文[6],就会财局向会计师发出执业证书[7]以及为会计师事务所[8]及执业法团[9]注册的新增职能作出规定。《条例草案》亦要求会财局设立及备存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执业单位)注册纪录册[10]

就上述职能,建议增订的第2A部规定了相关罪行,包括冒充执业会计师或从事执业会计师执业[11];无执业证书而签署审计报告[12];及宣传或表示本身合资格从事执业[13]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会财局监督下会计师公会将继续负责为会计师注册、举办专业考试、推行专业资格课程及持续专业发展机制、以及就香港会计师的注册事宜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师团体订立相互或交互承认协议。

  • 查察、调查和纪律处分

根据建议增订至《财务汇报局条例》的3AA部[14],会财局可委任会计师查察员就某执业单位进行查察,以决定该单位有否遵守、维持或以应用专业标准。《条例草案》也规定了会财局对专业人士[15]进行调查的权力。此外,《条例草案》将赋予会财局对专业人士进行纪律处分的权力。若专业人士作出任何失当行为从而违反《财务汇报局条例》中新增订的第37AA条的规定,会财局可根据新增订的第37CA条向该专业人士施加处分[16]。有关处分包括:

  • 公开地或非公开地谴责;
  • 命令该专业人士向会财局缴付不超过港币500,000元的罚款;
  • 在特定期间内,撤销或暂停该专业人士的注册;
  • 取消其执业证书;及
  • 永久或在特定期间内禁止该专业人士获发执业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建议的制度下,对违规的专业人士施行纪律处分的权力范围,实施处分的类型及程度将与现行的《专业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类似,并具有可比性[17]

  • 监督会计师公会的法定职能

会财局将监督会计师公会执行下述职能[18]

  • 举办考试以确定某些人士是否合资格注册成为会计师,并处理关乎会计师注册的申请及其他事宜;
  • 与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会计团体,安排会计师资格的相互或交互认可;
  • 就会计师的持续专业进修设定要求;
  • 发出或指明会计师的专业道德标准,以及发出或指明会计师的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及
  • 就合资格注册成为会计师及会计师的持续专业进修,提供培训。
  • 复核及上诉机制

目前,根据《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7N条设立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复核审裁处(“审裁处”)是一个独立的复核审裁机构,有权复核会计师公会就本地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注册事宜所作的决定、财汇局就境外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认可事宜及涉及所有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纪律处分事宜所作的决定。《条例草案》旨在扩大审裁处的复核范围以涵盖所有会财局作出的有关发出执业证书、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注册及对会计师及执业单位进行纪律处分事宜的一切决定。鉴于审裁处的职能不断扩大,《修订草案》建议将其名称更改为“会计及财务汇报覆核审裁处”[19]

根据现行的《财务汇报局条例》,如复核程序的任何一方不满审裁处作出的复核裁定,该方可就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需要获得上诉法庭批予上诉许可[20]。由于《条例草案》并未建议对此作出修改,现行的上诉机制将在建议修订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下维持不变。

  • 建议新设咨询委员会

《条例草案》建议设立一个新的咨询委员会,就任何关于会财局规管目标及职能政策的事宜向会财局提供意见。

  • 过渡安排

《条例草案》增订新条文让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在《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颁布后可就《专业会计师条例》下由会计师公会负责的执业单位注册及颁发执业证书等事项的未决申请制定过渡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将构成附属法例,于立法会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通过后施行。

《条例草案》建议所有在新制度实施前已获会计师公会批准的注册申请保持有效,而在新制度实施当日尚未完成处理的申请则会在实施当日转交会财局处理。在新制度实施当日,正在由会计师公会处理及未完成的执业审核、调查和纪律处分将继续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下的机制进行。在此等过渡安排下获得的执业审核或调查结果将转交会财局跟进[21]

立法程序时间表

《条例草案》已于2021 年 7 月 21 日的立法会会议经过首读。法案委员会也于2021 年 7 月 23日成立。在撰写本文时,《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尚未恢复。恢复日期将另行通知。

减轻合规成本的可能及会计师的独立监管

政府表示《条例草案》的合理性之一是确保资源可被更有效地运用并减轻合规负担。目前,拥有公众利益实体项目及所有其他项目的个别执业单位及会计师须分别接受财汇局及会计师公会的查察。这种安排或许会对相关实体造成额外的合规负担。但是,另一方面,业界亦有忧虑指《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制度可能会加重非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及注册会计师的合规成本及负担。

政府也表示,通过赋予独立于业界的规管机构规管权力以确保公平并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及商业枢纽的地位,改革将使得本港的会计行业的监管制度与国际标准及实践更趋一致。在这方面,会计师公会承认,虽然监管方法不尽相同,但对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师进行独立监管是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一个共通点。会计师公会称,适用于整个会计行业的监管模式因司法管辖区而异,而这种差异反映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不同会计行业性质及结构。

结论

如上所述,与先前只牵涉到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草案相比,《条例草案》对整个会计行业的监管有更广泛的改革并将牵涉更多的持份者。与任何其他改革一样,由于各持份者所关注的问题不尽相同,业界相信更广泛的咨询更能确保改革的有效性。

 

[1] 《条例草案》第C4019页。

[2] 执业单位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 (a) 执业会计师事务所;(b执业会计师;或(c)执业法团。

[3] 公众利益实体指(a)上市股权法团;或(b)上市集体投资计划 (《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1)条(第588 章))。

[4] 《条例草案》第10条。

[5] 《条例草案》第4条。

[6] 《条例草案》第19条。

[7] 增订的第 2A 部第1 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

[8] 增订的第 2A 部第2 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

[9] 增订的第 2A 部第3 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会财局亦会负责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的注册(《条例草案》第20条),会计师公会则会继续规管会计师。

[10] 增订的第 2A 部第4分部(《条例草案》第19条)。

[11] 增订的第 2A 部第5分部。

[12] 同上。

[13] 同上。

[14] 《条例草案》第42条。

[15] 建议“专业人士”在《条例草案》第5(21)条下的定义为(a) 会计师;或(b)执业单位。

[16] 《条例草案》第64条。

[17] 《专业会计师条例》(第 50 章)第35条。

[18] 《条例草案》第12(4)条。

[19] 条例草案第75(2)条。

[20] 《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7ZF条及第37ZG条。

[21] 2021年7月14日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7-19节

日期:
202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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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判决申请:诈骗例外规则将由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被废除

在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中,原告人(或提起反申索的被告人)可以以另一方无法抗辩为由,向法庭申请作出另一方败诉的简易判决。简易判决程序使原告人(或被告人)能够在毋须进行全面审讯的情况下,在法律程序初期取得判决,从而把诉讼费用减至最低。但是,该程序并不适用于某些诉讼,包括基于诈骗指称而提出的申索(即诈骗例外规则)。

在上诉法庭案件 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imited [2016] 1 HKLRD 1016 中,当时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的林文瀚法官就欺诈例外规则应否在香港的现代诉讼环境下继续存在提出了质疑。有鉴于此,司法机构已就保留《高等法院规则》(第 4A 章)及《区域法院规则》(第 336H 章)的第 14 号命令中的该例外规则是否适当予以考虑,并建议修订法例以废除诈骗例外规则。

根据司法机构政务处于 2021 年 8 月发表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支持废除诈骗例外规则的理据如下:

  • 由于香港的诈骗案不涉及要求有陪审团参与审讯的权利,保留诈骗例外规则并没有实际需要;
  • 在香港的现代诉讼环境中,诈骗例外规则的存续并无充分理由支撑(如 Zimmer 案中所述);
  • 即使被指称诈骗的被告人在审讯中有证明自己清白的可能性,但这能否作为剥夺原告人寻求简易判决的权利的理据有待商榷,更何况在被告人仅提出象征性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人为取得济助还必须支付全面审讯所产生的费用;
  • 英格兰自 1992 年起已废除诈骗例外规则。

继《2021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规则》及《2021年区域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于2021年8月20日刊宪以废除诈骗例外规则后,有关修订已提交至 2021 年 8 月 25 日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以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待适用的立法程序完成后,有关修订将于 2021 年 12 月 1 日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废除诈骗例外规则并不代表法庭会对有重大抗辩理由或有应予审理的事实或法律争议事项的诈骗案作出简易判决。决定应否作出简易判决的一贯准则将继续适用。

日期:
2021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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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庭裁定海外合并获豁免香港印花税

本案涉及Nomura集团内之两个基金的合并(”该合并“)所引起的争议。

上诉人Nomura Funds Ireland Plc是一家在爱尔兰注册成立的投资公司,其结构为由不同子基金组成的伞子基金。根据欧洲联盟发布的一项指令,上诉人是爱尔兰中央银行根据欧洲联盟发布的一项指令授权的可转让证券集体投资计划(”UCITS“)。Nomura Funds Ireland – China Fund(”接收子基金“)为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子基金。

Nomura Funds(”卢森堡Nomura“)是另一家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投资公司,并同为UCITS。Nomura Funds – China Opportunities(”该并入子基金“)是卢森堡Nomura唯一的子基金。该并入子基金的资产全部均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该等香港证券“)。

上诉人和卢森堡Nomura拟根据有关UCITS的卢森堡法律(”卢森堡UCITS法律“)及基于一份名为《共同合并建议书》(《共同合并建议书》)的书面文件中的主要条款草稿(见下文),合并该接收子基金和该并入子基金:

  • 该合并将根据卢森堡UCITS法律的相关条文进行(”卢森堡UCITS法律“);
  • 在该合并生效当天,该并入子基金会将其所有资产和负债作为实物出资转让予该接收子基金,换取该接收子基金将发行的股份,该等股份将发行予该并入子基金之唯一股东,即Samba Capital and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y,一家在沙特阿拉伯注册成立的公司;及
  • 该并入子基金的股份将被注销,卢森堡Nomura将不复存在。

根据卢森堡UCITS法律,如合并的UCITS是在卢森堡成立的,而其要与另一个UCITS合并的话,合并各方准备的《共同合并建议书》草稿必须先行得到卢森堡金融业监管委员会(”金融监管会“)的批准,金融监管会将决定合并各方共同准备的《共同合并建议书》草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条件。

金融监管会在2015年3月通知卢森堡Nomura 其不反对该合并。该合并在2015年4月进行,其后该并入子基金的资产,即该等香港证券,转让予该接收子基金。卢森堡Nomura及后在2015年5月撤销注册。

  1. 本案的争议

该等香港证券是《印花税条例》(香港法例第117章)(下称《印花税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香港证券,而转让香港证券的任何实益权益可按《印花税条例》第4条和附表1第2(3)类予以征收印花税。本案的实质争议点是该合并是否构成《印花税条例》中所指的香港证券实益权益的”转让”。

上诉人按《印花税条例》第 27(5) 条就该等香港证券的归属寻求宽免从价印花税,理由是 (i) 该等香港证券没有”转让”,只有”传转”(transmission),而该传转是通过卢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而完成的,而非通过《共同合并建议书》的施行而完成的;和 (ii) 该等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并无根据《共同合并建议书》转到另一方,因为根据卢森堡 UCITS 法律,该等香港证券的归属构成”传转”或”全面继承”, 因此,《共同合并建议书》不应是《印花税条例》附表 1 第 2(3) 类的”可加盖印花”的文书。 上诉人的观点获两份卢森堡法律意见(”卢森堡法律意见“)的支持,且该等意见已提交给印花税署署长(”署长“)。

署长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裁定《共同合并建议书》可予征收从价印花税,因为 (i) 该合并是如同在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般实行;和 (ii) 订立《共同合并建议书》之目的是进行一项转移该等香港证券之实益权益的交易。

  1. 区域法院的决定

上诉人上诉到区域法院,区域法院支持署长的立场,理由是 (i) 《共同合并建议书》指明资产和负债转移到该接收子基金将”按照”卢森堡UCITS法律进行(而非”通过”卢森堡UCITS法律的施行来完成); (ii) “转让”(通过自愿行为)和”传转”(通过法律的施行)之间的区别(如有,及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公司法))与本案完全无关,尤其是署长同意就《印花税条例》附表 1 第 2(3) 类而言,”转让”应以其自然和一般的含义去解释,即”某人放弃某物给予另一人”;及 (iii) 卢森堡法律意见相互之间并不一致,第二份法律意见缺乏法律分析,且从卢森堡UCITS 法律的法定条文的字面来看也不支持第二份法律意见,因此,应对《共同合并建议书》征收印花税。

  1. 上诉法庭的决定

上诉法庭推翻了区域法院的决定并裁定上诉人胜诉。 上诉法庭裁定,《共同合并建议书》本身并非一份可加盖印花的文书,且该等香港证券的实益拥有权并无改变。 上诉法庭在判决中列出了上诉人提出的每项上诉理由,摘要如下:

第一和第二项上诉理由:区域法院拒纳卢森堡法律意见是否法律上的错误? 或者,区域法院加插其对卢森堡 UCITS 法律的诠释是否法律上的错误?

上诉法庭认为卢森堡法律意见彼此之间并无不一致,区域法院不接受该等意见是错误的。 事实上,上诉法庭裁定,卢森堡律师提供了明确且有说服力的理由以支持他们的观点,即该等香港证券在该接收子基金中的归属是通过法律上的传转而非通过《共同合并建议书》来实现的。

第三项上诉理由:区域法院裁就征收从价印花税而言转让传转并无重大分别是否法律上的错误?

基于上述的论据,上诉法庭认为没有必要处理第三项上诉理由,然而,为了完整起见,法庭提出了其看法,认为尽管卢森堡 UCITS 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并未提及”传转”一词,该合并仍符合法律上全面继承之必要的标准。对法庭来说,该等香港证券通过全面继承的方式归属于该接收子基金并因此无须在《印花税条例》下缴纳印花税是明显的。

第四项上诉理由:如该等香港证券被转让,该转让会否因其下没有实益权益转移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第 27(5) 条获豁免?

基于上述结论,上诉法庭认为无需考虑第四项上诉理由。

  1. 退还印花税不获利息

本案值得留意的另一点是,在上诉法庭命令署长全数退还上诉人所缴付的印花税款项后,上诉人就已缴付的印花税的退款要求8%年利率的利息,由其向署长缴付印花税当天开始累计,上诉人的理由为 (i) 普通法的复还原则,即署长因印花税款项已经缴付得到的好处和使用上述的款项而不当地获得利益;及 (ii) 《区域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49条,根据该条,区域法院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利率,为法院作出了判决的债项或损害赔偿加上单利。

上诉法庭拒绝了上诉人的要求并同意署长的看法,即上诉人无权就退款获得利息,因为《印花税条例》下的法定上诉机制无意就任何印花税缴纳人推翻了署长的评定而获得的任何退款给予利息。在本案中,《印花税条例》第14条规定印花税缴纳人对署长的评定提出上诉的法定机制。上诉法庭认为立法机关之目的是《印花税条例》第14条提供了唯一的上诉机制,该机制列明了可追讨错误评定的印花税的情况和条件。上诉法庭留意到,从政策而言,立法机关已平衡了即使上诉正进行中仍应先向政府库房支付印花税的需要和任何印花税缴纳人如上诉得直后可能承受的影响,因此,立法机关不拟容许就任何此等获追讨的金额支付利息。

  1. 从本案中学习到的要点

本案为海外合并所产生的印花税问题确立了香港的法律的先例。本案也确认了香港证券通过全面继承的方式”转让”(即存续的实体通过法律的施行继承被合并实体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从而使得在合并后,前者在法律上被视为一如后者)不应产生任何应予征收的印花税。虽然在本案中被”转让”的基础资产是香港证券,但预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日期:
2021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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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创企业:筹募资金实用指南

阁下为自己的公司筹募资金时,在事前和在过程中采取某些步骤能使该过程更加顺利。本文为有意筹募资金的初创企业提供一些一般性和实用性的指南,并概述阁下可能会遇到的主要法律文件。

做好准备

在开始一轮筹募资金的活动前,做好准备是很重要的。作为准备工作的一部分,任何潜在的投资者几乎都必然认为会在尽职调查阶段看到的一些基本核心材料都应该准备就绪,例如:

  • 一份推销公司的文件/介绍公司的材料,当中包括有关公司及其业务、产品和/或服务的信息;
  • 过去表现的数据;
  • 实际的新产品/发明;
  • 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近期的管理账目;
  • 公司的重要人员(包括股东和董事)和雇员的履历和资历以及组织结构图;及
  • 有关公司股权结构表、现时的资产和负债、公司的成立和公司结构(包括集团结构图)的资料和文件。

一开始就已经有一套准备好了的核心文件可以帮助阁下给投资者留下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并加快尽职调查的过程(更多相关内容见下文)。

条款记录书

条款记录书(也称为意向书(LOI)、谅解备忘录(MOU)或条款大纲)并非必须的(有些人选择直接起草最终合同),但其常见于交易中,其作用是记录投资者投资目标公司(以任何共同商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为前提)的主要条款。

一般而言,条款记录书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某些条款(例如保密条款和管辖法律条款)除外,然而,条款记录书仍是一份重要的文件,因为它为磋商和草拟最终的交易文件奠定了基础和基调,且其一经签署,投资者可能不愿再偏离约定的条款,因此,阁下应考虑在签署条款记录书前让律师审阅,此外,阁下还应注意任何排他性条款,这些条款可能会限制阁下接触其他潜在的投资者或以其他方式与其他潜在的投资者打交道。

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第三方投资者获取目标公司的资料和文件(包括财务和法律资料和文件)的过程。经验丰富的投资者通常会通过向公司管理层和/或其代表发出一份其所选择的尽职调查问卷来揭开尽职调查的序幕,公司的管理层和/或其代表必须以约定的方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如适用)提供投资者所要求的资料和文件。一般来说,如果初创企业的历史较长,尽职调查过程会较为漫长和复杂。相比之下,对于年轻的初创企业来说,尽职调查应该是一项相对简单直接的工作。

如上所述,提前准备核心文件对加快尽职调查过程大有帮助。就法律尽职调查而言,在香港成立的初创企业应准备好在投资者要求时提供以下之公司的资料和文件:

  • 公司注册证明书;
  • 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
  • 商业登记证;
  • 组织章程细则;
  • 与公司有关的股东协议(如有)的副本;
  • 公司的成员登记册、董事登记册和转让登记册的副本;
  •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或投资者指定的期间)送交予公司注册处存档的与公司有关之所有文件的副本;
  • 与前几轮筹募资金相关的全套已签署之文件及股权结构表(如有);
  • 公司已发行的所有可换股票据/债券、期权、认股权证和其他可转换为股份之证券的副本;
  • 所有贷款/信贷协议、保证、抵押、担保和财务文件的副本;
  • 重要雇员之聘用合同的副本及期权计划和福利(如有);
  • 公司的所有重大合同(如客户合同和供应合同)的副本;
  • 与公司拥有和/或出租的任何物业有关的文件;
  • 与公司拥有和/或使用的知识产权有关的文件,包括许可证和注册证明;及
  • 关于涉及或影响公司或其任何资产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未判决的或可能面临的)的资料。

上述清单并非详尽无遗,要根据具体情况作调整,具体情况包括可能的投资金额、阁下的初创企业所处的行业及初创企业的成熟程度。

在阁下回复投资者的尽职调查问卷后,阁下可能会收到更多轮的跟进问题和要求。阁下应据实作答,并应避免因为害怕吓跑潜在的投资者而隐瞒资料。大多数的问题都能够从风险分配的角度得到解决或处理。对于涉及法律问题和文件之更复杂的要求,律师可以助阁下一臂之力。

如果最终要商讨公司和/或创始人向投资者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让律师参与法律尽职调查过程是有帮助的。

交易文件

如果阁下已通过尽职调查阶段,下一步就是洽谈、拟定和签署交易文件。每一轮的投资通常被称为一“轮”(如A轮投资),最早的一轮被称为“种子轮”。机构投资者通常会投资阁下之初创企业的股权(虽然有不同类型的投资),这意味着这些机构投资者将成为阁下之初创企业的股东。在涉及认购股份的股权投资中,交易文件通常包括一份认购协议、一份股东协议(或视情况而定,一份经修订的股东协议)和一份经修订的公司组织章程细则。

顾名思义,认购协议是一份规管初创企业将发行的新股认购条款的合同。该协议会包括认购的主要条款,如认购价格和将认购的股份数目。认购协议还将订明有关初创企业及其子公司(如相关)的陈述和保证。合同保证是指某一方(无论其为创始人、初创企业还是相关的子公司)所作出之惠及一个或多个投资者的声明,该等声明都是关于与合同保证所涉及之公司的状况。这些保证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对作出声明的保证人施加法律责任,并在关于相关公司的声明被证明为不正确且初创企业的价值因而降低(即投资者遭受损失)时给予投资者补救的途径。由于投资者对作出保证者有直接追索权,因此要求拥有相关资产并经营实际业务之初创企业的子公司成为认购协议的一方并作保证的情况并不罕见。

机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通常有别于创始人的股东权利,且通常在创始人的股东权利之上。例如,机构投资者可能会要求某些重大事项(通常被称为保留事项)只能在该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投资者也可能要求于清盘时在分派公司的资产上的权利排在普通股东(如创始人)前面。不同的股东权利可以通过“类别”不同的股份来区别。机构投资者之享有更佳权利的股份通常被称为“优先股”。股东权利一般在初创企业的组织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中订明。用于一家香港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细则范本没有就另一种股份类别作出规定,因此需要将之修订方可照顾投资者就另一种类别之股份的权利的要求。同样重要的是修订组织章程细则,使其与股东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否则任何不一致之处都会使人怀疑某项特定的权利或义务是否可予执行。

律师可以引领阁下完成整个筹募资金的过程,并就交易条款的法律风险和影响给予阁下意见。关于筹募资金及铭德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如何帮助阁下的更多资料,请联系唐宇平律师或Caroline De Souza律师。

日期:
2021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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