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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 原讼庭撤销在欺诈情况下取得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令

在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简称“”)在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诉新丰木行有限公司[2021] HKCFI 3823一案中撤销了法院准予申请人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向答辩人新丰木行有限公司(简称“新丰”)强制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命令。原讼庭以三个理由撤销命令,包括(一)仲裁协议无效; (二)新丰没有收到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且未能铺陈其论据; 及(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原讼庭过往甚少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强制执行令。

新丰是一家由两个家族同等地持有的木行(分别由李先生和曾先生代表)。案件中,两家人的关系逐渐恶化并决定缩小公司规模。在新丰缩小规模期间,曾先生代表新丰与展炜订立了一桩可疑的交易。原讼庭裁断该合约(简称“”)有多个不寻常之处,包括:

(一)新丰向展炜出售的并非木材(即其主要业务),而是大量的大理石;

(二)合约金额比新丰上年度销售收入多出六十二倍;

(三)合约订明新丰须在合约订立后极短时间内(即合约订立后的六天内)交付大理石;

(四)合约以巨额违约罚款条款约束新丰,即每延迟一天,须罚款二百二十万元人民币;

(五)展炜仅透过存放一张支票满足它须支付二千二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条件,但该支票从未被存入或兑现;

(六)展炜在订立合约时仅仅成立了三个月。

在交付货物时,展炜投诉在大理石上发现裂纹因而拒收货物。在争议发生后一个月,双方开始仲裁程序,而仲裁员亦在仲裁程序开展后的四天颁布裁决。在仲裁过程中,曾先生代表新丰承认法律责任,并同意向展炜支付五千九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赔偿(简称“仲裁裁决”)。展炜随后试图根据该仲裁裁决入禀法院申请颁令新丰清盘,及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李先生在收到破产管理署署长向其传达他须作为新丰在清盘呈请中的分担人之前,从来不知道有关合约、仲裁或仲裁裁决的事情。更令人惊讶的是,仲裁通知、清盘呈请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准予命令全部都被送达至新丰的前注册办事处,而该前办事处在新丰缩小规模期间已被出售。

基于上述事实,原讼庭裁定展炜和曾先生精心策划了一个计谋,使新丰因仲裁裁决而陷入债务危机。这计谋将使展炜和曾先生获得价值庞大的资产,亦可让曾先生在新丰清盘后独吞新丰的剩余资产。法院裁断曾先生的行为“完全出于个人利益”,继而裁定曾先生没有权限代表新丰订立合约(亦因此无权订立仲裁协议)。由于缺乏恰当通知,新丰亦未能铺陈其论据。值得注意的是,原讼庭更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强制执行令,并指出“曾先生在展炜的协助下滥用”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而强执执行仲裁裁决将“令法院震惊”。

虽然香港法院一直采取支持仲裁的立场,但本案表明香港法院随时准备在适当时候介入,防止香港成为不当行为的避风港,从而维护香港作为争端排解中心的持正稳健。

日期:
2022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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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布提多拉莱港口项目 – 个案研究:中国企业“走出去”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2022年1月14日,香港上诉法庭驳回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不服陈美兰法官作出的决定的上诉。陈美兰法官的决定驳回被告人申请以“不便诉讼地”为理由搁置香港诉讼,并不赞同吉布提共和国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庭为最适合处理本案的诉讼地。DP World Limited(杜拜环球港务有限公司)的三家联系公司(“原告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人于香港提出诉讼,指控被告人意图,并确实诱使或促致吉布提政府违反其与原告人签订的协议。协议授予原告人发展及经营吉布提多拉莱港的专有权利。

尽管被告已获得吉布提政府提供弥偿保证,保证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根据该协议参与了多拉莱多用途港的发展)并不违反政府与原告人之间的协议,被告仍在签订合作协议10年后陷入法律纠纷。招商局港口将在香港面对的诉讼相当可能是一场激烈且昂贵的法律持久战。

本行建议正在考虑投资海外基建设施的中国公司应与拥有建筑法和争议解决方面专业知识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合作,以防落入招商局港口现时所处的不幸境地当中。

日期:
2022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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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对中国置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五名董事的纪律行动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联交所”) 于2022年1 月4日发表了对中国置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及该公司其中五名现任及前任董事 (“该些董事”) 的纪律行动声明。

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于2019年代表该公司两次出售股份(“两项出售事项”)。两项出售事项均各自构成须予披露的交易,但该公司未有及时就该两项出售事项刊登公告。因此,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了《上市规则》第 14.34 条。这其实是一项重复的违规,于2018年,该公司已曾因类似的违规被联交所警告。上市委员会亦裁定该些董事未有尽力确保该公司有充足及有效的内部监控系统以促使该公司遵守有关须予披露的交易的规则。因此,联交所指令该公司检讨其内部监控,以确保符合《上市规则》第十四章的规定,以及指令该些董事接受关于监管及法律议题以及《上市规则》合规事宜的培训。

正如本案例一样,若在联交所发出警告或指引后重复违规,联交所很可能会采取纪律行动并对负责人作出公开制裁。为了避免以上性质的纪律行动,董事应在发现公司违规或出现不足之处时及时处理。

日期:
2022年01月12日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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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监管局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35(2)(b)条委任经理接管泰加保险有限公司

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于2022年1月7日委任经理全面接管泰加保险有限公司(泰加)的事务及资产。根据保监局的新闻稿,保监局采取此行动以维持巿场穏定运作并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其理由为(1)泰加的投资活动和资金调配可能违反相关的法定要求和(2)泰加的企业管治可能出现缺失。根据新闻报道,泰加的管理层否认有关指控。

保监局委任经理的权力由《保险业条例》(第41章)条例)第35(2)(b) 条所赋予。根据条例,保监局仅可在符合包括以下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力:

  • 它认为适宜行使该项权力,以保障保单持有人使其免受保险公司可能不能偿还负债,或不能满足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风险(第26(1A)和26(1)(a)条);和
  • 它认为其在条例第27条至34条下的行动不足以适当地保障保单持有人的权益(第26(5)条)。

根据条例,保监局对保险公司拥有的监管权力还包括:

  • 对新业务、投资、和保费收入施加限制(第27、28和31条);
  • 规定保险公司以特定方式维持一定的资产值,并由保监局所认可的受托人持有(第29条);
  • 强制对保险公司作出精算调查(第32条);
  • 规定保险公司以指明的方式提供指明的数据及文件(第34条);和
  • 指示保险公司采取保监局认为适当的步骤。

这是保监局自2015年成立以来首次行使其委任经理的权力。本事件可能为保监局日后行使该权力的取向树立先例,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

日期:
2022年01月11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机制的新香港《上市规则》已经生效

香港《上市规则》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上市机制的建议修订已于2022年1月1日生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亦发布了有关SPAC 的指引信,以协助申请人及发行人了解及遵守修订后的《上市规则》。

增设SPAC上市机制反映了联交所努力不懈提升香港融资市场在国际上的吸引力、竞争力和多元性。

日期:
2022年01月07日
主要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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