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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无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JPEX发出警告

自全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双重牌照制度于2023 年6 月1 日生效以来仅几个月(请参阅本所较早前的文章)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已发表两份声明(请参阅有关不受规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警告声明有关JPEX的声明),明确警告公众有关JPEX (一个自2022年7月起被列入证监会无牌公司及可疑网站名单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某些可疑特征(「该等警告声明」),并加强信息发布及投资者教育。

同时,香港警方接获有关未能从JPEX提取资产的投诉后,至今共拘捕了36名涉嫌串谋诈骗的疑犯,当中不乏在社交媒体上具影响力的人士。

有哪些相关罪行?

自2023年6月1日起,任何人作出以下行为,即属触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 章)(「《打击洗钱条例》」)下所订定的罪行:

  • 在没有按《打击洗钱条例》获发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显示自己经营提供任何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
  • 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其提供或看似提供的任何服务,而该服务假若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打击洗钱条例》下无牌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不论是由其自己抑或由他人代其推广,也不论是在香港抑或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推广);
  •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a) 一则广告,而相关人士知道在该广告中,获宣传人显示自己愿意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任何载有上述广告的文件;及(b) 相关人士知道该获宣传人没有按《打击洗钱条例》获发牌照;
  • 在涉及任何虚拟资产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地(a)出于欺诈或欺骗意图,而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b)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作为、做法或业务;或
  • 为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任何虚拟资产的协议,而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

证监会表示其获《打击洗钱条例》第53ZTH条赋权对明知或不知情地牵涉入违反《打击洗钱条例》的行为的任何人采取行动。

JPEX似乎有什么问题?

在该等警告声明中,证监会指出JPEX一直透过关键意见领袖(「 KOL 」)和场外虚拟资产货币兑换商(「场外找换店」)积极地向香港公众推广其服务和产品,并就JPEX的某些可疑特征以及积极向香港公众宣传JPEX的人士(除其他事项外)向公众发出警告:

  • JPEX在其网站上作出虚假陈述,表示它是「一间持牌,并受认可的数字资产、虚拟货币平台」,并在其网站及本地社论式广告中声称已向若干海外监管机构取得经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实际上,现时只有两个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分别为OSL数字证券有限公司( OSL Digital Securities Limited)及Hash Blockchain Limited,两者皆为仅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制度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 JPEX为其部分产品提供极高回报,被证监会形容为「看来优厚得令人难以置信的投资机会」;
  • 证监会接获散户投资者的投诉,并注意到媒体报道,指有散户投资者未能从在JPEX开设的帐户中提取虚拟资产,或发现他们的帐户结余被减少及更改;
  • JPEX提供的产品似乎涉及在证监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制度下不被允许的虚拟资产「存款」、「储蓄」或「收益」;及
  • KOL及场外找换店在社交媒体上作出了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指JPEX已在香港申领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惟证监会澄清,JPEX集团旗下实体一概未曾向证监会提交任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申请。

证监会于2022 年3 月开始对该等涉嫌虚假及具误导性陈述和无牌活动进行查讯,并对于JPEX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78条和《打击洗钱条例》第76B条项下的保密条文,公开其与证监会法规执行部之间的机密通信一事,深表遗憾。

证监会将加强信息发布及投资者教育

鉴于JPEX事件,证监会在新闻稿中表示正采取以下措施,以清晰、透明和及时的方式发布信息,并教育和警告投资者有关在不受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上交易的风险:

  • 在其网站上公布多份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让公众了解在香港经营或积极向香港投资者推广其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状况。该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在2023年9月29日发布,当中包括(a) 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b)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申请者名单(连同有关牌照申请已被退回、拒绝或撤回的申请者名单);(c) 结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及(d) 被当作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
  • 优化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一份专门的可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名单
  • 与投资者及理财教育委员会推出一系列公众宣传活动以提高防骗意识;及
  • 对虚拟资产相关的不同业务继续加强证监会的情报搜集,并对怀疑违法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进行跟进和采取法律行动。

证监会同时鼓励公众人士就他们遇到任何有关虚拟资产的可疑活动透过网上投诉表格作出投诉。

2023年10月4日,证监会宣佈与香港警务处成立专责工作小组,以加强在监察及调查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相关的非法活动方面的合作。成立此工作小组的目的是(a) 促进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疑活动和违规行为有关的资讯分享;(b) 执行可疑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风险评估机制;及(c) 加强在相关调查中的协调与合作。

日期:
2023年11月07日
主要联络人:

前负责人员因干犯首次公开招股保荐人缺失遭证监会禁止重投业界七年

近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禁止长江证券融资(香港)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融资」)前负责人员(「负责人员」)重投业界七年,原因是他在负责五宗上市申请时未有履行其作为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职责。保荐人主要人员由保荐人委派,就上市工作对交易小组进行监督,其应参与交易小组工作中的关键决策,并了解及负责处理主要风险。

在本案中,前负责人员的一些显著缺失包括:在太平洋矿产控股有限公司(「太平洋矿产」)的上市申请中,长江证券融资实际上并无对一项菲律宾法案进行任何尽职审查,而该法案会对太平洋矿产的核心业务(占其收入超过90%)有重大不利影响。在另一宗申请中,长江证券融资建议恒电控股有限公司(「恒电」)提交上市申请,然而恒电明显欠缺必需的内地业权证书以经营其水力发电厂。

经调查后,证监会得出的结论是,长江证券融资在五宗上市申请中的缺失是由于负责人员疏忽履行其作为保荐人主要人员、负责人员以及长江证券融资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责而引致的。根据证监会的说法,负责人员未能:-

(a). 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处理该五宗上市申请,违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 2 项一般原则;

(b). 勤勉尽责地监督交易小组进行保荐人工作,违反《操守准则》第2 段和《适用于申请或继续以保荐人和合规顾问身分行事的法团及认可财务机构的额外适当人选指引》第 1.3.3 段;及

(c). 确保长江证券融资能够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违反《操守准则》第 9 项一般原则。

本所注意到,证监会继续把执法力度集中在与首次公开招股不当行为有关的保荐人及保荐人主要人员身上。七年的禁令是证监会因保荐人主要人员的缺失而对个人实施的最长禁令,并向业界发出强烈讯息,证监会不会容忍保荐人及保荐人主要人员的缺失。

日期:
2023年11月01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证监会建议制订指引规管市场探盘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正就规管市场探盘的建议指引征询公众意见,市场探盘是市场参与者在交易前用以评估投资者的意向及协助厘定交易细节的通讯。

以下概述了证监会的《建议指引》:

定义

  • 市场探盘是指某项证券交易公布前与潜在投资者交流非公开资料的通讯,不论有关资料是否属价格敏感。
  • 其目的是评估投资者的意向并厘定交易细则,如规模、定价、架构及销售方法。
  • 市场探盘是由持牌人或注册人作为「市场探盘中介人」进行,其包括分享资讯的披露人和接收资讯的接收人

不适用范畴

该指引不适用于以下各项的通讯:

  • 在未经咨询潜在市场探盘受益人[1]或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提出的的推测性交易或买卖构想;
  • 交易的规模、价值、架构或销售方法与日常交易执行相称;及
  • 公开发售证券。

为市场探盘中介人制定的核心原则

  1. 市场的廉洁。
  2. 稳健的管治。
  3. 有效的政策及程序,以订明对处理市场探盘的期望。
  4. 足够及有效的实体及电子资讯分隔监控措施。
  5. 审查及监察措施以侦测可疑行为、未经授权下的披露或不当地使用资料。
  6. 使用获高级管理层授权且备有纪录的通讯途径。

对披露人的规定

  • 探盘前程序:评估披露的资料是否非公开、征求市场探盘受益人的同意进行市场探盘及为接收人厘定披露的细节。
  • 标准化文稿:采用经预先批准的文稿、及向接收人提供书面确认概述其市场探盘通讯中所涵盖的内容。
  • 清洗:判断有关资料是否不再是非公开及告知有关接收人。
  • 备存纪录:保存不少于七年。

对接收人的规定

  • 处理市场探盘要求:指定经过培训的某(些)特定人士负责接收市场探盘,及告知披露人其有意还是无意接收市场探盘。
  • 备存纪录:保存不少于七年。

证监会的建议将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公众咨询,最终指引将在刊宪后生效。此外,证监会将提供业界六个月的过渡期以遵守指引。

这些指引旨在处理作业常规的不同、促进市场的廉洁和建立标准。证监会鼓励市场参与者及相关人士就《建议指引》提供反馈。

点击此处查阅完整的咨询文件以了解更多详情。

[1] 市场探盘受益人是指客户、发行人或在第二市场出售其股份的现有股东。

日期:
2023年10月30日
业务领域:
主要联络人:

有关《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修订

早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在2023年5月19日就《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建议修订发表了一份咨询文件,并于2023年9月21日发表其咨询总结。随后,证监会正式修订《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守则》),并已于2023年9月29日生效。

有关修订旨在将证监会执行董事(“执行人员”)的现行作业常规编纂为守则条文、对《守则》某些较含糊的地方作出厘清、简化程序以及引入环保措施。

以下是一些公众可能感兴趣的主要修订。本文并不打算全面总结是次有关《守则》的所有修订。

扩大近亲的定义范围

背景“近亲”一词主要与“一致行动”、“联系人”和“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定义有关。在《守则》中:

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一词对于判断有关人士应否按规则26作出强制要约至关重要。

在《守则》中,“一致行动”的定义是:“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谅解(不论正式与否),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定义如下)的人”,并推定九个类别的人士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士一致行动(除非相反证明成立)。“一致行动”一词与其中三个类别的人士有关:

  • 类别(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或其母公司的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任何董事、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所控制的公司)”;
  • 类别(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所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正是一项要约的对象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成为一项真正要约的对象”;
  • 类别(8):”一名个人(包括惯于依照其指示行事的任何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所控制的公司”。

联系人

“联系人”一词主要与规则22披露要约期内的交易事宜有关。“联系人”其中包括:

  • “第一人的任何附属公司或同集团附属公司的董事(连同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任何该等董事、该等董事的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所控制的公司)”。

“无利害关系的股份”

“无利害关系的股份”一词主要与取消上市地位(退市)建议的批准门坎,或私有化建议的接纳门坎有关。该词指“有关要约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持有的股份以外的有关公司的股份”。

修订-“近亲”的定义扩大至包括某人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兄弟姊妹的配偶(或实际配偶)、兄弟姊妹的子女,和该人的配偶(或实际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

随着“近亲”定义的扩大,更多人将会被推定为一致行动和/或带有披露义务的“联系人”。实际上,这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收集有关各方关系的讯息以及去反驳推定。就规则3.5作出的公布而言,需要更长的时间去准备该公布将会增加保密的负担。被推定为“一致行动人士”的人士增加后,这也可能意味着在退市或私有化交易中符合为“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股份将会减少。

厘清投票权的定义

背景-“投票权”一词在《守则》中被广泛使用。例如:用于界定“控制权”的概念、判断是否已经触发作出强制要约的义务、判断部分要约是否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或判断要约可否附带接纳条件或是否已经满足接纳条件。

原先,“投票权”被定义为“所有现时可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不论该等投票权是否由该公司的股本所赋予”。这定义却造成了混淆,不知受投票限制所规限的股份(因而使其投票权不可现时行使)会否被当作《守则》所指的投票权。

修订- “投票权”的定义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注释,澄清因协议、法律及法规的施行或依据法庭命令而使其行使受任何限制所规限的投票权,将仍被视为《守则》所指的投票权,惟库存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除外。

该修订为交易结构提供了确定性,例如在考虑是否会触发作出强制要约的义务时。此外,它还消除了通过签订或终止限制投票权的协议来增加或减少投票权数量以达到自己目的滥用现象。

退市及强制取得证券中的“90%无利害关系股份门坎

背景-规则2.2和2.11分别规管了作出要约后的退市和强制取得证券程序:

规则2.2-独立股东批准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规则2.2规定,要约人(或任何与该要约人一致行动的人士)均不可以在受要约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上市规则》而召开的)上投票。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b)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及

(c) 有关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规则2.2的注释规定,如果受要约公司是在没有赋予要约人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注册成立的,只要要约人设立某些安排,执法人员可宽免上述规则2.2(c)的规定。其中之一个安排是要致使:

  • 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须在要约人获得90%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有效接纳后,方能通过。”

规则2.11-行使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规则2.11规定,如要约人拟透过运用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取得一家公司或将一家公司私有化,只有在以下情况才能行使该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 因要约获得接纳而得到的股份连同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最初的要约文件发出后的4个月内所购买的股份(上述的股份均指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总数,必须达到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90%。”

虽然规则2.2的注释(关乎在没有提供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要约公司)和规则2.11(关乎在享有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的司法管辖区内的要约公司)都包含类似的要求-须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规则2.11早已明文规定,在厘定是否已达到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坎时,须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然而规则2.2的注释则并无述明,在厘定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坎时,是否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但在实际情况中,在厘定是否已达到90%的门坎时,执行人员是容许该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的。

此外,根据规则2.11的现有措辞,只有在最初的要约文件发出后的四个月内所购买的股份才会被计算在90%的门坎之内,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执行人员一向都将根据规则3.5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后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

修订-证监会修订规则2.2的注释和规定2.11,使两条规则在90%门坎的事宜上保持一致,即在计算是否达到90%的门坎时,允许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在规则3.5的公布的日期后所取得的股份都包括在内。

该等修订为达到《守则》所要求的90%门坎提供了确定性和灵活性。尽管如此,就规则2.11而言,由于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是由受要约公司的注册地的公司法管辖,因此在确定是否已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应门坎时仍需谨慎。

于为了考虑协议安排、资本重组或退市建议而举行的股东大会上的出席和投票

背景-无论交易是透过协议安排进行私有化,还是透过要约导致退市,都如下所示,需要股东在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批准。

规则2.10

根据规则2.10,任何人如拟利用协议安排将一家公司私有化,须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落实:

(a)该项计划或该项资本重组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及

(b)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批准有关协议或资本重组的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投票权的10%。

规则2.2

规则2.2规定,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b) 投票反对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的10%;及

(c) 有关要约人行使及有权行使其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注:规则2.2的前两个条件等同于规则2.10的条件。

在证监会2021年12月的“收购通讯”中[1],执行人员从两宗本地判案书[2]中留意到,就股东大会的形式而言,有两种关于规则2.10的观点:

  • “禁止观”-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不得就相关决议投票。
  • “非禁止观”-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并非被禁止投票,但为了遵守《收购守则》,他们的票数不得被计算在内。

在出现这些近期的判案书之前,执行人员一向视“非禁止观”为诠释规则2.10的正确观点,理由是此观点容许《守则》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并行,即在私有化协议中准许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出席法庭颁令召开的会议的那些司法管辖区。惟法庭早前在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中采纳了“禁止观”,造成了不确定性。

修订-规则2.2及2.10凡提及“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以“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取代,并在规则2加上新注释8,以澄清“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一词指根据受要约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及该公司注册成立地点的公司法而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就《守则》而言,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所投的任何票均不予考虑。

该等修订消除了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并确认了关于股东大会的“非禁止观”为正确观点,以便《守则》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并行。

不可撤回的承诺

背景-通常作为确保交易顺利的一种策略,要约人可能会就接纳(或不接纳)要约或因应与要约有关的决议而投赞成票,而向重要股东寻求不可撤回的承诺。

根据《守则》的前一版本,要约人只可接触“极少数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以收集不可撤回的承诺。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接触任何股东前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修订-证监会修订规则3.1、3.2及3.3的注释4,以简化获得不可撤回的承诺,以便:

  • 要约人在接触有“重大利益”的股东之前,无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如股东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受要约公司5%或以上的投票权,便为之“有重大利益”;
  • 要约人接触“非重大利益”的股东时,须继续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及
  • 要约人就一项要约可接触的股东数目上限为六人,其中包括有重大利益的股东以及没有重大利益的股东。

 

该修订为交易结构提供了确定性和灵活性。

为评估连锁关系原则的适用性加上市值测试

背景-当有人获得一间公司(“第一间公司”)的法定控制权,继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间上市公司(“第二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时,在判断是否须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时,证监会会按个别情况采用原则为本的方法,并考虑以下因素:(a)根据第二间公司的资产和利润等因素,考虑第二间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构成第一间公司的重大部分(“重大性测试”),及(b)取得第一间公司控制权的其中一项主要目的,是否要取得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目的测试”)。如果符合“重大性测试”或“目的测试”的其中一项,执行人员将会要求有关要约人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

修订-将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并在规则26.1的注释8加入以下有关重大性测试的指引:

  • 倘若第一间公司和第二间公司均为上市公司,证监会会在考虑“重大性测试”时,加入两间公司的市值作为其中之一个的考虑因素;
  • 当使用最近期已审计报表中的对资产或利润数值可能会产生异常结果时,则可参照有关公司至少最近三个经审核财务期间(称之为“回顾”期)作进一步计算。

已更新的《应用指引19》就执行人员对“重大性测试”的取向提供进一步指引,包括应予以计算的具体资产及利润细项,以及市值的参考日期等。

给予执行人员结束要约期以及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的明确权力

背景-根据《守则》的前一版本:

  • 一个“要约期”将会在符合“要约期”的定义所指的其中一个情况下完结,而定义所指的情况当中,没有一项是受要约公司所能控制的,而某些情况是需要要约人或有意要约人作出某些举动才会符合。由于一旦要约期开始,受要约公司将会受额外的规定和限制所规限,延长的要约期将会影响该公司的正常业务运作。
  • 执行人员没有明确权力可结束要约期,而是需要运用《守则》〈引言〉第2.1项的隐含权力来终止要约期(该项赋予执行人员修改或放宽《守则》内的规则)。

修订-经修订后的《守则》明确赋予执行人员以下权力:

  • 结束要约期的明确权力;及
  • 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的明确权力(即要求有意要约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承担),或公布其不再继续进行要约(退出),而后者正是“要约期”定义下其中一个会终止要约期的情况。)

在决定是否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时,执行人员将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a)要约期现时的期限;(b)要约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方面有所延误的原因;(c)建议的要约时间表;(d)要约期已对受要约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及(e)要约的当事人的行为。

该等修订为要约期提供了确定性,使受要约公司能避免因要约期延长而对正常业务运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

背景-由于《守则》内对场外股份回购有更严格的规定,场内股份回购可以说是最常被用上的“豁免”。

修订-证监会修改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藉以澄清(i)该等股份回购只可借着联合交易所的自动对盘系统进行;(ii)该公司及其董事不得直接或间接涉及招揽、拣选或识别证券的卖方。

该修订防止公司为了享受“场内股份回购”豁免而通过联合交易所的设施安排实际上是“预先选定”的场外股份回购。

要点

这是自2018年以来,执行人员首次对《守则》进行全面审阅。总体而言,是次修订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澄清了市场对应用《守则》的关切,并简化了相关流程。

有关是次《守则》所有修订的完整概览,请参阅证监会的咨询总结

[1] 证监会2021年12月的“收购通讯”可从以下网址获取:https://www.sfc.hk/-/media/EN/files/CF/pdf/Takeovers-Bulletin/20211229SFC-Takeover-Bulletinc.pdf?rev=92fcd90e188e433aa1994270d51507b1&hash=5C7AA7BF7F1CC435A2466BDFD0CA3492

[2]见有关大同机械企业有限公司一案(HCMP601/2021,[2021]HKCFI2088),其中采纳了“非禁止观”;及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HCMP968/2021,[2021]HKCFI3091),其中采纳了“禁止观”。

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主要联络人:

联交所刊发有关GEM上市改革的咨询文件

于2023 年 9 月 26 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了一份有关GEM上市改革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咨询时间为期六周,提交回应的截止日期为 2023 年 11 月 6 日。预计新的《上市规则》将于 2024 年初生效。

各项建议旨在鼓励更多公司在GEM上市,同时保持高水平的投资者保障。

提出的核心建议包括重新实施「简化转板机制」让合资格的GEM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为高增长的企业增设新的资格测试以及取消季度汇报规定。

倘若咨询文件中的建议被采纳,这将是近年来GEM上市的首次重大改革。

主要建议:

I. 首次上市规定

  • 联交所建议引入新的财务资格测试(「市值/收益/研发测试」),对象为从事大量研发活动的高增长企业。
  • 使用这项新测试的GEM 上市申请人须:

(a) 具备至少两个财政年度的营业纪录(与现有要求一致);

(b) 上市时的预计市值至少为5 亿港元;

(c) 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两个财政年度的收益总额不低于一亿港元,并且收益在该两个财政年度收益录得有按年增长;及

(d) 在刊发上市文件前两个财政年度的研发开支总额不低于3,000 万港元,而每年的研发开支占总营运开支不低于15%。

  • 现有的拥有权不变至少一年、管理层不变至少两年的要求将继续适用。
  • 联交所建议将GEM 发行人控股股东上市后 24 个月的禁售期缩短至 12 个月。

II. 持续责任

A. 监察主任及合规顾问

  • 联交所建议:

(a) 删除现时有关GEM 发行人必须有一名执行董事担任发行人的监察主任的规定;

(b) 缩短GEM 发行人聘用合规顾问的年期,至发行人刊发其在首次上市之日起计首个(而非第二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当日止;及

(c) 删除GEM有关合规顾问以下责任的规定(与主板要求一致):

(i) 对于委聘合规顾问期间就若干交易刊发的上市文件进行尽职审查,并处理联交所就此提出的问题;及

(ii)就此目的披露合规顾问的利益。

B. 定期汇报规定

  • 联交所建议删除GEM发行人的强制季度汇报规定(变为建议最佳常规)(与主板发行要求一致)。

III. 转往主板上市

  • 合资格的GEM发行人(指符合主板上市的所有资格的发行人)转往主板上市时毋须:

(a)委任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或

(b) 刊发达到「招股章程标准」的上市文件。

  • 转板申请人必须:

(a) 符合主板上市的所有资格;

(b) 已刊发作为GEM发行人的三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期间拥有权和控制权不变以及主营业务未发生任何根本性变化;

(c) 符合:

(i) 每日成交金额测试–「简化机制」下的转板申请人在转板申请前的250个交易日及直至股份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参照期」),须有至少50%的交易日达到最低每日成交金额门槛;

(ii) 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简化机制」下的转板申请人在参照期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须达到主板上市的最低市值规定;及

(iii) 在转板申请前12个月及直至股份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皆有良好合规纪录(即未曾被裁定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任何条文及并无因严重违反《上市规则》任何条文而成为联交所的调查对象)。

  • 联交所建议豁免GEM 转板人的首次主板上市费。
  • 不符合建议的「简化转板」规定的GEM发行人须委任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并就其转板事宜刊发符合「招股章程标准」的上市文件。
日期:
2023年10月04日
主要联络人:
1 5 6 7 8 9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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